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

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2014年12月29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3號發文。

規定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4〕第3號

《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已經201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向曙光

2014年12月29日

規定全文

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土資源管理制度化、規範化、精細化,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切實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各縣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二章 土地規劃與計畫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土地利用實行規劃管理和計畫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計畫和城鄉規劃。

第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全市產業發展布局、城鄉規劃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等各類各業土地利用活動,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條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類規劃,必須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

第二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原則

第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本級主體功能區規劃編制,落實上級規劃下達的目標任務,在上級規劃確定的主要控制指標內,合理安排本級各類各業用地規模、結構和布局。

第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基本農田保護、土地整治、生態環境建設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優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礦產、環境保護、旅遊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第八條 規劃布局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安排在重點發展區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有條件建設區布局應當充分考慮土地整治潛力。

第九條 中心城區用地布局應當將生態建設與耕地保護有機統一。城鎮與城鎮之間宜保留連片農用地、水面、山體森林等綠色空間。

第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劃定城鎮村用地擴展邊界,確定土地整治重點區域,因地制宜引導園地、林地向條件適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落實基本農田地塊,劃定鎮和農村居民點用地擴展邊界,安排土地整治項目。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市域範圍為1:100000;

(二)中心城區範圍為1:10000—1:50000;

(三)縣域範圍為1:50000;

(四)鄉(鎮)區域範圍為1:10000。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應當疊加城鄉規劃路網,做到參照清晰、定位準確。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對規划進行修編:

(一)巨觀政策進行重大調整的;

(二)行政區划進行調整的;

(三)現行規劃主要控制指標已經完成、目標已經實現,仍無法保障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第三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可以建設直接為基本農田服務的農村道路、農田水利、農田防護林及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安排城鎮村建設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其他非農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有條件的建設區內的土地,可以通過布局調整或者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等方式轉為建設用地。通過布局調整方式轉為建設用地的,相應核減允許建設區用地規模。

第十七條 用地預審、征地報批、土地整治、設施農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項,應當事先審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審查時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用紅線標註地塊位置、範圍,並註明現狀地類和面積等內容。

第十八條 已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農用地和耕地面積不減少的原則對規划進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規定對規划進行局部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聽證並論證。

第四節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備案階段,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意見。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在用地報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申請報告核准前,必須具有用地預審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符合國家土地供應政策;

(三)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條 下列項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機動車交易市場、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業設施項目;

(二)大型遊樂設施、主題公園(影視城)、仿古城項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項目(指住宅小區建築容積率低於1.0或者平均住房建築面積超過144平方米的住宅項目);

(四)賽車場項目;

(五)公墓項目;

(六)機動車訓練場項目。

第二十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主幹道路項目,除城市總體規劃中有專項說明外,用地紅線寬度(包括綠化帶)不得超過70米。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預審層級與項目審批層級相對應。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申請用地預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預審申請表;

(二)預審申請報告;

(三)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或者項目備案批准檔案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獨立選址建設項目,由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證明材料;

(五)獨立選址建設項目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規劃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

(七)規劃選址意見書和規劃選址紅線圖;

(八)上述材料及相關圖件等電子報盤。

第二十五條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應當申請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認定。申請認定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許壓覆礦產資源申請;

(二)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調查評估報告並附專家審查意見;

(三)被壓覆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意見或者補充協定。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未壓覆礦產資源的,報省國土資源廳審查出具未壓覆礦產資源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壓覆非重要礦產資源和未查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礦業權人簽訂協定書,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初步審查後,報省國土資源廳審查出具壓覆證明。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和查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礦業權人簽訂協定書,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初審意見後,按照國土資源部規定許可權報批。

第二十七條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應當對危險性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經過專家論證。

根據地質環境條件複雜程度和建設項目的重要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分為三級。一級和二級評估報告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和備案,三級評估報告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和備案。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不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不在易發區證明。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

(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補償費用和礦山項目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

(五)涉及修改規劃的,規劃的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報材料當日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或者轉報。確定受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預審意見;不能出具的,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五節 土地利用計畫管理

第三十條 土地利用計畫由國家、省分年度逐級下達。

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周轉指標按照項目進行分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下達指標數統籌決定。

本市用地計畫優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態環境保護、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項目用地。

