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測繪條例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五)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十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家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秩序,提高測繪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保障服務水平,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使用測繪成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鼓勵測繪科學技術創新和進步,加強基礎測繪和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的管理,促進地理信息共享,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第四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測繪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二章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個人和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甲級測繪資質申請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資質證書的發放,可以委託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測繪資質申請。
在測繪活動中直接從事技術設計、實地測量、製圖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六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測繪作業證件的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可以委託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測繪作業證件的受理、審核、發放、註冊核准等工作。
第七條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測繪項目承包單位依法將測繪項目分包的,分包業務量不得超過國家的有關規定,接受分包的單位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使用財政資金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測繪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招標。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不適宜招標的測繪項目可以不實行招標。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項目招投標活動的監督。
承發包的測繪項目可以實行監理制度。
第八條 單項契約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的承攬單位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測繪資質證書、項目技術設計書、契約文本的複印件報測繪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基礎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九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省級基礎測繪。省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建立與更新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三)測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四)建設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立與維護資料庫;
(五)編制與更新全省行政區域圖;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級基礎測繪。市、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立與維護資料庫;
(四)編制與更新本級行政區域圖;
(五)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十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基礎測繪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對經濟欠
發達地區的基礎測繪可以給予必要的財政補助。
第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基礎測繪的規劃、年度計畫和項目技術設計書組織實施本級基礎測繪項目。
基礎測繪項目技術設計書應當符合國家規範,通過專家論證。市、縣級基礎測繪項目技術設計書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省級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為三至五年。
經濟和社會發展較快的地區應當及時更新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家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十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建設與管理。數字區域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和財政投資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全省統一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五條 因測繪需要進行航空攝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軍事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並遵守《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的規定。
使用財政資金購置衛星遙感測繪資料和進行航空攝影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向單位和個人核發土地權屬證書,應當附具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的權屬界址圖。向單位和個人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應當附具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的房產平面圖。
不動產權屬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房產測繪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國家認定的房產測繪成果鑑定機構鑑定。
第十七條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本省城市建成區內鋪設各類地下管線、建設各類工程必須及時進行地下管線測量、竣工測量。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工程測量工作予以指導和管理。

第四章測繪成果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依法實行匯交制度。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測繪成果匯交管理工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匯交和保管工作。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匯交的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需要查詢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對提供使用的測繪成果,使用單位不得擅自複製(數位化)、轉讓、轉借。確需複製(數位化)、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必須經該測繪成果提供部門批准或者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不得將該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
測繪成果依法無償提供的,測繪成果提供單位除收取提供成果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一條 本省有關部門和單位確需向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涉密測繪成果資料的,應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解密處理。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對外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單位應當建立對外提供測繪成果資料檔案。
第二十二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備份,存放在不同的地點。測繪成果資料檔案的存放設施與條件,應當符合國家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規定和要求,確保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與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主要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數據,江、湖、山、洞等相關屬性數據;冠以“江蘇”、“江蘇省”等字樣和依法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四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管理。
基礎測繪和使用財政資金超過五十萬元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經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質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組織實施測繪項目的單位不得拒絕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五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中的測繪項目,應當充分使用已有的適宜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對前款所指的測繪項目,批准立項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七日內書面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無償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本部門或者本單位掌握的可用於基礎測繪的信息資料以及相關的更新資料。

第五章地圖及地圖產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工商、新聞出版、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編制、出版地圖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地圖編制單位提供編制地圖所需的現勢資料和信息。
從事地理信息現勢資料收集並在地圖上進行標繪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八條 編制行政區域地圖和政區地圖不得進行地理要素的有償標載。
編制公開發行的交通圖、旅遊圖等其他地圖的,應當標載重要的國家機關、醫療機構、高等院校、圖書館等公共地理信息,並不得收取標載費用。
第二十九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圖的,應當將試製樣圖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區性地圖的,應當將試製樣圖先報送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本省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生產製作附有國界線或者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圖形的音像製品、標牌、廣告以及玩具、紀念品、工藝品的,由生產製作單位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負責審核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決定書面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負責審核的部門應當實行即送即審的簡易程式。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審核的地圖樣圖,應當發給送審單位地圖審圖號;對通過審核的其他載體形式的地圖產品,應當發給《地圖圖形審核批准書》。

第六章測量標誌

第三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並負責指派單位或者專人保管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對永久性測量標誌保管實行津貼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和保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科學布點、合理設定。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國有或者集體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占用建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三條 測量標誌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承擔測繪項目的測繪單位使用測量標誌的,應當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測繪基礎設施費應當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
測繪基礎設施費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已有的國家一、二等和省級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A、B、C級GPS點,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維護;國家三、四等和由設區的市、縣(市)級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D、E級GPS點,由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維護。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 第一款規定,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違規分包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規分包額的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 規定,承攬測繪項目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備案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從事測繪活動使用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測繪系統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測繪,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款規定,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將該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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