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5年1月14日審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和生產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儲存、輸配、充裝、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安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和維修。
沼氣及其燃燒器具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六條 燃氣好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在管道燃氣可供氣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設計和安裝相應的庭院及戶內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燃氣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國家安全、技術規範。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驗收資料副本。
第九條 申請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燃氣經營、自供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國家技術規範設立燃氣供應站,配置相應設施設備,並按規定進行檢測、更新;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儲存能力,並連續安全穩定供氣。燃氣的氣質、熱值、壓力、加臭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配備必要的搶修搶險人員、設備、器材,並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燃氣經營、自供單位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給燃氣用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單位充裝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氣瓶的殘液應當按規定抽取,不得隨意處理;
(二)氣瓶充裝量誤差不得超過規定允許範圍;
(三)氣瓶充裝後應當做泄漏檢查,用封套封口;瓶口封套上應當標明燃氣經營單位名稱、重量標準、監督電話等內容;不得盜用或者偽造氣瓶封口標誌;
(四)不得對不合格的氣瓶進行充裝;
(五)不得在燃氣儲罐取樣閥和燃氣槽車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進行簡易充裝。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單位設定瓶裝燃氣換氣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築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不得用可燃材料裝修;電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設定;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配有足夠的消防器材。
(二)瓶庫為相對獨立的非住宅建築,面積不小於十平方米,與居民住宅的距離不小於十米,與重要公共建築的距離不小於二十米。
瓶裝燃氣換氣服務點存放實瓶的總容積不得超過一立方米,不得雙層擺放,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不得儲存實瓶。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供氣的義務;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單位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單位或者其指定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用戶委託本單位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燃氣經營單位確需停業、歇業、關閉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對供氣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條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檢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供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暫停供氣或者降低供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公告。
恢復供氣時間應當事先公告。二十時至次日六時不得恢復供氣。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和燃氣經營單位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申請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檢定的一方承擔;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單位承擔,並負責為用戶免費調整或者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造成燃氣用戶損失的,燃氣經營單位應當給予相應賠償。
用戶發現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時,應當通知燃氣經營單位;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檢查處埋。
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難以確認用氣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三個計量周期用戶平均用氣量計算本計量周期用氣量。
第十六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安裝、拆卸、改動管道燃氣計量裝置;
(二)自行處理殘液,擅自改換氣瓶檢驗標記或者瓶體顏色,拆修或者更換瓶閥、護罩等附屬檔案;
(三)用氣瓶相互轉充、分裝燃氣;
(四)擅自變更燃氣用途,轉供管道燃氣。
燃氣用戶採用瓶組供應系統供氣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七條 未按照規定經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鑑定合格的新型氣體燃料,不得作為氣體燃料銷售。
第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在燃氣設施上和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對重要燃氣設施的保護範圍,應當設定界線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壞安全警示標誌和界線標誌。
第十九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種植樹木或者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進行大型挖掘、震動、碾壓、打樁、頂進及爆破作業;
(五)把管道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接地引線,擅自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焊接或者動用明火等危及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
(六)擅自在管道燃氣設施上開口使用燃氣;
(七)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建設者或者施工者應當與燃氣經營單位共同制訂燃氣安全保護方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安全保護方案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建設者和施工者對施工區域的燃氣設施負有保護的義務。因施工、保護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所需費用及相關損失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管道連線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之後的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指導服務;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管道及設施由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用戶應當予以配合,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燃氣經營單位與單位用戶在供用氣協定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調整、拆除、改動公共管道燃氣設施。
管道燃氣設施需要改動的,申請人應當持改動方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改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答覆。經批准改動燃氣設施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燃氣氣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或者超過使用年限的氣瓶不得買賣,由法定氣瓶檢驗單位做報廢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及計量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安裝和維修。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制定當地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燃氣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排除。
發生燃氣管道破裂、燃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燃氣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範圍內的供氣,按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搶險救援,並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因緊急搶修燃氣設施確需開挖、改動或者拆除電力、通訊、市政等設施的,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好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行業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啟閉、調整、拆除、改動公共管道燃氣設施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部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查封、扣押其從事違法活動的物品,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從事違法活動的物品,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四)、(五)項規定拒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從事作業的機械和工具。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施工、保護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而又拒不修復的,查封、扣押其從事作業的工具和物品,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買賣經檢測不合格或者超過使用年限氣瓶的,對該氣瓶子以扣押,強制報廢。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吉利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燃氣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吉利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燃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做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按規定做出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私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存、輸配、充裝、供應等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二)燃氣供應站是指燃氣經營單位供應燃氣設立的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瓶裝供應站、燃氣機動車加氣站、瓶組和其他方式管道供氣系統等設施、場所;
(三)燃氣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燃氣儲存、輸配、銷售的單位。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洛陽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31日發布的《洛陽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