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頭縣國家工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暫行辦法

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借職務權力、機會,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向國家機關有關人員遊說、請託或以其它不當方法,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第十六條單位對工作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行為,應及時採取強制迴避。

第一章
第一條為規範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從政行為,防止利益衝突,根據中共中央《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中共洞頭縣委、洞頭縣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進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的實施方案》(洞委發〔2011〕58號),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利益衝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指《刑法》第93條規定的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擬制血親、近姻親和其他共同利益關係人等。
(一)“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二)“擬制血親”,包括養父母、養子女、繼父母、繼子女。
(三)“近姻親”,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包括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或其它財產上權利,以及其它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錄用、調動、提任、獎懲及其它人事措施。
第二章行為規範
第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公平公正執行公務,正確履行職責,對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行為,應主動迴避,防止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
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借職務權力、機會,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向國家機關有關人員遊說、請託或以其它不當方法,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或其特定關係人,不得與國家工作人員服務或受其管理的單位,有買賣、租賃、承包等交易行為。
第十條國家工作人員或其特定關係人不得在其本人管轄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營利性活動;國家工作人員不得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活動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涉及本人或特定關係人的錄用、調動、提任、獎懲等事項時,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和決定等環節的工作,或利用職權以請託斡旋等不當方式施加影響。
第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涉及本人或特定關係人的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複議、行政協調、物資資金調配等事項時,不得參加有關調查、審理、討論、審核和決定等環節的工作,或利用職權以請託斡旋等不當方式施加影響。
第三章迴避實施
第十三條利益衝突回避形式分自行迴避、依申請迴避和強制迴避。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存在利益衝突的,應迴避人員為行政負責人或非行政負責人的,行政負責人向上級機關或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書面提出自行迴避的申請,非行政負責人向所在單位書面提出自行迴避的申請;或自行停止可能造成利益衝突的行為。
第十五條利益衝突相對人可就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向有關單位提出迴避申請。應迴避人員為行政負責人的,相對人向上級機關或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請;應迴避人員為非行政負責人的,相對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迴避申請。各有關單位應嚴格審核,並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第十六條單位對工作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行為,應及時採取強制迴避。強制迴避可採取暫停工作人員執行現職務,或制止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行為。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按有關黨紀條規追繳財產上收益。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對有關事項所作的同意、否決、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應予以廢除,並重新作出。
第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對須迴避的關係應主動向所在單位報告;對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責令其改正並予以批評教育;拒不執行迴避決定的,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黨政紀處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各單位要建立健全各項配套的管理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級紀檢監察組織要建立健全國家工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信息檔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定期更新和補充信息。各級紀檢監察組織有權對各種已存在或潛在利益衝突的任命提出意見和建議,任命單位須及時予以調整。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中共洞頭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洞頭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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