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8 號
《江蘇省上下外國船舶管理辦法》已於2018年1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月20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上下外國船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開放港口的管理,維護正常工作、生產秩序,保障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和在港外國船舶及其在船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執行公務等事由上下外國船舶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堅持維護安全、高效便捷、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大邊防檢查基礎設施投入,落實口岸限定區域劃定,配備邊防檢查警務輔助力量,保障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的有效實施。
第五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上下外國船舶的行政許可、證件查驗、監護巡查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負責協調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公安、交通運輸、國家安全、外事、工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管理、維護、經營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條 對在維護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秩序,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販毒、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申請辦理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申請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九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在辦證場所或者網上服務平台公開上下外國船舶許可申請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第十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上下外國船舶許可申請,經審查屬於受理範圍的,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加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受理的上下外國船舶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簽發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的決定。決定簽發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簽發的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期限;決定不予簽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根據上下外國船舶許可申請審查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向相關單位核實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的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運用信息技術,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台,推進證件網上辦理,最佳化申請、審核、發證等流程,為上下外國船舶的相關人員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執行公務時,著制服並出示工作證件的,可以上下外國船舶;因工作需要不便著制服的,經所在單位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後,憑工作證件上下外國船舶:
(一)口岸檢查檢驗機構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檢查、檢驗單位的工作人員辦理檢查、檢驗手續;
(二)港口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辦案;
(三)消防工作人員實施消防監督;
(四)海事法院工作人員辦案。
醫務人員急救病、傷員時,經有關單位或者船舶負責人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後,可以上下外國船舶。
消防工作人員撲救火災時,可以上下外國船舶,但應當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其他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後,可以上下外國船舶。
第十六條 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攜帶有效證件,自覺接受查驗和管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檢查人員有權阻止有關人員上下外國船舶:
(一)未攜帶有效證件的;
(二)拒絕交驗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或者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的;
(三)符合免辦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條件的人員未按規定上下外國船舶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得上下外國船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嚴守國家秘密,自覺維護國家形象。
有關單位應當組織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參加法律、安全、保密等知識培訓,提升員工守法意識,規範其上下外國船舶行為。
第十九條 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在上下外國船舶期間,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入非指定區域;
(二)擅自動用外國船舶上的設備、物品;
(三)干擾、破壞船員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向船員索要、套購、托購物品;
(五)攜帶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禁物品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
(六)從事與申請上下外國船舶事由無關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發現外國船舶船員、旅客以及其他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報告。
第二十一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機制,督促和激勵對外開放港口運營單位、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所在單位以及外國船舶落實自管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海事管理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維護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條 對外開放港口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開放碼頭、出入口通道、上下外國船舶梯口等重點部位的巡查,發現涉嫌違反上下外國船舶管理規定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確定為防範恐怖攻擊重點目標的對外開放港口,港口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防範恐怖攻擊的職責,對進入口岸限定區域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實施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秩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整改:
(一)口岸檢查檢驗基礎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對外開放港口運營單位內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防範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三)上下外國船舶人員所在單位教育管理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四)影響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申請上下外國船舶許可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對已經辦理的上下外國船舶許可證件,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進入非指定區域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動用外國船舶上的設備、物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干擾、破壞船員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從事與申請上下外國船舶事由無關的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對船員、旅客上下外國船舶實施的邊防檢查、管理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1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第二次修正的《江蘇省國內人員登外輪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外開放港口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秩序,保障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和在港外國船舶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執行公務或者其他事由上下外國船舶證件辦理、查驗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外國船舶,是指外國籍貨船、客船、旅遊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撈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條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維護安全、依法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採取政策措施,加強邊防檢查監管、查驗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投入,落實口岸限定區域劃定,配強邊防檢查警務輔助力量,保障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有效實施。