第三十一條 市中心城區範圍內工業項目申請用地計畫的,申請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報用地規模預核定,取得預核定意見。未取得預核定意見的,其投資協定不得涉及土地供應內容。

申報用地規模預核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基本情況,包括產品套用範圍、工藝流程、市場分析、投入、產出、預期稅收和就業等;

(二)規劃總平面布置圖、效果圖及建設時序;

(三)有關部門並聯審批意見;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申請用地計畫應當根據項目類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地規模預核定意見;

(二)以衛片為底圖的項目位置圖;

(三)以城鄉規劃圖為底圖的項目位置圖;

(四)疊加城鄉規劃路網的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水、電、路、氣、消防等配套情況說明;

(六)地塊現場照片及周邊建設情況;

(七)土地供應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業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市中心城區範圍區內工業項目申請用地計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固定資產投資強度原則上不低於150萬元/畝;

(二)預期年稅收原則上不低於10萬元/畝;

(三)工業項目所需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等配套設施用地比例不超過總用地面積的7%;

(四)廠房按照多層建設。因生產工藝特殊要求需要建設單層廠房的,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五)綠地率小於10%。因項目特殊要求需要大於10%的,應當予以說明。

投資總額低於一億元的工業項目,原則上不單獨安排用地,推薦使用標準廠房。

第三十四條 重大建設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改部門申報納入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立項進行管理,使用國家和省統一掌握的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指令性計畫,完成情況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第三章 土地徵收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體土地。

第三十七條 集體土地徵收應當遵循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保障農民權益、占補平衡的原則。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取得用地計畫後,方可申請徵收報批。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與集體土地徵收可以同時報批。

第三十八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依法報國務院審批:

(一)基本農田;

(二)耕地超過35公頃(525畝);

(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1050畝);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國務院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用地;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徵收前款範圍以外的集體土地,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級審批。

第三十九條 市中心城區範圍內,集體土地徵收報批按省廳規定實行批次報批。

徵收集體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以及可以按照劃撥或者協定出讓方式供地的項目建設單位作為申請征地單位,按照本規定準備征地報批材料。

第四十條 申請征地時,申請征地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及電子報盤:

(一)立項批准檔案;

(二)規劃選址意見書;

(三)征地預存款繳納憑證;

(四)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關於項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農田、項目是否動工以及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繳納情況的說明;

(五)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的說明;

(六)征地告知確認證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圖(不含公路、鐵路、水利等線性工程項目);

(八)建設項目用地申請表;

(九)涉及林(園)地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林業管理部門的使用林(園)地審核同意書或者市、縣區林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出具審核同意證明;

(十)涉及城鎮蔬菜基地的,應當提供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同意書;

(十一)建設項目用地勘測定界報告書(含界址點坐標成果表)、勘測定界圖、建設項目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或者備案表。

第四十一條 申請征地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及電子報盤:

(一)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建設項目用地安排表或者縣區人民政府項目用地安排證明;

(二)關於項目建設用地的審查報告;

(三)一書三方案;

(四)已報國土資源部備案的補充耕地驗收批文;

(五)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標註用地位置,比例尺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七)征地補償標準及安置途徑告知書;

(八)征地補償聽證會議紀要或者有關當事人不要求聽證證明;

(九)信訪和違法用地處理結果說明。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還需組織以下報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相關材料;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是否壓覆礦產資源認定書;

(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備案登記表。

第四十二條 勘測定界機構進行徵收土地勘測定界,應當做到位置、界線、面積、地類、權屬準確。勘測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標系,土地分類使用《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GB-T21010-2007),並與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成果進行核對。

第四十三條 征地預存款包括征地報批稅費和征地補償費。各縣區應設立征地拆遷專戶。

征地報批稅費包括征地管理費、水利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基金、耕地開墾費、耕地占用稅、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

征地補償費包括按照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計算的土地補償費用和青苗補償費。

第四十四條 征地報批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張貼征地補償標準及安置途徑告知書。建設用地批覆下達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對徵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並會同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對安置對象和參保人員進行確認。

第四十五條 徵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占一補一、先補後占”的原則補充耕地,實現占補平衡。無力自行補充耕地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委託開墾。

第四十六條 縣區、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該區域內征地申請:

(一)違法用地未予糾正的;

