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飛行安全,防止飛行人員疲勞,保護飛行人員的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的航空承運人和從事航空運輸飛行的飛行人員。
第三條 在考核運輸飛行人員的飛行時間時,應包括其參加各類飛行的飛行時間。
第四條 在執行搶險、救災、急救、專機等特殊飛行任務時,如果預計的飛行時間、值勤時間超過本規定有關條款的限制,需經航空承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如情況緊急,可先執行任務,後補報。
在飛行中,如果因天氣原因等不可預見的情況造成返航、備降,導致飛行時間超過了本規定第三章第八條限制的,該次飛行不按違反該項條款處理。但在執行本規定第三章的其他各項條款時,上述飛行時間仍須按實際飛行時間計算。
第二章 定 義
第五條 飛行時間:指從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借本身的動力自裝載地點開始移動時起,直到飛行結束到達卸載地點停止運動時為止的時間。
第六條 值勤時間:指飛行人員在執行由航空承運人安排的飛行和地面任務中所花費的時間。值勤時間應包括:
(一)飛行前準備時間。
(二)飛行時間。
(三)飛行後工作時間。
(四)中途經停站的過站時間。
(五)地面訓練和其它工作時間。
第七條 休息時間:指飛行人員從到達休息地點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休息地點為止的時間。
第三章 飛行時間限制
第八條 在任何連續24小時內,飛行時間限制如下:
(一)單套機組:最多飛行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所飛航段不得多於4段。對於航段不多於2段的飛行,最多飛行時間不得超過9小時。
(二)增加一名正駕駛的單套機組:最多飛行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所飛航段不得多於6段。對於中間沒有經停的飛行,最多飛行時間不得超12小時。
(三)雙套和雙套以上機組:最多飛行時間不得超過16小時。
第九條 在任何連續48小時內,最多允許飛行時間不得超過16小時。
第十條 在任何連續7天內,國內航線不得超過35小時,國際和地區航線不得超過40小時。
第十一條 1個日曆月內,不得超過100小時。
第十二條 1個日曆年內,不得超過1000小時。
第四章 值勤時間限制
第十三條 在任何連續24小時內,值勤時間限制如下:
(一)單套機組:不得超過14小時。
(二)增加一名正駕駛的單套機組:不得超過16小時。
(三)雙套和雙套以上機組:不得超過20小時。
第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機組超過值勤時間,在執行任務後,應安排不少於24小時的休息。
第五章 休息時間的規定
第十五條 每日(或任何連續24小時內)飛行結束後,必須安排飛行人員兩倍于飛行時間的休息時間,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8小時。對於跨4個時區以上的飛行,必須安排飛行人員三倍于飛行時間的休息時間。
第十六條 在任何連續7天內,必須安排飛行人員至少一次連續24小時的休息。
第十七條 對於安排雙套機組或有附加機組成員的飛行,航空承運人必須在飛機上為不上座的飛行人員準備休息座位,任何人員不得占用。對於執行國際航線運輸任務的飛行,飛行時間超過12小時的,航空承運人必須在飛機上為飛行人員準備休息坐位或臥具。
第六章 航空承運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航空承運人在制定生產計畫和實施飛行時,不得違反本規定的條款,並應有切實可行的方案和手段以保證本規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飛行任務書和有關飛行人員飛行時間、值勤時間的記錄應至少保存兩年,有關人員檢查時,應提供協助。
第二十條 航空承運人應當每月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書面報告所屬飛行人員的飛行時間情況。
第七章 飛行人員的責任和權力
第二十一條 飛行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前,如果其飛行時間已超過本規定有關條款的限制,不得參加飛行;如果在執行飛行任務前並未超過,但在執行飛行任務中有可能超過飛行時間限制時,應當及時向領導或有關部門提出,請求更改飛行計畫和安排。
第二十二條 飛行人員在執行任務中,應準確地記錄各種有關時間。
第二十三條 飛行人員有責任如實地向領導和檢查人員反映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飛行人員有權拒絕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逾時飛行。
第八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航空承運人所屬的飛行人員,月飛行小時如有逾時100小時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超過者的超過數每小時500元計算,向航空承運人處以罰款,並對航空承運人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領導處以上述罰款總數的10%。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航空承運人所屬的飛行人員,月飛行小時如有超過100小時,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超過者的超過數每小時500元計算,向航空承運人處以罰款,但每次罰款數最高不超過30000元。如在一年之內發現同一個飛行員數個月違反飛行時間規定,則應當分別計算罰款數額。”
第二十六條 飛行人員在一年之內月飛行小時超過飛行時間限制規定三次的,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暫停其飛行執照3個月的處罰。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航空承運人所屬的飛行人員年飛行小時超過規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超過者的超過數每小時1000元計算,向航空承運人處以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 對航空承運人違反本規定情節較重,並造成一定後果的,民航總局將責令該承運人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罰款收據,所罰款項全部上交國庫。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1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制定的《民航飛行人員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的規定》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