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試行)

1983年9月11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河南省境內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和其他國家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辦理。禁止任何單位直接向農村社隊購地、租地或變相購地、租地。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參與任何企業、事業的經營。

第三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國策。一切建設工程,在選址、設計、審批、施工中,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和節約用地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園地、精養魚塘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所有建設項目,能建樓房的不得建平房,有條件的應拆平房建樓房。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並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儘量減少新占土地。

市、縣(市)特別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區,國家建設用地,都應該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嚴格加以控制。

第四條 國家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由當地土地管理機關發給用地單位土地使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土地的使用,要服從統一規劃,並受土地管理機關和城市規劃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第五條 徵用土地,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選址。用地單位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計畫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檔案,向擬選址的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選址。在城市規劃區內選址,必須取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選址方案確定後,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定點。上報選址方案中,應包括地理位置圖、預計徵用的土地數量、耕作條件以及同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商定的初步補償、安置方案。

(二)協商征地數量和補償、安置方案。建設地址批准後,由所在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計畫、城鄉建設、農業、勞動、糧食、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商定徵用的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初步協定。

(三)核定用地面積。由用地單位持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總平面布置圖、年度投資計畫(零星基建及其他用地,沒有初步設計檔案時,應持上級批准的檔案及用地平面布置圖)和補償、安置初步協定,向當地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正式申報徵用土地面積,並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審批核定後,在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由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簽定正式協定。

(四)劃撥土地。經批准徵用的土地,由當地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根據批准的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補償、安置協定不落實的,不予劃撥。

第六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徵用耕地、園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經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報行署(省人民政府委託,下同)或市人民政府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連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批准檔案、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用地申請書以及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送國務院審批,並抄送農牧漁業部或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建設單位的主管部。

徵用耕地、園地五畝以上(含五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含十畝),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報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耕地、園地二畝以上(含二畝),其他土地五畝以上(含五畝),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報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額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五十萬人口(指城市人口)以上城市郊區的耕地、園地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五畝以下(含五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上述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署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在上述審批許可權內,根據輕重緩急,統籌安排。每年批准徵用土地的數額,行署、市不得超過五十畝;縣(市)不得超過二十畝。超過上述限額的,報上一級審批單位審批。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應當分期征地,不得早征遲用。鐵路、公路幹線所需土地,可以分段報批和辦理征地手續。

省、市、縣(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在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內,實行責任制,分別由省長、專員、市長、縣長批准,其他人員無權批准。

第七條 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所需土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機關應予以保證,優先審批;當地人民政府對征地中的問題應及時解決;被征地單位要服從國家需要,保證重點工程建設用地;對阻撓、破壞重點工程建設用地的,要依據本實施辦法規定嚴肅處理。

重點工程建設用地單位,要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所需土地要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用地申請,按照規定程式報批。不得強占、亂占、多占和浪費土地。

第八條 在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需要建設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儘量在征地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原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臨時用地的數量、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生產隊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生產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及時歸還生產隊,或按恢復工作量向生產隊支付費用。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及地質勘探等部門進行野外工作,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按照本條上述規定原則辦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內的,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而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探時,應當徵得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九條 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時,屬於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屬於永久用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補辦征地手續。

第十條 生產和建設用土一般不準徵用耕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不宜種植的土丘、山坡或採取表土取出、淺層用土、復土還田、補償損失等辦法解決。

第三章 補償和安置

第十一條 徵用土地應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各項補償費的標準: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標準,省轄市郊區為被征耕地平均年產值的六倍;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郊區為被征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農村為被征耕地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耕地(包括菜地)每畝的年產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各種產品徵購價格平均計算;超購加價部分按查定的超購數量和國家規定的加價率計算;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作物),按每畝年產量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算。

果園地每畝的年產值,已結果的按前三年盛果期平均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平均價格計算;未結果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計算。

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每畝的年產值,按前三年盛產期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新辟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計算。