(二)國土資源信訪案件未有效處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補償費的。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四十七條 各類建設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勵利用低丘緩坡地、未利用地進行建設。建設占用耕地應當及時補充同等質量和數量的耕地。

城鄉規劃建設用地應當避讓基本農田。

第四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並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標註位置和編號。

第四十九條 基本農田位置、界線、地類、面積、權屬應當在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上標註清晰,做到圖、表、冊與實地一致。

第五十條 基本農田邊界應當設定明顯標識,顯著拐點處應當埋設界樁。鐵路、公路沿線和城鎮、村莊周邊等位置應當設立標誌牌。

界樁和標誌牌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規定標準製作。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鄉(鎮)、村(居)每五年應當逐級簽訂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目標管理責任書,納入各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內容,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同時應當在農戶社保銀行存摺上標註“基本農田五不準”。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節 劃 撥

第五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劃撥用地目錄。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用地,軍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可以採用劃撥方式供應。

第五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者應當繳納劃撥土地權益價款。劃撥土地權益價款按照土地報批及徵收成本執行。劃撥土地權益價款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用地單位繳納劃撥土地權益價款後,方可頒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並登記發證。

第五十四條 申請劃撥用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劃撥土地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立項批准檔案;

(五)建設用地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勘測定界圖;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應當提供原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供征地批准檔案、征地補償公告及公告無異議回執;

(八)劃撥用地協定。

第五十五條 劃撥土地供應方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劃撥土地供應結果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

第五十六條 未經依法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節 出 讓

第五十七條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用地,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其中商業用地包括商業辦公、金融、服務業、加油加氣站、汽車4S店等。

前款所列項目以外的其他土地在土地供應計畫公布後,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國有土地資產處置,涉及國有企業、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取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的處置同意批覆意見。

第五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用地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等用地40年。

第五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進行價格評估,並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評估機構應當從評估機構庫中搖號確定,評估費用由財政承擔。

第六十條 協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達成土地出讓意向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出讓方案在相關媒體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日。出讓結果應當在出讓契約簽訂後7日內按照規定方式公布。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結果應當在成交後10日內按照規定方式公布。

第六十一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面積超過50畝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提供開放式道路。

第六十二條 商業用地出讓,應當在出讓檔案中明確自行持有和對外銷售的比例。違約對外銷售的,應當按照所在區域商業用地最高價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六十三條 出讓的商業辦公用地不得建設公寓式辦公用房。

第六十四條 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按照基準地價執行,且不得低於國家公布的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

第六十五條 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的工業項目應當在簽訂出讓契約後3個月內實質性開工建設,經營性用地應當在簽訂出讓契約後4個月內實質性開工建設。

受讓人應當將工程建設進度逐月報送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

鼓勵工業用地增加投資,提高容積率,增加的建築面積免繳土地出讓金。

第三節 劃撥補辦出讓

第六十六條 鼓勵劃撥用地補辦出讓手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不得改變使用權人,不得改變利用現狀,不得改變批准用途。

納入舊城改造規劃範圍內的劃撥用地,不得補辦出讓手續。

第六十七條 劃撥用地補辦出讓手續,應當按照擬出讓時土地評估價格的70%繳納。

第六十八條 劃撥用地補辦出讓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讓土地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執照);

(六)宗地測繪圖;

(七)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他土地權屬證明。

第六十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該房屋座落地住宅用地基準地價修正為標定地價的10%補繳土地出讓金,土地使用權類型變更登記為出讓。

第七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執照)證載用途不一致的,具體用途以規劃管理部門認定意見為準。

第四節 規劃調整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七十一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規劃調整的,應當簽訂土地出讓補充契約,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七十二條 因規劃調整補繳土地出讓金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容積率調整的:增加的建築面積乘以新規劃條件下評估的樓面地價;

(二)用途調整的:單位面積新舊用途評估地價差額乘以用途調整涉及的土地面積。

地價評估時點為規劃調整批准時間。

第七十三條 市中心城區範圍內因規劃調整單體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如果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為獎勵建築面積的,其增加的100米以上部分的建築面積,出讓金額按照新規劃條件下評估樓面地價的40%繳納。

第七十四條 市中心城區範圍內已出讓土地的容積率調整最高幅度不得超過原規劃條件設定容積率的40%。超過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擬定新出讓方案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

