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發展規劃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

《江蘇省發展規劃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28日
江蘇省發展規劃條例
(2010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展規劃管理,規範發展規劃編制活動,保障發展規劃實施,發揮發展規劃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指導和調控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展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發展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範圍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謀劃與總體部署,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專項發展規劃、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省區域發展規劃。
第三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堅持從實際出發,遵循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堅持統籌兼顧,推進區域之間、城鄉之間的協調發展;堅持民主決策,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
第四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規劃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將發展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發展規劃的協調和相關管理工作,並依據職責擬訂和組織實施有關發展規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專項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 依法批准的發展規劃,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依據,應當遵守和執行。

第二章 發展規劃對象與內容

第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編制其他發展規劃的基本依據。規劃期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一規劃期的發展情況,下一規劃期的發展環境和條件;
(二)指導思想、發展戰略、發展目標、發展布局和指標體系;
(三)主要任務、發展重點和相關政策;
(四)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指標體系應當包括預期性指標約束性指標。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約束性指標和主要預期性指標名稱應當一致,指標值應當銜接。
第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是指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年度中需要付諸實施的具體工作計畫。計畫期為一年。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計畫目標;
(二)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任務和政策措施;
(三)與本年度計畫相配套的專項計畫;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專項發展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特定領域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特定領域的細化安排,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特定領域發展、審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設項目、安排財政支出預算、制定相關政策的依據。專項發展規劃一般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同步編制,規劃期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相一致。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下列領域編制專項發展規劃:
(一)農業、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二)土地、水、海洋、礦產等重要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環境保護、生態建設和防災減災;
(四)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社會保障等公共事業和公共服務;
(五)產業發展和結構調整;
(六)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領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確定編制專項發展規劃的領域。
第九條 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是指以不同區域的主體功能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等各類規劃在空間開發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據。規劃期一般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編制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應當以國家主體功能區規劃為依據,以省有關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為支撐。
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人口分布、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開發密度和發展潛力的分析評價;
(二)劃定主體功能區的原則;
(三)各類主體功能區的數量、位置和範圍;
(四)各個主體功能區的功能定位、發展方向、開發時序和管制要求;
(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市、縣(市、區)在推進形成主體功能區中的主要職責;
(六)配套政策。
第十條 省區域發展規劃,是指以跨行政區的特定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編制該區域內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各類專項發展規劃的依據。規劃期一般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省區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人口、經濟成長、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分析和預測;
(二)區域發展戰略定位、總體部署和生產力布局;
(三)各類經濟社會發展功能區劃定;
(四)基礎設施、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
(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發展規劃編制與批准

第十一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貫徹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和戰略部署,符合國家和省總體發展要求,正確處理髮展需要與可能、近期與遠期、局部與全局的關係,做到目標明確、重點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二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擬訂規劃草案。
專項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組織編制;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省人民政府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擬訂規劃草案。市、縣(市、區)不編制主體功能區規劃。
省區域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人民政府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區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擬訂規劃草案。
第十三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履行前期準備、擬訂草案、銜接與論證、徵求意見、審核與批准、公布等程式。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中確定的專項發展規劃外,其他需要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專項發展規劃的編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同級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核,及時提出立項計畫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做好基礎調查、信息蒐集、課題研究、重大項目論證等前期準備工作。
起草發展規劃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充分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徵集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發展規劃草案的編制,應當加強銜接協調,遵循下級發展規劃服從上級發展規劃,專項發展規劃、省區域發展規劃服從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各專項發展規劃互不矛盾的原則,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發展規劃草案銜接協調的重點,應當包括經濟和社會發展方向、目標任務、生產力布局要求、基礎設施、重要資源開發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七條 發展規劃草案的銜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草案應當與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銜接,必要時還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相關規劃銜接;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應當與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銜接;
(三)專項發展規劃草案應當與本級和上一級的相關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銜接;
(四)省主體功能區規劃草案應當與國家主體功能區規劃、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銜接;
(五)省區域發展規劃草案應當與國家和省相關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銜接。
第十八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前,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發展規劃草案送有關部門徵求銜接協調的意見。有關部門收到需要銜接的發展規劃草案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
發展規劃草案在銜接中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視不同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協調。專項發展規劃草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相牴觸或者下級發展規劃與上級發展規劃相牴觸的,應當修改。
第十九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前,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發展規劃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諮詢小組進行論證,並由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諮詢小組出具書面論證報告。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前,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公布規劃草案、舉行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在報送批准前,應當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政治協商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發展規劃草案在銜接協調、專家論證、徵求意見等過程中提出的意見,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進行研究,合理的予以採納。
發展規劃草案未經銜接協調、專家論證以及徵求意見的,不得報送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編制發展規劃草案,依法需要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的,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報告書。
第二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專項發展規劃草案的審核、批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中確定的專項發展規劃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專項發展規劃草案,經同級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專項發展規劃草案,由同級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准。
省主體功能區規劃草案和省區域發展規劃草案,由省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批准時,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一併附送發展規劃草案編制說明、專家論證報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發展規劃草案編制說明應當載明編制過程、銜接協調、專家論證和徵求意見等情況,以及銜接協調、專家論證和徵求意見中未予採納的意見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條 發展規劃經批准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由發展規劃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發展規劃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發展規劃編制、實施機關應當根據發展規劃實施要求,及時制定實施方案,明確責任分工,確定序時進度,落實具體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發展規劃,在制定政策、審批或者核准投資項目、開發利用資源、安排財政支出時,不得違反發展規劃的強制性和約束性規定。
不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核准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組織發展規劃實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解決發展規劃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條 發展規劃的實施中期,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評估,並向原批准機關報送評估報告。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中期評估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半年執行情況報告,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發展規劃期滿後,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總結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送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發展規劃經批准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或者修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展規劃可以調整或者修訂:
(一)上一級發展規劃調整或者修訂的;
(二)經過中期評估需要調整或者修訂的;
(三)國家和省發展戰略、發展布局進行重大調整的;
(四)經濟社會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或者修訂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提出調整或者修訂方案,並經過銜接協調、專家論證以及徵求意見後,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規劃編制、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將發展規劃實施情況納入績效評價與考核的內容。
監督檢查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下級發展規劃與上級發展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專項發展規劃、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省區域發展規劃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發展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編制、實施和管理髮展規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控告。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應當編制發展規劃而未編制、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編制發展規劃,或者擅自調整、修訂發展規劃的,由發展規劃批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發展規劃強制性、約束性規定的,由發展規劃批准機關責令組織實施發展規劃的責任單位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發展規劃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組織編制和實施發展規劃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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