徵用宅基地,除房屋拆遷和地上附著物按規定補償外,按一般耕地給予補償。

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在批准徵用劃撥土地時,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計算。但已通知被征地單位後,搶耕搶種的不予補償。實行承包責任制的生產隊,青苗補償費應付給承包戶。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樹木等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四)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應向國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數額按每畝菜地年產值的六倍計算。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用於新菜地的開發建設,不得移作他用。

上述各項被征土地的每畝年產值和季產值,由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確定,被征地單位和用地單位均不得自行規定。

第十二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徵用耕地(包括菜地),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征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農業人口(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後遷入的戶口、不參加農業生產及分配的人員)和耕地面積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年產值按第十一條規定的方法計算。但是,徵用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根據以上原則,按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多少,分別確定徵用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人均一畝以上的補二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三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四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十倍。

(二)徵用園地、林地、魚塘、藕塘、葦塘等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參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計算。

(三)在城市郊區征地,因勞動力安置難度很大,所需費用多,或者產量和產值很低的地方,按照上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民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十三條 經批准收回社隊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一般指土改時撥給農民的土地或農民耕種五年以上的已徵用的土地),按照耕地年產值,給以三倍的安置補助費。有青苗的,補償青苗費。有地面附著物的按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必須直接付給被征地單位(即基本核算單位,下同),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出現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占用。

用地單位支付的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產權確屬個人的付給本人;產權歸集體的付給集體。

第十五條 在城市和縣轄鎮近郊,或者建設項目集中的工礦區,要保留農民生活必不可少的耕地,其最低限度為人均三分。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的生產隊的耕地,一般不得再徵用。必須徵用時,耕地被征完的,本隊原有的農業戶口(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後遷入的戶口、不參加農業生產及分配的人員),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轉為非農業戶口。耕地未被征完的,剩餘耕地每人平均一分以下的可轉為非農業戶口。上述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實行離農不離鄉。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組織計畫、城鄉建設、農業、勞動、民政等有關部門幫助被征地單位合理使用好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展生產,安置因征地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的就業。安置的主要途徑有:

(一)發展農業生產。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改善耕作條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條件下,經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批准,採取承包辦法,適當開荒,擴大耕地面積;發展林業、牧業生產。

(二)發展鄉(社)隊工、副業生產。

(三)在有條件的地方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可以組織遷隊、並隊或調劑土地。

(四)組織發展養殖、加工、運輸等各種類型的專業戶。可以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作為扶持專業戶發展生產的基金。

(五)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必須招收一定數量的因被征地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中符合招工條件的人當工人。並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這項招工指標必須落實到被征地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準占用。

(六)被征地單位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剩餘勞動力,勞動部門應按城市待業人員統一安排。

按照上述途徑確實安置不完的剩餘勞動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勞動計畫範圍內,符合條件的可以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十七條 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生產隊,原有的集體所有財產和所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人不得擅自處理或私分。轉戶後的糧食供應手續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產、生活安置工作,分別由當地計畫、城鄉建設、勞動、公安、糧食、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八條 徵用計稅土地,必須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和農產品的徵購、統購任務。中央和省屬建設項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核減;地、市、縣(市)屬建設項目用地分別由行署和市、縣(市)人民政府核減。征地後生產隊社員口糧低於當地口糧標準的,由糧食部門統銷解決。

第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興建生產、生活設施所需建設物資,由被征地單位自行解決;不能解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助解決;地方無法解決的少數統配部管物資,經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審查後,由用地單位隨同建設項目向國家有關部門申請分配,物資價款由被征地單位支付。

第二十條 凡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需要徵用的土地,當地鄉(社)、鎮人民政府和被征地單位的幹部、民眾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不得在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範圍以外,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

