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陽湖自然保護區侯鳥保護規定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1996年11月14日省政府令第49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鄱陽湖自然保護區候鳥的保護,改善候鳥栖息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鄱陽湖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國務院批准的鄱陽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 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邊草洲。
第三條 凡在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均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候鳥及其棲息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獵捕候鳥、破壞候鳥栖息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及周邊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候鳥保護工作的領導,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增強轄區內公民保護候鳥的意識。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對保護區候鳥的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的候鳥保護的日常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及周邊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以上公安、工商、漁政、環保、水利、地礦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林業行政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候鳥保護工作;支持、協助林業行政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查處獵捕、買賣候鳥及破壞候鳥栖息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合適的農業開發項目,妥善安排保護區內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對因保護候鳥造成的經濟損失,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補償。
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自覺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規定,並在不破壞候鳥栖息環境的前提下,從事種植、養殖及其他生產活動。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崗位責任制,完善各項管理制度;
(二)組織候鳥資源及其棲息環境的調查和監測;並每年將調查情況和監測情況上報省林業行政部門,通報保護區所在地及周邊地區各級人民政府;
(三)組織、協助有關單位開展候鳥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開展候鳥保護的宣傳教育。
保護候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物資,應當全部用於候鳥保護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護區內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賃給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經省林業行政部門同意,保護區管理機構在保護區劃定一定面積的核心區,予以公告,並在核心區內設立水位線標誌樁,每年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最低水位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核心區水位線標誌樁;當湖水低於最低水位線時,不得引水出湖。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獵捕、買賣候鳥。
第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向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開礦、開墾、燒荒、挖沙等破壞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定置網、塹秋湖等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漁具和方法進行捕撈作業。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為保護區禁漁期, 禁止一切漁船和人員進入保護區進行捕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的候鳥,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部門或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其採取救護措施。
省林業行政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對保護候鳥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根據不同情節處1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省林業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拒絕、阻礙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有關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保護區外的候鳥,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並參照本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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