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關於頒布《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鑑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水建管[1999]177號
各流域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水利(水電)局,武警水電指揮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水利水電建設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驗收的工作質量,保障工程及上下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SL223-1999)》,結合水利水電建設工程的實際,我部制定了《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鑑定暫行辦法》,現予以頒布。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函告部建設與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蓄水安全鑑定的組織
第四章 附則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水電建設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驗收工作質量,保障工程及上下遊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續建、改建、加固、修復等)水利水電建設工程。中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水庫蓄水驗收前必須進行蓄水安全鑑定。蓄水安全鑑定是大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驗收的必要依據,未經蓄水安全鑑定不得進行蓄水驗收。
第四條 蓄水安全鑑定,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實施。設計、施工、監理、運行、設備製造等單位負責提供資料,並有義務協助鑑定單位開展工作。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監督和指導全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鑑定工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工程竣工驗收的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監督和指導蓄水安全鑑定工作。
第六條 已竣工投入運行的水利水電工程,其安全鑑定工作遵照《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水利部水管[1995]86號)執行。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 蓄水安全鑑定的依據是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批准的初步設計報告、專題報告,設計變更及修改檔案,監理簽發的技術檔案及說明,契約規定的質量和安全標準等。
第八條 進行蓄水安全鑑定時,鑑定範圍內的工程形象面貌應基本達到《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規定的蓄水驗收條件,安全鑑定使用的資料已準備齊全。
第九條 蓄水安全鑑定的範圍是以大壩為重點,包括擋水建築物、泄水建築物、引水建築物的進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庫岸邊坡及下游消能防護工程等與蓄水安全有關的工程項目。
第十條 蓄水安全鑑定工作的重點是檢查工程施工過程中是否存在影響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設期發現的影響工程安全的問題是否得到妥善解決,並提出工程安全評價意見;對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並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對工程安全的影響程度,並作出評價意見;對雖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但專家認為構成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也應對其進行分析和作出評價。
第十一條 蓄水安全鑑定內容:
1、檢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檢查工程質量(包括設計、施工等)是否存在影響工程安全的隱患。對關鍵部位、出現過質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檢查的其他部位要進行重點檢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資料和施工、設備製造驗收簽證,必要時應當使用鑽孔取樣、充水試驗等技術手段進行檢測。
3、檢查洪水設計標準,工程泄洪設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設施的可靠性,下閘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調度運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檢查工程地質條件、基礎處理、滑坡及處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於建築物的隱患。
5、檢查工程安全檢測設施、檢測資料是否完善並符合要求。
第十二條 蓄水安全鑑定工作中,不進行工程質量等級的評定。
第十三條 蓄水安全鑑定程式:
1、安全鑑定前,安全鑑定單位制定蓄水安全鑑定工作大綱,明確鑑定的主要內容,提出鑑定工作所需資料清單。
2、聽取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等建設各方的情況介紹。
3、進行現場調查,收集資料。
4、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等建設各方分別編寫自檢報告。
5、專家組集中分析、研究有關工程資料,與建設各方溝通情況,必要時進行設計覆核、現場檢查或檢測。專家組討論並提出鑑定報告初稿。
6、在與建設各方充分交換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工程安全評價,完成蓄水安全鑑定報告,專家組全體成員簽字認可。
第三章蓄水安全鑑定的組織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認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鑑定條件時,可決定組織蓄水安全鑑定。蓄水安全鑑定,由項目法人委託經水利部認定有資格的單位承擔,與之簽定蓄水安全鑑定契約,並報工程建設項目上級主管部門核備。接受委託負責蓄水安全鑑定的單位(即鑑定單位)應成立專家組,並將專家組組成情況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核備。
