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義務消防隊是人民民眾同火災作鬥爭的自防自救組織。日常工作由本單位保衛部門或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治安保衛組織、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業務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或本單位專職消防隊的指導。
第三條 義務消防隊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認真做好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滅火工作,協同公安消防隊或專職消防隊撲救附近單位和地區發生的火災。
第二章 建隊原則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林區居民點、易燃建築密集的村莊以及高層建築、地下建築、商業繁華區等場所,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
第五條 義務消防隊的隊員人數,應當根據單位或地區的人數、建築狀況、生產工藝以及貯存物資數量、火災危險程度等情況確定。企業事業單位可按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配備;消防任務繁重、職工人數較少的倉庫、商場、文物古建築等單位,其比例可適當增大。
第六條 義務消防隊隊員人數在三十人左右的,可成立義務消防中隊;有兩個中隊以上的單位或地區,可成立義務消防大隊。中隊、大隊的負責人,由本單位或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任命。
第七條 義務消防隊隊員的條件是:熱愛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識,身體健康,年齡十八至四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三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
第八條 義務消防隊的建立和撤銷,須經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並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義務消防隊應當建立嚴格的消防責任制,切實做好防火、滅火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學習和貫徹執行消防法規,協助本單位、本地區制定切實可行的消防安全制度、公約等,並督促實施;
(二)根據本單位、本地區的特點,利用各種場合和各種形式進行防火宣傳,普及消防知識;
(三)參加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險隱患,改善消防設施和條件;節假日和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隊員值班、巡邏,嚴防火災事故;
(四)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消防技能,對本單位、本地區的消防器材進行檢查,並督促做好維修、保養和管理工作,保證消防器材完整好用;
(五)積極撲救本單位、本地區發生的火災,協助有關部門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條 各單位、各地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義務消防隊活動日,定期開展防火、滅火等業務學習。一旦發生火災,要立即參加撲救,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第四章 經 費
第十一條 義務消防隊的器材裝備、活動經費和隊員的獎金、補貼,由建隊單位負責制定辦法、籌集管理。城鎮街道、建築密集村莊等資金來源困難的,可採取民辦公助或在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下,採取適當集資的辦法解決。
第十二條 參加火災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居民住宅發生的火災,義務消防隊撲救活動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器材裝備、人員工時等,可按照有關規定,從財產承保的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確實無力負擔的,可酌情減免。
第十三條 義務消防隊隊員因參加統一組織的消防活動而誤工時,所在單位不得扣發其工資和獎金。
第十四條 義務消防隊隊員在撲救火災或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或犧牲的,其醫療、撫恤待遇,養傷期間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單位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對撲救火災而犧牲的義務消防隊隊員,凡符合申報烈士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五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義務消防隊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本單位或本地區給予表彰、獎勵:
(一)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組織健全,措施落實,防火、滅火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及時組織撲滅火災,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地區撲救火災,使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免受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議,革新技術、工藝,對保證消防安全、提高滅火效率、效果顯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義務消防隊隊員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本單位或本地區給予表彰、獎勵:
(一)熱愛消防工作,積極參加消防活動,成績顯著的;
(二)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及時發現和消除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發生的;
(四)積極撲救火災,搶救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五)提出合理化建議,革新技術、工藝,對保證消防安全,提高滅火效率、效果顯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第十七條 義務消防隊隊員違反消防法規,玩忽職守,在滅火中不聽指揮的,由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紀律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