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或者省出資、融資,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以及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的重大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全過程或者主要環節中與審查批准事項有關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稽察辦)具體承擔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省稽察辦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被稽察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
(三)監督檢查重大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五)跟蹤監督重大建設項目的整改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省稽察辦應當根據本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重大建設項目實施情況,於每年3月底前擬定本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計畫,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商省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確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省稽察辦應當按照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計畫開展稽察工作。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省稽察辦應當及時組織稽察。
第七條 省稽察辦開展稽察工作,應當根據稽察事項組成稽察組,每個稽察組配備不少於2名稽察人員,稽察人員從省稽察辦工作人員中選派。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稽察人員與省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人員聯合進行稽察,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工作。
第八條 稽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實履行職責,保守秘密;
(三)熟悉項目建設和管理,或者具有財務、審計、工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第九條 稽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
省稽察辦不得將稽察人員派至其曾經管轄、工作過的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其近親屬擔任被稽察單位高級管理人員的重大建設項目單位從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員與被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
第十條 省稽察辦應當在實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單位送達稽察通知書;必要時,稽察組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書實施稽察。
第十一條 稽察組實施稽察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 聽取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在被稽察單位召開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技術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要求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做出說明;
(三)進入重大建設項目現場進行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向參加重大建設項目建設的有關單位、個人了解情況;
(五)向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了解被稽察單位的重大建設項目資金使用、工程質量情況;
(六)根據發現的問題,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參建單位進行延伸稽察,核實有關情況。
根據工作需要,稽察組報告省稽察辦同意後,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檢驗、鑑定等服務。
第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接受稽察組依法進行的稽察,如實向稽察組提供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銷毀、拒絕、隱匿或者偽造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組的稽察工作,向稽察組提供被稽察單位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同省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五條 稽察組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稽察組在稽察中發現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嚴重工程質量、生態環境、資金安全等問題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省稽察辦和有關部門專題報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稽察組應當在稽察工作結束後20日內,提交稽察報告。稽察報告內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實施情況及分析評價,存在的問題,被稽察單位的意見,處理建議等。
稽察報告經省稽察辦審核後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依據職權作出稽察結論。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嚴重問題的,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被稽察單位書面反饋稽察結論,並將稽察結論告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重大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被稽察單位對稽察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有關書面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書面複查申請。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另行組織人員進行複查,並提出複查意見,通知申請人。被稽察單位對複查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稽察人員實施稽察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單位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四)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五)在被稽察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六)利用職務上便利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稽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作出凍結、暫停撥付國家和省建設資金,暫停項目建設、或者暫停有關設區市、縣(市、區)、有關部門同類新項目審查批准和建設資金安排的處理決定:
(一)違反項目建設程式,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按有關招標投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招標投標或者逃避、拒絕接受對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政府投資、融資的;
(四)資金使用不符合投資概算內容和有關財務制度規定,擠占、挪用建設項目資金的;
(五)擅自變更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和建設地址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工程進度嚴重滯後的;
(七)建設項目管理混亂,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違反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的。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作出凍結、暫停撥付國家和省建設資金,或者暫停項目建設資金安排的處理決定,涉及省財政部門職責許可權的,應當商省財政部門。
對被稽察單位的處理,涉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責許可權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移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重大的處理決定,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稽察單位的處理結果,應當抄送(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稽察單位的違法行為不作處理的,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或者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招標代理機構等單位,在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員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銷毀、隱匿、偽造有關檔案資料的;
(四)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條 國家或者省出資、融資,經設區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項目,省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部門確定需要稽察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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