第五條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實施上下外國船舶的管理工作。
海關、海事、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財政、交通、口岸、工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外事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從事口岸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強化自我管理,對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條對在協助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維護口岸通關秩序,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販毒、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證件辦理
第七條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申請辦理登輪證件。
第八條申請辦理登輪證件的個人或者為工作人員申請辦理登輪證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對外開放港口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提交申請材料。
提交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如實反映有關情況,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登輪證件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九條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公開制度,在辦證場所或者網際網路辦證平台公開登輪證件申請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不在公開材料目錄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根據實際,積極運用現代網路信息技術,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台,提供便民服務,推進證件網上辦理,簡化申請、審核、發證等流程,為相關人員上下外國船舶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收到登輪證件申請材料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當場審核後核發登輪證件;如因核實材料的需要,不能當場核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已經受理,並出具加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登輪證件有效期分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期限有效兩種。指定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根據口岸管控需要,根據申請人的實際需求等情況,合理確定簽發的登輪證件期限。
第十三條下列人員上下外國船舶執行公務時,著制服並出示證件,可以免辦登輪證件,因工作需要不便著制服的,經所在單位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後,憑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上下外國船舶:
(一)口岸聯合檢查單位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檢查、檢驗單位的工作人員辦理聯檢和檢查、檢驗手續;
(二)港口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辦案;
(三)消防工作人員實施消防監督或者撲救火災;
(四)海事法院工作人員辦案。
醫務人員上下外國船舶急救病、傷員時,經有關單位或者船方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人員後,免辦登輪證件。
其他因特殊情況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後,可以免辦登輪證件。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登輪證件: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實施盜竊、販毒、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犯罪活動被判處刑罰且執行完畢未滿一年的;
(三)違反人員上下外國船舶邊防檢查相關規定,被收繳登輪證件未滿半年的;
(四)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有關部門認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六)不得發放登輪證件的其他情形。
有關單位和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輪證件的,由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予以撤銷。
第三章 查驗和管理
第十五條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條約規定。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經常性地開展邊防檢查宣傳活動,對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進行相關知識教育。
第十六條 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隨身攜帶本人有效登輪證件和身份證件,從指定通道進入口岸限定區域,自覺接受查驗和管理。
第十七條在外國船舶入境邊防檢查前、出境邊防檢查後或者邊防檢查期間,除聯合檢查單位執行公務人員、引航員和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外國船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檢查人員有權阻止上下外國船舶:
(一)未攜帶有效登輪證件;
(二)拒絕交驗登輪證件或者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的;
(三)符合免辦登輪證件條件的人員未按規定著制服並出示證件,也未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不得上下外國船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上下外國船舶期間,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在指定區域工作、作業;
(二)擅自進入船員生活和工作場所,干擾、破壞船員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三)向船員出售、索要、套購、托購物品,私自接受饋贈;
(四)私自拿用、毀壞外國船舶上的設備、物品;
(五)攜帶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和資料等;
(六)從事與申請登輪事由不符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發現外國船舶船員、旅客以及其他上下外國船舶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對有違反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嫌疑的人員,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檢查人員可以對其進行盤問、檢查。
第二十二條上下外國船舶相關活動,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納入通關誠信管理體系,實施差別化通關管理,對誠信守法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違法的單位和個人採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
第二十三條對外開放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維護上下外國船舶管理秩序。
第二十四條對外開放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管理,開展法律、安全、保密等教育培訓,履行自管職責,協助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做好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申請辦理登輪證件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登輪證件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取得登輪證件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上下外國船舶、不聽勸阻強行上下外國船舶或者妨礙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其他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指定區域工作、作業的;
(二)擅自進入船員生活和工作場所,干擾、破壞船員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三)向船員出售、索要、套購、托購物品,或者私自接受饋贈的;
(四)私自拿用、毀壞外國船舶上的設備及物品的;
(五)從事其他與申請登輪事由不符的活動的;
(六)發現外國船舶船員、旅客以及其他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有違法行為隱瞞不報的。
前款規定的向船員出售、索要、套購、托購物品或者私自接受饋贈,構成走私行為的,移交海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和資料等上下外國船舶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依法對有關物品、檔案、資料予以扣留或者收繳,對於查獲物品所涉案件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對外開放港口經營單位因管理措施落實不到位,導致有關人員違反上下船舶管理規定,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不予受理登輪證件的辦理申請。
第三十三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上下外國船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對船員、旅客上下外國船舶實施的邊防檢查、管理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1993年12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1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修訂、2011年1月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國內人員登外輪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