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下列情況屬於《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危、急、重病人片面強調製度、手續,推諉、拒絕搶救,或自己有能力處理而不負責任地轉院(科),以致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擅離職守,貽誤診斷、治療或搶救,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不按病情亂開藥、開錯藥,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在診療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危重,不及時請示上級醫生或不聽從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生對下級醫生的請示報告不及時認真處理,以致延誤診斷、治療或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違反手術制度,手術前準備工作草率,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或違反操作規程損傷重要器官、血管、神經,或將紗布、手術器材等異物遺留在病人體內,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違反接產原則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違反護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違反藥品管理制度,濫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或違反藥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藥劑部門配錯處方,發錯藥物,寫錯用法,貼錯標籤,毒、限、劇藥品無明顯標籤,製劑中藥物含量不符合標準,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更正而照方發藥,使用不合格或過期失效藥品等,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違反技術操作規程,選錯麻醉方式,錯用麻醉藥物或麻醉過量,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一)違反藥物過敏試驗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二)檢驗、放射、理療等醫療技術科室,丟失或拿錯檢驗標本,漏報或錯報檢查結果,配錯血或發錯血,拍錯片或理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三)醫院行政管理人員、後勤工作人員、工程技術人員,藉故推諉,拖延時間,影響診療護理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發生診斷、治療、護理上的錯誤,導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及功能障礙,屬於醫療技術事故。
第四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開展新技術、新療法、使用新藥物或進行重大手術,雖嚴格執行規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準備,並向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家屬簽字同意,但仍發生意外的;
(二)在手術或搶救過程中,出現非人為因素造成的醫療儀器、器械故障或發生其他難以預料的情況,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搶救過程中發生死亡或術後出現嚴重的後遺症;
(2)由於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關係不清或畸形等,導致手術操作困難,損傷周圍組織;
(3)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手術,手術後發生粘連等影響生理功能;
(4)病員體質低下或患有潛在性疾患,術後發生切口裂開、切口出血、吻合口瘺、繼發性感染等情況;
(5)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治療過程中,病員發生嚴重的副反應或藥物過敏(不含規定做過敏試驗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員對某藥物有過敏史而繼續使用者);
(6)在診療(手術)過程中,病員屬特異性體質,目前醫學科學技術尚難以解決,而發生不良後果的;
(7)在診療過程中,發生難以預料的病情突變;
(8)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心包等重要臟器穿刺及心導管、各種內窺鏡等特殊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第五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根據《辦法》第八條規定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上級醫生修改病史,搶救危重病人補記病史和搶救記錄,不屬塗改偽造。但修改病史的醫生必須簽名和註明修改的時間。發生醫療糾紛後,不得修改病史和搶救記錄。
第六條 各類醫院、療養院(包括其他行業的醫療單位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先組織調查、處理,並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一、二級醫療事故,須逐級上報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上報。
第七條 省、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要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省中醫管理部門成立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市、縣(區)可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內設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組。各級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機關,接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限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確定死亡原因,應按《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屍體解剖,屍體解剖費由醫療單位負擔。屍體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經過鑑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院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條 鑑定委員會必須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鑑定結論時,須有鑑定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以出席者半數以上通過的意見作為鑑定結論,不同的意見均應記錄在案。鑑定結論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鑑定委員會正副主任簽發,分送申請(委託)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鑑定結論未經公布,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一條 縣(區)以上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在醫患雙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省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病人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委託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術鑑定結論,不能作為本地區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
第十二條 確認是醫療事故的(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由醫療單位根據事故等級給予患者或患者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具體標準如下: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條 鄉村保健醫生和接生員發生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責任者共同負擔。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其補償費由開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 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病員及其家屬得到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廠礦企業單位的職工,可由所在單位按勞動保險有關規定,比照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農民、城鎮居民生活確有困難者,由當地政府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或與事故無關的費用,按規定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送太平間。屍體存放時間,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間不得超過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間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負責火化。火化後的骨灰通知家屬領回,火化費由死者單位或家屬負擔。
第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按《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處分。醫務人員在進修期間發生醫療事故,應停止進修,由接受進修單位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交原單位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各級各類醫院、療養院、醫務室、衛生室(站、所)、防疫站、婦幼保健所、救護站、血站等醫療衛生單位及個體開業醫務人員。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江蘇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在此以前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實施細則重新處理。
註:江蘇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2日蘇政發[1989]27號文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