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2年第4號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辦法》已於 2002年2月22日經第三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辦法內容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提高水運工程試驗檢測質量,保證水運工程建設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申請、認定、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運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標、通航建築物、修造船水工建築物及其他附屬建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安裝和大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是指對水運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和性能進行試驗、檢測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組織,包括:

(一)專門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法人;

(二)經水運工程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授權,獨立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非法人組織;

(三)水運工程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定的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內部組織。

第三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實行專家評審和行政認定製度。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認定,並在認定的資質範圍內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

第四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進行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應當科學、公正,所提供的數據和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第五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具體負責全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的管理工作。其設定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具體負責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依法開展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七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的基本條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所從事的業務範圍相應的主要儀器、設備;

(三)有水運工程試驗檢測質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按照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主要業務,分為水運工程材料專項試驗檢測資質和結構專項試驗檢測資質。

第九條 水運工程材料專項試驗檢測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

水運工程結構專項試驗檢測資質分為甲級、乙級。

第十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各個等級的資質,應當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評審細則》的規定。

第三章 資質申請

第十一條 擬取得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各類專項資質等級,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直屬長江航務管理局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向長江航務管理局提出申請。

直屬交通部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擬取得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各類專項資質等級,應當提交組建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有關檔案、證件:

(一)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命檔案;

(二)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三)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及其被聘用的證明材料;

(四)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儀器、設備情況;

(五)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章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六)水運工程試驗檢測質量管理手冊;

(七)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績;

(八)主要技術人員的工作業績;

(九)交通部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三條 初次申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證件。

申請晉升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應提交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八)項以外的有關檔案、證件。

申請向社會提供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服務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除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檔案、證件外,還應當提交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申請書應當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關檔案、證件原件和複印件各1份。

第十五條 接受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長江航務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證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檔案、證件,確認有關檔案、證件的複印件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將有關檔案、證件的原件退給申請人,並將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證件的複印件轉報有認定權的認定機關。

第四章 資質認定

第十六條 下列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認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乙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

(二)丙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

下列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由交通部認定:

(一)甲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

第十七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等級認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證件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工作。

第十八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在認定前,由認定機關組織資質評審專家組進行評審。

資質評審專家組由認定機關認可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方面的技術人員組成,人數為3人以上單數。

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參加有關申請人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資質等級的資質評審專家組。

在認定審查階段,資質評審專家組成員不得參加申請人主辦或資助的任何活動。

資質評審專家組成員應當獨立、公正地開展資質評審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九條 資質評審專家組評審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應當對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申請書、有關檔案、證書和實際情況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條 資質評審專家組評審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評審:

(一)試驗檢測機構人員情況;

(二)儀器設備的配備與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與執行;

(四)試驗檢測工作業績;

(五)試驗室環境條件。

第二十一條 資質評審專家組成員對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評審可以就有關申請事項向申請人詢問。申請人應當如實回答專家的詢問。

資質評審專家組對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評審完畢後,應當向認定機關提出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 認定機關認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應當以資質評審專家組評審意見為依據,以本辦法附屬檔案《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評審細則》為準則。

認定機關對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評審細則》規定的具體條件,已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頒發《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應當頒發《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並註明社會檢測。

認定機關對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評審細則》規定的具體條件的,應當頒發《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並註明內部檢測。

認定機關對不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評審細則》規定的具體條件的,不得頒發《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並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取得《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後,由認定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條件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資質等級或者申請增減試驗檢測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資質申請和認定程式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場所發生變化,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認定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為四年。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在《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到期三個月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認定程式,向原認定機關申請覆核。

認定機關應在接到《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覆核工作。經覆核合格的,換髮新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覆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逾期不申請資質等級覆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資質申請和認定程式重新辦理認定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五章 資質監管

第二十八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數據和報告負責。

第二十九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

第三十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可根據需要在水運工程現場設立工地試驗檢測室,並對工地試驗檢測室的試驗檢測工作負責。

水運工程工地試驗檢測室應當在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授權的試驗檢測業務範圍內從事水運工程工地試驗檢測活動。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未取得《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未經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授予試驗檢測業務的工地試驗檢測室,所出具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數據或者報告,不得作為評定水運工程質量、鑑定水運工程質量事故和驗收水運工程的依據。

任何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不得向社會提供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服務。

第三十二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為用戶依法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及工地試驗檢測室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每間隔二年審驗一次。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審驗,應當對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的資質條件、違規情況、業務活動情況及其他與資質有關的事項進行審驗。經原認定機關審驗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副本上加蓋審驗合格印章;審驗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超過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審驗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自行失效,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六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取得《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後,達不到規定的資質條件、試驗檢測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的,認定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整改期間不得進行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整改無效的,由認定機關收回《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遺失的,在有關新聞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30日後,可向原認定機關申領新證。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污損的,可以向原發證機關換領新證。

第三十八條 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解散或者被撤銷,應當自解散或者被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原認定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九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倒賣、租借《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少於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少於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出具虛假數據或報告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少於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允許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少於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少於1000元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的認定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第四十七條 被吊銷《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

第四十八條 從事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有關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的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一: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評審細則(略)

附屬檔案二: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