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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規範國土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遵守和執行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規劃、房管、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權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舉報人、控告人的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對檢舉、控告重大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控告人給予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
監督檢查職權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和建設用地審批、徵收(用)、使用和耕地保護情況;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情況;
(三)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執行情況和礦產資源行政審批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
(四)探礦權、採礦權設立、延續、轉讓、註銷、租賃、抵押等活動;
(五)國土資源權屬登記和發證、處置、規費收繳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國土資源事項。
第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國土資源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證件、賬簿、報表、圖件等資料;
(三)責令涉嫌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損毀、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證據,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進入被檢查單位、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或者非法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五)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制度、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報告制度,組織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對所轄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情況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
案件管轄
第十三條
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依照本條例規定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
門管轄的除外。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二)下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法查處或者查處不當的;
(三)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交辦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其管轄的其他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處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國土資
源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案件查處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事實;
(二)有明確的行為人;
(三)依照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本部門管轄。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派承辦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正在發生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在送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時,當事人有意迴避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通知在違法現場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施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銷立案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違法或者不當的國土資源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有違法或者不當的國土資源行政行為,應當建議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下級人民政府已經改正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告知建議其改正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設區的市和縣(市)經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案件查處期間,應當停止為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停止為涉嫌礦產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涉案的礦產資源審批和探礦權、採礦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處理適當。發現查處錯誤的,應當立即依法糾正。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又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並已生效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使用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製的統一格式的法律文書,案卷歸檔應當按照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或者對檢舉、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依照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出現重大失誤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違法批辦與案件有關的事項或者越權干預案件調查處理的;
(六)隱瞞不報、壓案不查或者應當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的責任:
(一)國土資源管理秩序混亂,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發生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嚴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嚴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條
下級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上級人民政府以及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變更、撤銷決定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討論修改。11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出席了會議,省人大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3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將第二條和第七條第一項中的“執行和遵守”修改為“遵守和執行”。
二、有的委員建議補充規定對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法律責任,為此,草案表決稿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或者對檢舉、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補充規定對應當移送而不移送行為的法律責任,為此,草案表決稿將第三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或者應當移送不移送的”。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修訂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就《江西省國土資源監察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加強國土資源監察工作,對於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和礦產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998年,我省頒布實施了《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為全省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加之土地、礦產資源已納入統一管理,原條例難以適應新形勢下國土資源監察工作的需要。為進一步規範土地和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查處,切實做好國土資源監察工作,有必要對原條例及時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過程
該修訂草案被列入省政府的立法調研計畫後,我廳一直開展本省土地、礦產資源違法違規現狀、特點、成因及對策研究等執法監察有關工作的調研,了解我省現階段執法監察工作實際。
2010年8月,我廳起草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2010年9月發至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監察廳、省公安廳、省水利廳、省農業廳、省工商局、省林業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電力公司、省人行等12個部門徵求意見,經再次修改後,於2011年1月將修訂草案送審稿正式報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向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交通運輸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環保廳、省林業廳、省農業廳、省水利廳等部門,並通過網站向全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我廳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到信豐縣進行了調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根據調研、協調、論證中各方提出的意見,我廳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經修改完善後,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2012年9月7日,第70次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了修訂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國土資源監察措施
切實明確國土資源監察措施,有利於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時制止和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為此,修訂草案主要從兩個方面作了補充規定:一是有權責令涉嫌違法單位和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損毀、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證據,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第七條第三項)。二是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或者非法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第七條第四項)。
(二)關於國土資源案件管轄
針對目前國土資源案件管轄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為使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準確行使國土資源案件管轄權,修訂草案主要從四個方面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一是明確省、市、縣三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案件的管轄許可權(第十二、十三、十四條)。二是跨行政區域的國土資源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國土資源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五條)。三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國土資源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第十六條)。四是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國土資源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第十七條)。
(三)關於國土資源案件查處
