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在1995.02.14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和經濟發展,根據《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學徒、熟練、就業前培訓、見習、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二)社會公平原則;

(三)政府、工會、企業三方民主協商原則。

第四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

第五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計經委、人事、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制訂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綜合參考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當地勞動者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高於當地社會救濟金和失業救濟金標準,低於社會平均工資。

第七條 根據全省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平均工資和最低生活費用等因素,省制定適用於不同區域的若干最低工資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在省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範圍內,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以月為基本時間單位確定。實行時、日、周工資制的,各種時間單位的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最低工資標準換算。實行計件工資等其他工資形式的,其相應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月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及其適用區域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7日內至少在一種本市全地區性報紙上公布。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公布實施後,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諸因素髮生變化,或者本地區城鎮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較大時,應當予以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1次。

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許可權、方式、程式、區域範圍、公布辦法按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支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代替貨幣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在法定時間內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但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實際勞動發給相應工資。

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休假、探親以及參加社會活動的,視同提供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包括以下項目:

(一)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得到的工資報酬;

(二)勞動者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發放的中班、夜班費和高溫、低溫、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崗位津貼;

(三)勞動者依法享受的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四)勞動者進行發明創造、技術改造、技術革新以及其他獲取的非經常性專項獎金;

(五)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以書面形式在勞動者工作場所和發放工資地點公布。對沒有閱讀能力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以口頭方式明確具體告知勞動者。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背最低工資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控告。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資保障基金制度。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報酬,同時支付勞動者相當於低於標準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限期內拒絕支付所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除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外,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確有困難的企業,應當徵得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企業主管部門和地方同級工會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暫緩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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