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我省礦業權市場,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最佳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業權交易,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和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不包括以申請在先方式出讓探礦權、探礦權轉採礦權的行為。
第三條 礦業權交易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礦業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礦業權交易規則和相關管理制度,依法監督和管理全省礦業權交易活動,查處礦業權交易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機構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組織。
江蘇省礦業權交易中心是省礦業權交易機構。設區的市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建立方式由各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縣級原則上不建立礦業權交易機構。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轉讓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礦業權出讓、轉讓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以及以協定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應當通過礦業權交易機構進行。
礦業權交易機構承擔礦業權出讓轉讓交易工作,可以按規定收取交易服務費。
第八條 部、省兩級發證的礦業權出讓、轉讓和市、縣兩級發證的采礦權轉讓,由省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
市、縣兩級發證的採礦權出讓,由設區的市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
跨行政區域的礦業權交易,由上一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或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
第九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交易程式包括編制出讓方案、發布出讓公告、接受競買報名、組織競買、簽訂成交確認書、公示交易結果、簽訂出讓契約等。
第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發布出讓公告、公示交易結果。
發布出讓公告的基本信息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勘查區或礦區地理位置、坐標、開採標高、面積、礦種、勘查成果情況或資源儲量情況、準入條件及風險提示等。
公示交易結果的基本信息應當包括: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註冊地址,成交時間、地點,中標或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或開採範圍的簡要情況,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等。
第十一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於投標截止日30日前發布出讓公告;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於公開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出讓公告。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交易結果公示期應當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交易程式包括資格審查、受理出讓申請、公開出讓信息、簽訂出讓契約等。
第十三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由礦業權交易機構公開出讓信息。
公開的出讓信息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申請礦業權的取得方式、申請的礦業權範圍(含坐標、開採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勘查開採礦種、開採規模等。
第十四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出讓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公開出讓信息。公開出讓信息的期限應當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可以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尋找受讓方,也可自行尋找受讓方。
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尋找受讓方的,礦業權轉讓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轉讓的礦業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轉讓條件。
第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交易程式包括編制轉讓方案、發布轉讓公告、接受競買報名、組織競買、簽訂成交確認書、簽訂轉讓契約、公示交易結果等。
第十八條 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自行尋找受讓方的,交易程式包括簽訂轉讓契約、公示交易結果。
第十九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規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的鑑證下簽訂轉讓契約。
第二十條 轉讓礦業權公示交易結果的基本信息應當包括:礦業權轉讓人的名稱、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擬轉讓礦業權的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勘查區或礦區地理位置、坐標、開採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或資源儲量情況、轉讓方式、轉讓價格等。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轉讓的,應當在簽訂轉讓契約後的3個工作日內,公示交易結果信息。
礦業權轉讓交易結果公示期應當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轉讓經公示交易結果無異議的,方可向有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或轉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由出讓人、轉讓人按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當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當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競買人應當按照交易公告的規定,向礦業權交易機構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未中標人、未競得人繳納的保證金於招標定標或競買成交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五條 招標成交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書面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拍賣、掛牌成交的,應噹噹場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簽訂礦業權出讓或轉讓契約;逾期不簽訂契約的,其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承擔本次交易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交易信息應當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發證許可權,按照“誰發證、誰發布”的原則公示公開。
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部委託在省礦業權交易機構發布公示公開信息。
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的礦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交易信息的公示公開,應當通過“全國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發布,並同時在交易場所發布。在不同平台或媒體公示公開的信息應當內容一致,時間同步。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礦業權交易信息發布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將對其所發布的公示公開信息作出退件告知、責令修改、終止交易、責任追究等處置。
第三十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應當終止交易:
(一)礦業權有爭議的;
(二)礦業權出(轉)讓方或受讓方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或者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司法機關依法發出凍結、查封、扣押等書面通知的;
(四)委託人在礦業權交易公告發布之前主動取消交易的;
(五)依法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的,交易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未作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交易雙方在礦業權交易中有操縱市場行為、弄虛作假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礦業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礦業權交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對每一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
礦業權交易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礦業權交易主體的基本信息、礦業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公告發布和交易結果公示的相關記載以及交易過程產生的各類文書等。
第三十五條 磚瓦用粘土採礦權的出讓辦法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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