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江門史跡”相關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江門史跡”相關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是指“海上絲綢之路·江門史跡”相關文化遺產,包括上川貿易島(含台山廣海衛城城牆和紫花崗烽火台、紫花崗摩崖石刻、大洲灣遺址、方濟各·沙勿略墓園、新地村天主堂遺址等)、新會官沖窯址和“南海Ⅰ號”水下文物保護區(台山水域)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四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法樹立標誌說明牌,明確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建立日常巡查、現場保護聯動制度。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安全檢查和現場保護等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日常監督和檢查工作,建立文物保護員制度。

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環境保護、水行政、海洋漁業、旅遊、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制度,由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擔任文物保護志願者等方式參與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基金,向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基金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研究和宣傳,弘揚海上絲綢之路歷史文化。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中國小普及海上絲綢之路相關的歷史文化和史跡保護知識。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有關地區、國家和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促進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舉報、制止損壞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行為。

對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依法報批實施。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有關要求,明確保護管理主體、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分級管理措施。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和緩衝區的保護要求。

保護規劃的相應內容應當列入城鄉建設規劃。

經批准後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況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化遺產的安全,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程式報批。

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文化遺產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化遺產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建築物、構築物的風格、色調和高度應當與文化遺產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實施文物的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工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禁止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實施以下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

(二)擅自進行取土、葬墳、採石、撈沙、建窯、採礦、毀林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不得損害或者破壞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原生態資源;逐步將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周邊第一重山範圍內林木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對林權所有者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相關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整改、遷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周邊的景觀、植被等造成破壞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的文物遺蹟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發現、出土的文物,應當交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巡查監督管理力度,及時制止各種違法行為,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文物建築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維修,在存在安全隱患的文化遺產周邊區域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搶救、修繕、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專項經費。

第二十一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作出詳細台賬記錄,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對本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一次檢查評估,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對本轄區的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一次自查評估並將自查評估結果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屬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應急預案。

發生危及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應急預案開展應急保護救援工作,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需要拍攝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館藏文物的,製作電影、電視、錄像、廣告以及其他音像製品需要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文物管理者應當與其簽訂協定,約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利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相關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七條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單位可以結合本地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地方特色,通過文化內涵挖掘展示、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參觀旅遊服務等方式進行保護利用。鼓勵和支持設立展示和傳播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的博物館和陳列館等。

展示與配套設施的設定應當與其整體環境、歷史氛圍和文化屬性相協調。

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利用應當尊重當地的宗教習俗和民間風俗,不得危及文化遺產安全,不得破壞文化遺產及其周邊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個人開展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科研水平。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樹立標誌說明牌的;

(二)未建立日常巡查、現場保護聯動制度的;

(三)未明確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

(四)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變更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

(五)未建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台賬記錄的;

(六)未制定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應急預案的;

(七)發現破壞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三)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壞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以下簡稱“海絲遺產”)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海絲遺產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本條例中的“海絲遺產”,是指“海上絲綢之路·江門史跡”的相關文化遺產,包括但不限於“方濟各·沙勿略墓園——大洲灣遺址”、新地村天主教堂、“南海Ⅰ號”沉船點(台山水域)、台山廣海衛城城牆、紫花崗烽火台、紫花崗摩崖石刻、新會官沖窯址、楊太后陵和慈元廟。

海絲遺產的具體範圍需要調整的,由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四條【基本原則】海絲遺產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五條【市、縣級政府責任】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遺產設定保護標誌,樹立說明牌,建立記錄檔案,明確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第六條【鄉鎮級主體責任】海絲遺產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文化站(社會事務綜合服務中心、文體服務中心)、村(居)民委員會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海絲遺產保護工作。

海絲遺產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建立民眾性保護組織,配合保護海絲遺產。

第七條【財政保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遺產保護工作,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應當組織設立海絲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門用於海絲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用於海絲遺產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八條【主管部門】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絲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建立海絲遺產保護專家諮詢制度及其他相關制度。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絲遺產保護的具體工作,包括日常監督和檢查工作。

第九條【專門保護】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海絲遺產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絲遺產的保護機構、保護人員和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條【部門協作】市、縣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海絲遺產的相關保護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處理和落實與海絲遺產保護相關的範圍劃定、土地利用、開發建設等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建立中小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的長效機制,將海絲遺產相關知識納入中國小校課程內容。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工商、民族宗教事務、林業、水行政、海洋漁業、旅遊、環境保護、外事等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海絲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保護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絲遺產的義務,有權制止損壞海絲遺產的行為,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對海絲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保護

