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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986年2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切實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刑法》、《婚姻法》、《繼承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
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和人民民眾經常進行社會主義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社會主義新道德、新風尚,反對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腐朽思想,堅決制止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
每個公民應自覺遵守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如實檢舉、揭發、控告的權利。
第三條公安、司法機關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及時依法處理。
各級婦女組織應積極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各級婦聯的法律顧問機構,要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服務。
宣傳、教育、文化、勞動、民政等有關部門要通力協作,大力倡導移風易俗,努力消除各種傳統偏見和舊的習慣勢力的影響。
第四條各級幹部特別是領導幹部,應當自覺遵守和執行國家關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做移風易俗的表率。
第五條廣大婦女要自覺學法、懂法、守法。要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一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和獎勵;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放任不管、玩忽職守、包庇縱容、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條在招工、招生、招乾、畢業分配、提職、晉級、評定職稱、調整工資、分配住房和承包責任田等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任何地方和單位不得作歧視性的規定。侵犯婦女合法權利的歧視性規定,一律無效,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主動糾正。
第八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在勞動保險、勞動保護、計畫生育和婦幼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改善婦女勞動環境和條件,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工作,建立和健全婦女特殊生理時期的保護制度。
第九條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有關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保護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入學或輟學的,應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子女入學。
一切廠礦企業(包括個體經營的企業)不得招用應該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違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違背男女任何一方意願的調換親。
禁止領養童養媳。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提倡節儉辦婚事。
禁止以扣留戶糧關係以及其他手段干涉婦女結婚、離婚的自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喪偶或離婚的男女結婚或不結婚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婦女生育女嬰或無生育迫使婦女離婚。
第十一條父母不得包辦子女的婚姻。訂小親是違反國家婚姻法的,不受法律保護,子女可以宣告無效。因訂小親引起的糾紛,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調解處理。
第十二條對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應進行批評教育,予以制止。對採取毆打、捆綁、關押、搶親或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嚴格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結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未滿法定婚齡的男女,不準登記結婚。
第十四條男女登記結婚後,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應準予落實戶口,並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
農村婦女與城鎮戶口的男子結婚,其戶口所在村應允許保留戶口,並享有和當地村民同等的權利。
離婚婦女有權根據戶口管理規定,在現戶口所在地和婚前戶口所在地之間選擇落戶地點,並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
違反上述規定的,當地政府應予制止、糾正。
第十五條提倡尊老扶幼。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負有贍養撫養義務的人不盡義務,經教育不改的,由當地政府或所在單位責令限期付給撫養費;拒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遺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婦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繼承權。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婦女的繼承權。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注意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離婚婦女依法所有的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原屬個人所有的財產和所繼承的財產,有攜產再婚的權利。
第十七條樹立正確的戀愛觀、婚姻觀,反對喜新厭舊,妨害他人家庭等不道德行為。對在戀愛、婚姻、家庭關係上的不道德行為,有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並通過社會輿論予以譴責。
對道德敗壞、破壞一方或雙方婚姻、家庭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非法同居構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典妻。違者,責令其解除非法關係。對當事人和參與者,情節惡劣的,給予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禁止棄嬰、溺嬰或用其他方法殘害嬰幼兒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通過宣傳教育,採取措施,堅決制止棄嬰、溺嬰。
對棄嬰、溺嬰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保護婦女、兒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拘禁、關押婦女、兒童。違者,依法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虐待婦女、兒童,禁止虐待女嬰、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虐待老人。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以侮辱、誹謗手段損害婦女名譽、人格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利用職權或利用教養、從屬關係,迫使婦女就範達到姦淫目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姦淫幼女的,依法從重懲處。
以淫穢物品引誘、腐蝕婦女、少年兒童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猥褻、姦淫婦女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堅決取締賣淫和嫖宿。對賣淫婦女和嫖宿者,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款、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屢教不改的,從重處罰。
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處。
第二十五條拐賣婦女、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同時犯有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的,數罪併罰。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處。
第二十六條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和兒童福利機構的教職員工應愛護兒童,採取正確的管理方法,不得體罰、毆打兒童。因體罰、毆打兒童或工作失職,致使兒童身心健康遭受損害的,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責令賠償損失;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剋扣、挪用、侵占兒童一伙食、福利、教育經費和物資的,責令退賠非法所占的財物,並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說的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罰是指罰款、沒收、行政拘留、勞動教養。
第二十八條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屬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屬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單位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於本規定公布以前發生的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根據本規定的精神進行教育,並視具體情況予以糾正;觸犯刑律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