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機車管理規定

2001年12月26日汕頭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機車,是指安裝內燃發動機、設計時速在20公里以上的兩個或三個車輪的機動車,包括二輪機車、三輪機車和輕便機車等。

第三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的機車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特區的機車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門負責實施本規定。

市交通、環保、城管、工商等部門按各自職責範圍對機車實施管理。

第五條 政府大力扶持和發展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公共汽車,鼓勵、倡導市民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六條 特區機車的管理實行運行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辦理機車入戶手續;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辦理特區外註冊入戶的機車轉籍進入特區的手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發展和管理的需要,對機車車牌實行公開拍賣。每年度拍賣的車輛數量不低於上—年度機車報廢量的20%,拍賣所得專項用於特區城市公共運輸建設。機車車牌公開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門因執法、巡邏、搶險、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務機車的,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辦理機車號牌,加設特別標識,並按規定配備和使用。

第八條 凡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特區居民用本人身份證在特區以外購買並在特區以外註冊登記的機車,車主可憑本人身份證及有關資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車轉籍進入特區的手續。

第九條 機車的安全運行技術條件及廢氣、噪聲排放標準必須符合國家、省和特區的有關規定。凡排放尾氣經檢驗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維修治理。

第十條 禁止報廢機車上路行駛。

禁止後三輪機車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禁止懸掛特區以外號牌的機車進入城市中心區域行駛;需經特區的過境機車,應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行駛。

城市中心區域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進入城市中心區域的路口設定禁止懸掛特區以外號牌機車通行的標誌。

第十二條 禁止冒用、借用軍隊、武警機車牌證;禁止持地方駕駛證人員駕駛軍隊、武警牌證的機車。

第十三條 禁止使用機車經營旅客運輸。

第十四條 機車應按規定在停放場(點)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機車停放場(點)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機車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車主應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報廢手續:

(一)輕便機車、二衝程機車、三輪機車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滿10年的;

(二)四衝程二輪機車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滿14年的;

(三)車輛因多種原因造成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

(四)車輛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五)車輛經修理和調整或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前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四衝程二輪機車使用年限屆滿後,經檢驗其性能符合國家、省和特區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條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長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機車辦理報廢手續後,其車身與車牌號碼同時作廢。機車車主未按上款規定期限辦理報廢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予以強制報廢,註銷檔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達到報廢年限的機車,可以在本規定施行後12個月內報廢。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如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報廢機車上路行駛的,收回機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車主辦理報廢手續,並可處3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後三輪機車上路行駛的,處300元罰款。非法拼裝的或者無牌證又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後三輪機車上路行駛的,沒收其車輛;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款的規定,懸掛特區以外號牌的機車進入城市中心區域,行駛的,處1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冒用、借用軍隊、武警機車牌證或持地方駕駛證人員駕駛軍隊、武警牌證機車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的規定,使用機車經營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駕駛員處1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件》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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