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鑑定工作,依法懲處礦產資源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鑑定程式的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175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涉嫌犯罪需要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鑑定的,或者公安、司法機關請求進行上述鑑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國土資源廳設立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委員會(名單附後),負責全省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工作。
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廳執法監察局,具體負責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鑑定:
(一)非法採礦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包括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和按照科學合理的開採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
(二)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指由於沒有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採礦,導致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
第五條 申請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需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書面鑑定申請;
(二)責令停止非法開採礦產資源行為通知書和送達回執;
(三)對非法開採、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情況的調查報告;
(四)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要求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數量、數額的有關證明材料(銷售憑證、經查證屬實的生產台帳或者具有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地勘單位提交的地質勘查報告);
(五)地方價格主管部門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價格認證中介機構等出具的核定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數額當時當地礦產品市場價格;
(六)越界採礦和破壞性採礦的提供採礦權人的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七)破壞性採礦的應提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廳查處的礦產資源違法案件需要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鑑定的,或者受國土資源部委託進行上述鑑定的,由案件承辦人員準備第五條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材料,報鑑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七條 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接到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局或公安、司法機關請求鑑定的書面申請後,按下述規定辦理:
(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不屬於本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鑑定範圍的,將有關材料退回並說明理由;需要補充說明情況或材料的,應及時提出書面要求。
(二)同意受理後,有條件自行鑑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委派承辦人員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沒有條件自行鑑定的,由專家組進行鑑定,並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鑑定報告。專家組由2-3人成員組成,從省國土資源廳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入選專家庫的專家應具有地質勘查、礦山開採、礦山測量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具有豐富的實踐工作經驗,熟悉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工作責任心強。
鑑定報告須有具體承辦人員或專家簽署姓名。
(三)自接到鑑定申請報告之日起7日內,由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擬定鑑定結論初步意見,由鑑定委員會成員進行網上會審,超過半數以上鑑定委員會成員同意即為通過。如遇重特大案件或緊急情況,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同意,可以召開鑑定委員會會議,對鑑定報告進行集體會審,超過半數以上鑑定委員會成員同意即為通過。
第八條 鑑定結論由鑑定委員會會簽或討論通過後,由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填制《河北省國土資源廳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鑑定書》,報鑑定委員會主任簽發,以省國土資源廳名義出具鑑定結論。
第九條 鑑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工作經費預算,由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