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上進行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對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以下簡稱治超),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治超工作,規範治超人員管理,理順治超管理體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並將治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治超工作有效開展。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監察、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超相關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治超工作;負責治超檢測站點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管理;依法對貨運源頭單位的運輸裝載行為進行監管;組織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限違法車輛。
第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車輛登記管理;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處阻礙執行公務等違法犯罪行為;組織交警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對生產、銷售違規汽車產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超限、超載治理相關收費政策的執行,制定超限、超載車輛卸載等收費標準。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拼裝汽車或者擅自改裝汽車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檢測設備依法實施計量檢定,對汽車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生產不符合車輛強制性認證要求的汽車產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超限、超載發生的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監察部門負責對治超工作中的執法行為和行業作風進行監督檢查,查處行業不正之風和違紀、違規行為。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三條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含掛車)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並按照國家規定、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嚴禁虛假標定。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並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進行車輛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車輛營運證。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貨運經營。
第十七條 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場)等貨運源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場)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第十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在貨物裝運前應當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裝(配)載貨物,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二)為沒有號牌或者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
(三)為未出示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
(四)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管理,並採取巡查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貨運車輛駕駛和貨物裝(配)載、車輛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配)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依法處理違反規定的貨物裝(配)載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二十二條 貨運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三條 省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提出公路治超檢測站點設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公路按照規劃需要設立治超檢測站點的,應當將治超檢測站點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與公路同步設計、建設、運行。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具有與公路交通流量相適應的固定或者流動檢測設備、檢測輔道、監控裝置和卸貨場地。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公布執法依據和監督電話,安裝監控錄像設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超限、超載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治超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治超檢測站點的檢測稱重和場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門依法查處超載和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治超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實施檢測,也可以根據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發生超限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流動檢測。經檢測未超限的貨運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檢測站點通道,不得強行通過治超檢測站點擾亂檢測秩序,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貨運車輛逃避檢測提供便利。
禁止安裝或者加裝影響檢測裝置以逃避檢測。
第二十七條 車輛超限、超載運輸的認定,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的有關計量檢測設備檢測。
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車輛超限、超載運輸。
經檢測懸浮軸不具備落地承載行駛能力的車輛,在認定超限運輸時,其懸浮軸不計入總軸數。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經檢測認定為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應當出具檢測單據。
經檢測認定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卸載、分裝後的貨運車輛應當經過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後方可上路行駛;對運載不可解體大件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告知當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存在的違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超限貨運車輛行駛收費公路的,對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車輛通行費,具體標準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財政、交通運輸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貨運車輛超限超載信息系統,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及時登記、抄告、處理和公示,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為卸載貨物提供3天的免費保管,並依法與承運人簽訂保管協定。超過協定約定的保管期限,經通知承運人仍不運走的,由治超檢測站點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進行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的;
(二)未建立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的;
(三)貨物裝運前未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的;
(四)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
第三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的;
(二)為貨運車輛超標準裝載貨物並放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並依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記分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證明。
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故意堵塞固定治超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治超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檢測秩序的;
(二)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運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設定的處罰上限予以處罰;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一)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拒不卸載的;
(二)安裝或者加裝影響檢測裝置以逃避檢測的。
第四十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道路運輸企業,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既超限又超載的同一運輸行為,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處罰。
第四十二條 阻礙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以及強行沖卡、聚眾擾亂檢測秩序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實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措施,致使本地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車輛生產、銷售或者改裝企業及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車輛所屬單位、貨運源頭單位、途經固定治超檢測站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責任倒查中涉及企業或者個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治超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予以登記和發放號牌、行駛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
(二)違反規定為超限貨運車輛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三)未經檢測稱重即對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四)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不責令當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五)違法扣留貨運車輛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貨運車輛的;
(六)對有關部門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七)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