第七十五條 因規劃調整辦理補繳出讓金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劃設計條件調整補繳出讓金聯繫函;

(二)出讓土地申請書;

(三)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七)規劃調整審批表;

(八)原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九)新舊規劃設計檔案;

(十)宗地測繪圖。

第七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具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合法權屬證明的存量商業用地,符合下列條件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經批准後自行改造升級,建設商業、服務業項目(不含商品住宅),其規劃調整不受本規定第七十四條限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環保要求;

(三)未納入土地收購儲備範圍;

(四)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

前款情形原屬於出讓用地的,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補繳出讓金;原屬於劃撥用地的,按照本章第三節規定補辦出讓手續後,再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補繳出讓金。

第五節 招標拍賣掛牌

第七十七條 經營性用地一般以網上掛牌方式出讓。

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廣泛推介土地,擴大土地供應信息公知範圍,提高土地價值。

第七十八條 中心城區的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在本市統一的土地礦產交易平台公開進行

第七十九條 出讓土地應當權屬清晰,場地平整,水、電、路、氣等基礎設施配套完善,符合淨地供應要求。

第八十條 規劃管理部門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建立聯繫函制度。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項目用地適用性進行深度研究,對重點區域、重點項目進行城市設計或者預方案設計。

第八十一條 中心城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將土地出讓方案,按照《永州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工作職責及議事規則》的規定,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研究審定。擬出讓的土地位置、面積、規劃條件、參考價、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建設時間等應當在市主要媒體上公告。公告期不少於20日。

第八十二條 掛牌出讓土地的,掛牌期不少於10日。掛牌申請競買截止時間,為掛牌期滿前1日下午下班前30鍾。

第八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期間,公告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時發布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離招標拍賣掛牌開始時間應當不少於7日。

涉及土地使用條件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動,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離招標拍賣掛牌開始時間少於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時間相應順延。

發布補充公告應當書面通知已報名競買人。

第八十四條 競買人一般為公司法人。

聯合申請競買,競買各方應當共同簽署聯合競買申請書,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出資比例及簽訂出讓契約的受讓人。

第八十五條 競買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確定的時間內報名。報名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競買申請書;

(二)有效身份證明檔案。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競買保證金繳納憑證;

(四)聯合申請競買的,提交聯合競買申請書;

(五)出讓檔案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條 市區範圍內經營性用地出讓面積在50畝至100畝之間,競買人為公司法人的,其註冊資本一般應當在5000萬元以上;出讓面積100畝以上,競買人為公司法人的,其註冊資本一般應當在1億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級房地產開發資質。

規劃建築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的現代服務業或者城市綜合體項目,競買人一般還應當提供同類業態的開發業績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發布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意向競買人現場踏勘。意向競買人有疑問的,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提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答覆。

第八十八條 競買人應當在出讓檔案規定期限內,將預付款(含競買保證金)匯入指定賬戶,並註明申請競買地塊編號。

匯入保證金的銀行不得透露競買人信息。

第八十九條 競買保證金不得低於出讓宗地公告參考價的20%。

競得人繳納的預付款(含競買保證金)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轉為定金;在簽訂出讓契約後,可以抵作土地出讓金。

其他競買人的預付款(含競買保證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第九十條 中心城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研究商定保留底價報市政府,市政府最終確定保留底價,保留底價不得低於公告起始價。保留底價經研究確定後,現場封存,由市監察、國土資源、招投標管理等部門共同監管。

第九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成交確認書籤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競得人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逾期未簽訂的,終止土地供應,競買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拍賣掛牌。拍賣掛牌活動已結束的,競得結果無效,並通知競買人:

(一)競買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從事交易工作的工作人員私自接觸競買人,或者在交易過程中給予競買人暗示,足以影響拍賣掛牌公正性的;

(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網上掛牌交易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終止網上掛牌交易的情形。

招拍掛出讓方案及招拍掛出讓檔案應當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條件設定上不能設定排他性、限制性、不合理的條款。

不能以工程款、欠款、稅費等各種形式抵付土地出讓金或礦業權價款。

第六節 土地評估

第九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招投標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若干資質等級較高、業績信譽良好的土地評估機構,納入土地儲備和出讓評估機構庫。