第十二條【保護管理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海絲遺產的保護管理規劃,並依法報批實施。

保護管理規劃的相應內容應當列入城鄉建設規劃。

保護管理規劃應當對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的海絲遺產劃定遺產區和緩衝區;應當對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遺產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遺產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同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中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對世界文化遺產的遺產區和緩衝區的保護要求。

經批准後的保護管理規劃,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況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工程】實施文物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工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進行大型基本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相應的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工作。

在海絲遺產的遺產區或者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海絲遺產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前述作業的,必須保證文化遺產的安全,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程式報批;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遺產,應當報請遺產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海絲遺產的緩衝區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遺產的歷史風貌,且必須與之相協調;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新發現文物】在拆遷、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相關海絲遺產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處置並提出處理意見。

發現、出土的文物,應當交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科研機構應當將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報告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經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禁止在海絲遺產的遺產區或者保護範圍內實施以下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二)擅自進行取土、葬墳、採石、撈沙、建窯、採礦、毀林;

(三)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

(四)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

(六)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

(七)其他可能影響海絲遺產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水下文物保護】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從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時,應當維持現場完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處置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保護】海絲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不得損害或者破壞海絲遺產原生態資源;應當將海絲遺產周邊第一重山範圍內林木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並對林權所有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應急措施】海絲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海絲遺產保護應急預案。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海絲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海絲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條【整改拆遷】市、縣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海絲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整改、遷建或者依法拆除;對保護管理規劃實施前已經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整改、拆遷,造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在整改、拆遷過程中,造成周邊景觀、植被等破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安全巡查和檢查評估】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測、巡查,日常保護記錄檔案,定期通報等制度。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監測巡查時,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涉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反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海絲遺產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維修,在周邊區域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可根據需要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專項經費。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遺產保護狀況進行一次檢查評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評估結果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考核機制】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海絲遺產保護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並通報考核結果。具體考核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交流、合作與宣傳】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海絲遺產的橋樑紐帶作用,加強與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和地區的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志願者組織和個人積極開展有關海絲遺產的交流與合作活動。

文物、旅遊、教育、民族宗教事務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絲遺產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海絲遺產保護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四條【科學研究】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鼓勵在海絲遺產保護領域引入新興科技力量,提高文物保護的科技水平。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個人在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海絲遺產保護的科學研究。

第二十五條【社會參與】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海絲遺產保護工作。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海絲遺產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海絲遺產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會服務,提高海絲遺產保護水平,具體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利用原則】海絲遺產的利用應當確保文物安全,符合保護管理規劃,尊重當地的宗教習俗和民間習俗。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海絲遺產,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程式報批;非國有的海絲遺產的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海絲遺產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單位簽署協定,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

第二十七條【開放展示】具備條件的海絲遺產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保護管理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控制參觀範圍、參觀時間和參觀人數;暫時不具備開放條件的,經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暫緩開放。

鼓勵和支持設立展示和傳播海絲遺產文化的博物館、陳列館等文化場館;鼓勵通過單獨或者聯合舉辦展覽的方式展示海絲遺產,展覽的主題、展品說明、講解詞等應當在展覽開始之日10個工作日前向展覽舉辦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特色旅遊】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其他相關部門合作,挖掘整合當地海絲遺產旅遊資源,發展特色旅遊產業,鼓勵多方力量開發特色文化創意產品。發展旅遊產業不得危及海絲遺產的安全,不得破壞文化遺產及其周邊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智慧財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絲遺產的名稱、標識、品牌文化的建設、傳播及保護,做好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責任總括】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絲遺產滅失、損毀或者歷史風貌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單位及人員責任】公安機關、工商、文物、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組織編制、未依法報批以及未按照法定程式變更海絲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對與海絲遺產相關文物採取搶救、修繕、保護等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及時到達現場並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導致海絲遺產遭到破壞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沒有制定海絲遺產保護應急預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及時制止、糾正和查處破壞海絲遺產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違法追責之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三)、第十六條(四)、第十六條(五)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法追責之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海絲遺產未立即報告或者未停止施工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法責任之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一)的規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法追責之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二)、第十六條(六)、第十六條(七)、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江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江門市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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