第十五條 鑑定專家組應由專業水平高、工程設計、施工經驗豐富、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家組成,包括水文、地質、水工、施工、機電、金屬結構等有關專業。鑑定專家組三分之一以上人員須聘請責任單位以外的專家參加。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運行、設備製造等參建單位的在職人員或從事過本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員,不能擔任專家組成員。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組織建設各方認真做好配合鑑定專家組進行的工作,包括:
1、準確、及時提供鑑定工作所需的各種工程資料。
2、根據專家組的要求,組織相對固定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向專家組介紹有關工程情況,對專家組提出的問題進行解答。
3、根據專家組的要求,對有關問題進行補充分析工作,並提出相應的專題報告。
4、為專家組在現場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鑑定單位應將鑑定報告提交給項目法人,並抄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工程驗收前,項目法人應負責將鑑定報告分送給驗收委員會各成員。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組織建設各方,對鑑定報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問題和提出的建議,進行認真的研究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報告驗收委員會。
第二十條 建設各方應對所提供資料的準確性負責。凡在工程安全鑑定工作中提供虛假資料,發現工程安全隱患隱瞞不報或謊報的單位,由項目主管上級部門或責成有關單位按有關規定對責任者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鑑定單位應獨立地進行工作,提出客觀、公正、科學的鑑定報告,並對鑑定結論負責。項目法人等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妨礙和干預鑑定單位和鑑定專家組獨立地作出鑑定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各方對鑑定報告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應形成書面意見送鑑定單位,並抄報工程驗收主持單位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第二十三條 進行工程驗收時,驗收委員會依據鑑定報告,並聽取建設各方的意見,作出驗收結論。當對個別疑難問題難以作出結論時,主任委員單位應組織有關專家或委託科研單位進一步論證,提出結論意見。
第二十四條 蓄水安全鑑定不代替和減輕建設各方由於工程設計、施工、運行、製造、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應負的工程安全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蓄水安全鑑定工作所需費用,由項目法人負責從工程驗收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蓄水安全鑑定
主要內容
蓄水安全鑑定工作的重點是檢查工程施工過程中是否存在影響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設期發現的影響工程安全的問題是否得到妥善解決,並提出工程安全評價意見;對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並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對工程安全的影響程度,並作出評價意見;對雖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但專家認為構成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也應對其進行分析和作出評價。蓄水安全鑑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檢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檢查工程質量(包括設計、施工等)是否存在影響工程安全的隱患。對關鍵部位、出現過質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檢查的其他部位要進行重點檢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資料和施工、設備製造驗收簽證,必要時應當使用鑽孔取樣、充水試驗等技術手段進行檢測。
(3)檢查洪水設計標準、工程泄洪設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設施的可靠性擴下閘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調度運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檢查工程地質條件、基礎處理、滑坡及處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於建築物的隱患。
(5)檢查工程安全監測設施、監測資料是否完善並符合要求。
主要範圍
蓄水安全鑑定的範圍是以大壩為重點,包括擋水建築物、泄水建築物、引水建築物的進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庫岸邊坡及下游消能防護工程等與蓄水安全有關的工程項目。具體包括以下範圍。
1.防洪度汛
檢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評價工程設計洪水標準、泄洪能力、下閘蓄水方案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導流洞封堵及蓄水後防洪度汛的安全性。
2.大壩及基礎處理
對大壩設計質量和各分區材料填築施工質量進行評價:對基礎開挖、混凝土防滲牆、帷幕灌漿、固結灌漿和排水設施等設計及施工質量進行評價。
3.泄水建築物
對進水口導牆、進水塔、1號孔板洞、明流洞、排沙洞、消力塘設計及施工質量進行評價。
4.引水發電系統
對引水洞、壓力管道、地下廠房、主變室、尾閘室、尾水洞、尾水渠、防淤閘的設計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評價。
5.邊坡穩定
對近壩庫岸滑坡體、進水口及消力塘人工邊坡、下游東苗家滑坡體的穩定性及加固處理措施進行評價。
6.金屬結構
對下閘蓄水投入運行的金屬結構、壓力鋼管的設計、製造、安裝質量進行評價。
7.安全監測
檢查工程安全監測設計和實施情況,對現有監測資料的系統性、可靠性進行評價。
8.總體結論
對小浪底工程於1999年10月下閘蓄水的安全性作出鑑定並提出相應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