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石流、鹽鹼化、洪澇災害和環境污染。因未採取預防措施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並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和有關單位在當地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商決定。達不成協定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不了的,報上一級政府決定。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作為征地處理,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由市、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徵用土地內有與工農業生產和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或破壞;發生阻斷或破壞的,應加以修復或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二條 已徵用的土地,二年不使用的和征多用少的剩餘土地,除經原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或另有使用外,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抗拒不交或擅自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處理:(一)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其費用按原征地單位實際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計算,交原征地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原征地單位不得向新用地單位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二)借給生產隊耕種。生產隊在耕種期間,不準在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生產隊必須立即交還,不準再提出補償安置的要求或附加條件。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青苗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鐵路沿線以及其他單位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灘涂以及其他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無償劃撥。但對於經批准必須使用其他單位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應由當地市、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會同申請用地單位和原使用單位,本著節約用地和節約國家投資的原則進行協商,採取互換、調劑等辦法解決,如果給原使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和拆遷等問題的,由申請用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拆遷補償的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裁決。

國家建設工程使用河灘地,必須經水利和交通部門同意,按徵用土地審批程式申請批准。

第二十四條 已徵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響工程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應待農民收穫後再用,不得鏟毀青苗;凡在當地一個耕種收穫期間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設單位應當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協定,允許農民再耕種一季,並報當地市、縣(市)土地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拆遷集體的和社員的房屋時,要由生產隊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統一規划進行重建,不得妨礙和阻撓國家建設。

第二十六條 被徵用土地內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告墳主遷移,並按規定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代遷或深埋。

在徵用土地內發現文物古蹟或無主財物,用地單位或施工單位應負責保護,並及時報市、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管理機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破壞和自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跨鄉(社)、鎮、市、縣(市)和地區的工程,征地工作分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統一組織。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機關和用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都應對已徵用土地的使用情況和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幫助解決。

第二十九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鄉(社)、村(隊)建設和社員住宅用地,應報經當地規劃部門同意,按照規划進行建設,並參照《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視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或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比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土地管理機關

第三十二條 省、地、市、縣(市)徵用土地工作,分別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和農牧業部門管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管理城市(包括市、縣城、鎮、工礦區)規劃範圍以內的徵用土地工作;農牧業部門管理城市規劃範圍以外的徵用土地工作。土地管理機關在省長、專員、市長、縣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和農牧業部門行使本實施辦法中規定的土地管理機關的職權。

主要職權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二)審核各項建設用地的申請,辦理徵用、劃撥和臨時占用土地手續;

(三)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部門協商、落實徵用土地的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主持簽訂協定;

(四)檢查監督征地協定和補償、安置方案落實情況和徵用土地的使用情況;

(五)裁決徵用土地中有爭議的問題;

(六)辦理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獎懲和其他事宜。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對執行本實施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被征地單位服從國家需要,積極支援國家建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二)節約用地、合理用地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三)宣傳執行本實施辦法,同違反國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成績和貢獻特別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有權批評教育,並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一)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徵用土地的,超越審批許可權批准徵用土地的,征地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二)未經批准侵占集體土地的,不按批准的規定多占土地的,責令退回土地;地面上的建築物予以沒收或者限期拆除,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三)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謀取私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予以沒收或拆除;情節嚴重的,對雙方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批准徵用、撥用的土地,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拒不簽訂征地、撥地協定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征地、撥地協定,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不按規定期限退交征而未用或者多征的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占用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限期退還土地,並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六)挪用或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限期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七)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上列各項,經濟制裁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並限期執行,數額較大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滿前十天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未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強制執行。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請市、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所在單位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國家征地過程中,或在土地糾紛中煽動民眾鬧事,破壞生產,阻撓國家建設的;

(二)在國家建設施工期間內,不按照規定時間搬遷,妨礙施工,造成損失,情節嚴重的;

(三)在徵用土地中,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違反本實施辦法,構成犯罪的。

上列各項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以治安管理處罰、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罰款,應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結餘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投資。

對個人罰款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收入。

第三十八條 沒收的非法所得款項和經濟制裁的罰款,全部交地方財政;經濟損失的賠償費,全部交給經濟受損失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本實施辦法公布以前,徵用土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達成協定的,仍按照原協定執行。

第四十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移民安置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必要的具體措施,保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與國家有關法律、法令、規定不符合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令、規定執行。過去本省有關徵用土地的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符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的解釋權,由省人民政府行使。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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