收儲土地和出讓土地的評估機構,應當從評估機構庫搖號確定。

評估機構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九十四條 經營性用地供應方案明確房屋產權自行持有的,評估方法以收益還原法為主,以市場比較法、假設開發法為輔;明確房屋產權出售的,評估方法以假設開發法、市場比較法為主。

評估報告,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的規定實行電子化備案。

第九十五條 鼓勵五星級酒店和持有型大型專業市場、大型購物中心等現代服務業項目建設。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此類項目用地制定市場指導價格,作為評估機構評估地價的重要參考。

第九十六條 對土地評估機構出具的土地收儲或者土地出讓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報省估價師協會進行覆核或者仲裁。

第九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評估機構的日常管理,建立評估機構信用體系。

評估機構存在違規評估行為的,從評估機構庫予以清除。

第七節 臨時用地

第九十八條 工程建設施工和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約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九十九條 臨時用地應當依法報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質土地的,不得占用優質土地。占用耕地的,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第一百條 下列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申請臨時用地:

(一)臨時攪拌站、預製場、材料堆放場、生產施工道路、其他臨時工棚用地;

(二)臨時性的取土、取石、棄土棄渣用地;

(三)架設地上線路、敷設地下管線、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測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情況使用的土地;

(五)礦山企業開採小型礦產以及零星分散資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土地不宜作為臨時用地:

(一)基本農田;

(二)城市規劃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護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電力設施、測量標誌、氣象探測環境等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用地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四)臨時用地協定;

(五)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六)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紅線標註位置、範圍);

(七)勘測定界圖;

(八)土地復墾方案;

(九)使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應附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十)使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林地的,應附林業和園林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十一)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零三條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5日內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滿前,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協定約定恢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使用者。

第一百零四條 臨時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按照復墾方案規定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

第一百零五條 臨時用地協定應當由臨時用地單位和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權屬不明確的,由臨時用地單位和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由臨時用地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

臨時用地協定應當明確有關補償內容。  

第六章 土地監測與供後監管

第一節 土地市場動態監測

第一百零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國有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畫、住房用地年度供應計畫,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上報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信息應當按要求錄入國土資源部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相關信息,在簽訂或者下達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錄入;

(二)土地交付、開工、竣工、以及閒置土地處置等監管信息,根據不同監測階段錄入;

(三)土地徵收、儲備、轉讓、出租、抵押等信息,在業務辦結後7個工作日內錄入。

第一百零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選擇標準宗地作為地價動態變化監測點,採取市場評估的方法,定期對監測點地價進行評估,全面分析城市地價動態變化狀況,其結果應當逐級上報。

第二節 土地供後監管

第一百零九條 建立土地供後動態聯合監管機制。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住建、房產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共同促進項目按期開工、竣工。

第一百一十條 用地單位取得土地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等資料,分別送住建、房產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下達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監管程式,動態監督下列履約情況:

(一)土地出讓金逾期未繳納的,應當向用地單位書面催繳,並追究違約責任;

(二)距離約定開工時間15日尚未開工的,應當書面提示用地單位;

(三)逾期未開工或者竣工的,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督促開(竣)工建設函,並追究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建設進度表按照未建、場地平整、開挖基坑、基礎施工、結構封頂、竣工、投產、未到開工期八種類型填報,按月報同級土地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用地單位涉嫌違約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違約事實和原因進行調查認定並追究責任。契約雙方對違約認定及責任承擔有爭議的,按照約定提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約定或者規定期限未開工建設的;

(二)未約定或者規定開工建設期限,自契約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6個月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經開工建設,但建設建築面積不足規劃總建築面積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停止建設連續滿6個月的;

(四)未按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認定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低效利用土地的處置,應當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的原則,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定約定開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認定書後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閒置土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及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和處置。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土地閒置滿1年不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閒置費後(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定約定開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照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開工、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動工開發滿2年的閒置土地,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已經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閒置費(房地產項目還應當繳納增值地價,即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定約定動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申請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閒置費和增值地價,拒不繳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閒置土地設有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的動工期限,自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協定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土地價款。現行市場價低於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所支付的土地價款的,按照現行市場價補償。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法收回閒置土地,對依據規劃經批准建設的地上建(構)築物按照經審計認定的重置價格予以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收回的閒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一百二十七條 閒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告後,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閒置土地在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

被認定有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在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  

