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2008〕第 9 號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已經2008年5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胡春華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直屬特設機構、辦事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省監察廳協同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協同負責對省政府部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進行合法性審查,省保密局協同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指導。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確定本機關負責辦公室工作的機構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承擔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發生變更的,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由行政機關依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具體確定。對《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逐項研究,界定範圍,明確公開的具體內容。
第七條 對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應當一併公開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的職能、職責和許可權;
(二)辦理依據、條件、程式和時限;
(三)辦事紀律和監督制度;
(四)辦理結果和法律救濟方式;
(五)為便於公眾了解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載體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信息專刊;
(二)政府網站;
(三)政府信息諮詢熱線、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
(四)新聞發布會;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公共閱覽室、電子信息螢幕、信息公告欄;
(六)報刊、廣播、電視;
(七)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設定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當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條 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應當為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提供場所和設施、設備。
行政機關應當自政府信息公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提供的,經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新聞發布會,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並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本行政區域發生的突發公共事件、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
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應當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自身工作、生產、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除《條例》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關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現有的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等行政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視窗,及時、妥善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審查。對申請內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更改或者補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下列情況,當場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作出書面答覆:
(一)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以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諮詢、投訴、申訴或者舉報的,應當移交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信訪等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三)不屬於《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屬於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開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範圍的,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負責該信息公開的義務機關和聯繫方式;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光碟或者磁碟等載體,並通過郵寄、遞送、傳真、網路傳輸、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提供的,可以採用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向其提供註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與自身權益有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因特殊情況直接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當出示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免除相關費用: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農村五保戶;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五)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實際生活水平低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溝通渠道。行政機關發布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具體審查辦法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確定考核標準和責任主體,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相關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行風評議範圍,並採取設定民眾批評建議、投訴舉報信箱和電話,開展社會評議活動等方式,聽取公眾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主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不斷改進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同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隨機性監督檢查,發現失職、瀆職或者濫用職權,妨礙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正常進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關於行政機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舉報者。重大投訴、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複議機關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起的有關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依法認真辦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造成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過失或者故意公開錯誤政府信息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違法收取費用或者有償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繳費人;無法退還的,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規定,未徵求權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見,擅自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給權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行政機關應當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經費、設施、人員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