為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效開展國土資源案件查處,修訂草案對國土資源案件查處,主要從兩個方面作了補充和完善。一是將國土資源案件具體明確為七大類(第十八條)。二是進一步明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案件查處期間,應當停止為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停止為涉嫌礦產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涉案的礦產資源審批和探礦權、採礦權登記手續(第二十四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國土資源監察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農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意見。10月中旬至11月初,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11月7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同時邀請3名省立法顧問與會提出意見。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鑒於“監察”主要側重於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而修訂草案所規範的內容既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國土資源管理行為,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相應地將條例中的“監察”統一修改為“監督檢查”。
二、根據法律規定,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也負有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方面的職責,因此對修訂草案第二條的兩款作了合併修改。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基層意見,為了突出政府在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中的主體地位與職責,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移至第一章總則,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並作了相應修改。
四、根據省人大農委和基層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在列舉的有關部門中補充了交通運輸、環保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第二款中增加了“村(居)民委員會”。
五、省人大農委審查報告認為,修訂草案第十八條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案件的分類不盡合理,常委會組成人員、基層及省直有關部門對此也提出了意見。考慮到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種類較多,很難列舉全面,因此,修訂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補充規定了國土資源監督檢查的內容,同時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十八條案件查處的具體內容,只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法案件作原則規定。
六、根據省直有關部門和基層意見,參照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對修訂草案第三章案件管轄作了修改。一是將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前移,作為第十三條;二是將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合併修改為第十四條,同時補充了一項兜底內容;三是第十六條在修訂草案第十七條補充規定了“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處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七、根據省直有關部門和基層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九條移至第四章案件查處,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並在該條第二款中補充規定了“在一定期限內”和“下級人民政府已經改正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告知建議其改正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八、基層反映,實際工作中有些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很難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辦結。參考兄弟省區的做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將修訂草案該條修改為“……案情複雜的,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設區的市和縣(市)經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
九、根據基層意見,考慮到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所規範的內容在前麵條文中沒有涉及,也不屬於法律責任的內容,因此將其刪除。
十、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對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的有關內容作了修改。
十一、根據省直有關部門意見,為了與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相銜接,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將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修改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等法律的規定,統一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有關責任人員的表述。
十二、根據立法顧問的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補充了“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行為,將其作為第六項;同時,因修訂草案該條第六項內容與其他各項有交叉,將其修改為“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作為第七項。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農委於9月18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西省國土資源監察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為做好修訂草案的審議工作,省人大農委提前介入調研論證工作。8月下旬,省人大農委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赴新余、宜春市及其所轄的分宜、上高縣開展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9月上旬,省人大農委又與省國土資源廳赴外省考察國土資源監察立法工作,學習兄弟省(區)的立法經驗。同時,就修訂草案中的一些重點、難點問題多次與法規起草部門溝通和協調。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修訂草案的基本看法
1998年,我省頒布實施了《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對於加強全省土地管理,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保護耕地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國土資源監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土地、礦產資源已納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原條例缺失礦產資源監察的相關內容,亟需補充完善。二是一些地方政府發展地方經濟,在依法管地用地方面存在一些不協調的問題。三是安排的用地指標與農民建房的剛性用地需求缺口較大,造成農民違法用地時有發生。四是受利益驅使,目前非法採礦等問題較為突出,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普遍存在執法難、查處難的情況。五是國土資源行政執法部門在長期執法實踐中,探索出一些新的手段和方法,迫切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因此,有必要對我省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對國土資源監察的職責、方式、內容、程式等加以完善和規範,以提高國土資源執法水平,為建設富裕和諧秀美江西提供法制保障。
省人大農委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修訂草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調研論證,符合我省國土資源監察工作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修訂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
為使修訂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結合我省實際,綜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有關部門職責
安監、環保和交通運輸部門在國土資源保護、管理相關工作中,負有較重要的職責,有必要在政府有關部門職責規定中例舉出來。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一款“水利”後增加“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環保”。
(二)關於監察措施
構築物是不具備、不包含和不提供人類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果是違法建的應當限期拆除,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五項“建築物”後增加“構築物”。同時在該項後補充“並恢復原狀”,以增強對侵占破壞國土資源行為的執法力度。
(三)關於監察人員保密要求
在查處國土資源案件過程中,可能涉及被檢查單位商業、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因此在要求監察人員保守有關案件案情機密外,還應要求其遵守上述方面的規定。建議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國土資源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監察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後增加“保守當事人商業、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
(四)關於查處案件分類
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案件分類上,可以以土地違法和礦產資源違法來劃分或違法行為定性相似來劃分,使修訂草案的條理和邏輯結構更趨於合理。建議修訂草案第十八條按照國土資源監察案件中涉及的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轉讓土地、非法批地、破壞耕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拒不交還土地、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集體土地、無證開採、越界開採、非法轉讓礦產資源等十一項內容進行分類。
(五)關於案件法律文書規範
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有關案件法律文書的規範,屬於行政主管部門辦案具體事務性要求,不需在法規中作具體規定,建議刪去。
此外,還有一些用詞、用語等文字問題的修改意見在此不作具體表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媒體報導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近日通過《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條例》從監督檢查職權、案件管轄、案件查處等方面,對執法監察工作作了全面系統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監督檢查,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農業等有關部門要協同做好監督檢查工作。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有違法或不當的國土資源行政行為,應建議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撤銷。
《條例》強調,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在工作中存在偽造、銷毀、藏匿證據,壓案不報,濫用職權等行為之一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對監督檢查人員實施打擊報復,對檢舉、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月19日,貫徹實施《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新聞發布會在南昌舉行。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胡振鵬、魏小琴,副省長姚木根出席新聞發布會。
《條例》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一部系統規範江西省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程式性法規,對於江西省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最佳化國土空間開發格局,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礦產資源具有重要意義。該《條例》將土地和礦產資源執法監察一併納入,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職責,完善了監督檢查措施,細化了案件管轄和查處程式,確立了違法行為暫停審批及行政問責制度。《條例》明確,四種情形下還要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追究責任。即國土資源管理秩序混亂,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發生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嚴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對嚴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