第七章 土地登記與測繪管理

第一節 登記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含宅基地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等應當依法申請登記。

第一百三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類型登記:

(一)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作價出資(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國有建設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或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出讓契約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簽訂出讓契約、未取得劃撥決定書的,應當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

(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認的勘測定界圖;

(五)交繳土地出讓金收據、契稅完稅稅票。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提供土地使用權轉讓協定、地價評估結果備案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協定應當明確受讓人繼續履行原土地出讓契約。其中分割轉讓的,轉讓人還應當提供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確認的宗地分割圖,並予以說明。

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前,轉讓雙方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和相關契稅。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人提供的宗地圖、界址點坐標及量算面積等成果及電子報盤與城鎮地籍調查資料庫進行核對,及時更新底圖。各類信息應當及時錄入地籍資料庫並在土地信息現狀圖上準確反映。

第二節 地籍調查與確權登記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土地登記應當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無爭議。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初始登記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城鎮地籍調查規程》(TD/T1001-2012)開展地籍調查。變更登記存在界址、面積、權屬不明確等情形的,應當進行地籍調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宗地應當依據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確定權屬。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沒有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現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現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批准使用的,退還原使用單位;無法退還或者確需繼續使用的,補辦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手續,確定土地使用權。

1986年12月31日前重複劃撥或者重複徵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徵用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

1987年1月1日後使用的,按照用地批准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城鎮居民自建住房的,憑房產證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未取得房產證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當時地形圖示注確權登記;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間建成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執照)確權登記;

(三)1996年1月1日後建成的,按照用地批准檔案確權登記。

上述情形應當無土地權屬爭議。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地籍調查應當明確土地界線。沒有明確界線證明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界線:

(一)對有圍護設施(圍牆、柵欄等)的宗地,以設施圍護範圍定界;

(二)對圍護設施不全或者無圍護設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圍建築物垂直投影線和構築物的外輪廓線定界;

(三)用地界線超出規劃道路紅線的,按照規劃道路紅線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設前,建築物占壓規劃道路紅線的,占壓部分可以暫時劃入土地界線內,用虛線標註,並在土地登記簿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中載明城市規劃實施時劃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地籍測繪面積應當以西安80大地坐標系地形圖為底圖量算,高程系統採用1985國家高程基準。

土地面積單位應當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數。集體土地面積單位為公頃時,保留4位小數。以上標註面積應當附註畝數,保留2位小數。

第一百四十條 土地初始登記時,四至界線未經相鄰單位簽字確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權利人名稱、土地坐落、面積、用途、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體公告,公告期不少於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方可登記。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土地,土地登記時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六)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七)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

(八)土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申請土地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公安戶籍、工商、民政或者行政事業單位登記機構出具的名稱變更證明檔案。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有關批准檔案和原土地權利證書。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項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設工程總投資額25%以上,方可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資額應當以審計機構核定為準。

第三節 登記標準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土地分類執行《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土地登記用途欄應當填寫到二級類。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二級類分為下列八類: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業、餐飲、旅館(酒店)、金融、保險等用地;

(二)工礦倉儲用地,包括工業、採礦、倉儲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鄉規劃標準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包括機關團體、教育、科研設計、醫療衛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軍事設施、監教場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運輸用地,包括鐵路、公路、街巷、民用機場、港口碼頭、管道運輸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包括水庫水面、水工建築物、河湖、坑塘、內陸灘涂、溝渠用地;

(八)林地及其他土地。

第一百四十七條 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編號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填寫:

(一)證書編號格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永(區簡稱)國用(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6位數。

他項權證:永土他項(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4位數。

第一百四十八條 市區範圍內集體土地證書編號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填寫: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永(區簡稱)集有(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6位數。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永(區簡稱)集用(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6位數。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有土地應當按照《湖南宗地統一代碼編制工作實施細則》規定的順序排列編寫宗地號。

第一百五十條 集體土地應當按照宗地統一代碼編制規則編寫宗地號:

宗地代碼釆用五層19位層次碼結構,按層次分別表示縣級行政區劃、地籍區、地籍子區、土地權屬類型、宗地號。宗地代碼結構如下圖所示。

第一層次為縣級行政區劃,代碼為6位,釆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區劃代碼》(GB/T 2260)。

