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子選育、生產、加工、貯備等基礎設施和種子質量檢驗體系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種子專業化、標準化生產。
第六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分級建立種子貯備制度。
貯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和餘缺調劑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林業生產安全。種子貯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保護和合理利用名、特、優、稀及瀕危種質資源。
第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實驗林、基因庫、國家和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
(三)珍稀、瀕危樹種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明顯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終止使用。
種子經營者從相鄰省份同一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農作物種子或主要林木良種推廣種植的,應當出示相鄰省份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定證明,分別報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推廣者應當到縣(市)或者省轄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推廣和特殊情況下的種子擴繁及種子質量鑑定。
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林木種子的採摘期和採摘範圍,並對採摘活動進行指導、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專門經營不分裝種子和受委託經營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種子經營者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其他經營者代銷種子。
第十四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居住地或者附近的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因種子質量問題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時,應當附有標籤並向購買者提供銷售憑據。種子經營者調運或者批量郵寄種子出縣境的,應當附有種子質量檢驗證明和植物檢疫證。
第十六條 種子調出調入雙方應當對調運的種子共同扦封樣品,分別保存。調入方應對調入種子除純度之外的質量指標進行復檢,有異議的應當在調入種子到達後第二日起兩個發芽周期內提出。
因純度引起的質量糾紛應當依據雙方扦封樣品的檢驗結果或田間現場鑑定結果確定責任。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發布廣告時,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以及該品種的審定證明。
核實廣告內容。
種子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民眾投訴和舉報,並及時查處種子違法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必須有計畫進行。不得重複抽查。
全省性的種子質量監督抽查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實施。省轄市、縣(市、區)種子質量監督抽查計畫,逐級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抽取的樣品由種子生產、經營者無償提供,其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第二十條 飛播造林、重點林業工程用種,應當經省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不合格的種子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
(一)購種價款。
(二)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種子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三)可得利益損失。農作物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同種作物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計算;田間產量鑑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林木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按購種價款和有關費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
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二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種子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查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可以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包括對種子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查閱、複印、摘錄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驗檢疫結果、標籤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調運的種子先行登記保存,但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相應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種子違法案件時,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應當查驗調運的林木種子的質量檢驗證明,沒有合格證明的,及時交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推廣套用,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從事或者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對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不予依法處理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種子法》和國務院、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主要林木是指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名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試行)〉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的《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