第二層次為地籍區,代碼為3位,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三層次為地籍子區,代碼為3位,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四層次為土地權屬類型,代碼為2位。其中,第一位表示土地所有權類型,用G、J、Z表示,“G”表示國家土地所有權,“J”表示集體土地所有權,“Z”表示土地所有權爭議;第二位表示宗地特徵碼,用A、B、S、X、C、D、E、F、W、Y表示,“A”表示集體土地所有權宗地,“B”表示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表),“S”表示建 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上),“X”表示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下),“C”表示宅基地使用權宗地,“D”表示土地承包經營權宗地(耕地),“E”表示林地使用權宗地,“F”表示草原使用權宗地,“W”表示使 用權未確定或有爭議的土地,“Y”表示其他土地使用權宗地,用於宗地特徵擴展(不明確土地類型的特徵碼)。

第五層次為宗地號,代碼為5位,用00001-99999表示,在相應的宗地特徵碼後順序編碼。

第一百五十一條 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宗地圖比例尺按照1:500標準執行:

其中面積大於1500畝的,其宗地圖比例尺可以為1:2000。線型工程長度大於1公里的,其宗地圖比例尺可以為1:2000—1:5000。

第一百五十二條 集體土地宗地圖比例尺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1:2000—1:5000;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1:500—1:2000;

(三)宅基地使用權:1:500—1:2000。

第四節 宗地設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土地被道路(含組團級道路)、水系分割的,應當分別設定宗地。

居住區內土地被開放式道路、公用水系分割的,可以分別設定宗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宗地確需分割、合併的,應報規劃國土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其分割界線按照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土地使用現狀確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相鄰宗地用地單位為合理利用土地,用地界線需要裁彎取直的,經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並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土地置換審批手續後調整用地界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建築物占地設定宗地的,按照南部建築間距的1/3,北部建築間距的2/3,東、西部建築間距的1/2為界。臨近城市道路紅線、河道藍線、鐵路控制線、高壓走廊控制邊線的,以控制線為界設定宗地。

以上控制線不得越過其他宗地界線或者圍牆。

第一百五十八條 居住區內的土地分割登記,按照單棟建築物垂直投影設定宗地。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一宗地有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的,設定為共用宗地,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土地面積。

第一百六十條 宗地界線確定後,應當埋設或者標記界址點標誌,實測界址點坐標,繪製宗地圖。

第五節 抵押登記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抵押權人應當為經國家銀監會批准的金融機構和經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小額貸款公司等,其他個人或組織不能作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手續。

第一百六十二條 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個人有效身份證明檔案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等證明檔案。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借款契約;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六)抵押人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制企業的,提供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同意抵押的證明檔案;

(七)抵押人用工業用地抵押的,應當出具當地政府和經開區審核意見;

(八)房產抵押辦理土地抵押備案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利證複印件;

(九)抵押權人出具的抵押物評估價值確認檔案;

(十)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確需分宗抵押的,需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政府相關部門同意,辦理分宗手續並取得分宗土地使用權證後,方可辦理抵押手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應當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後一次抵押價值應當在前一次抵押剩餘價值內。多次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應當不超過抵押物價值。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違法用地、閒置土地等不得辦理抵押登記。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協助執行通知書按程式辦理。

第六節 測繪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測繪資質證書》,並在測繪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測繪單位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第一百六十八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轄區內測繪資質管理相關的業務申報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後,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避免重複測繪、重複投入,實行測繪成果資源共享,測繪機構完成測繪項目後應當按照《測繪法》的規定,履行測繪成果匯交義務。

第一百七十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補測或者重測;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測量標誌。  

第八章 土地整治與建設用地增減掛鈎

第一節 農村土地整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農村土地整治要統籌規劃,聚合資金,集中連片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治理,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與布局,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現代農業發展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動城鄉統籌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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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

第二百零五條 土地整治涉及村莊拆遷復墾等建設用地需調整利用的,應當申報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以下簡稱增減掛)項目,增減掛項目可以與農村土地整治項目統一規劃,整體實施,分項報批,分項驗收。

第二百零六條 增減掛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據下達的掛鈎周轉指標組織申報。增減掛項目應當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初審,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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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礦產資源

第一節 礦業權

第二百一十五條 採礦權設立應當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業權設定方案,並依法經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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