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令
交通運輸部令
2016年 第39號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已於2016年4月7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13日
管理規定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保證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適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檢驗、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以下簡稱機場設備),是指在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內使用,保障機場運行、航空器飛行和地面作業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務設備、目視助航及其相關設備和其他地面服務設備等。機場設備目錄見本規定附錄。
第三條 機場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符合安全、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其他未列入機場設備目錄,在民用機場內使用,保障機場運行、航空器飛行和地面作業安全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四條 經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認定的機場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機場設備,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經民航局認定的機場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機場設備,不得在民用機場內使用。
本規定所稱機場設備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是指經民航局認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依法從事機場設備檢驗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權組織。
第五條 民航局對機場設備的檢驗、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制定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認定檢驗機構,發布機場設備目錄和合格的機場設備通告,建立機場設備信息系統。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機場設備的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檢驗機構對機場設備進行檢驗,並對檢驗結論負責。
第七條 機場設備製造商、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加強機場設備安全和節能管理,建立、健全機場設備安全和節能責任制度。
本規定所稱機場設備製造商(以下簡稱製造商),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生產機場設備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生產的機場設備出口銷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
本規定所稱機場設備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是指不以轉售為目的,依法享有機場設備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生產、經營、推薦或者監製、監銷機場設備,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門舉報涉及機場設備管理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製造商
第十條 製造商應當保證機場設備生產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生產的機場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機場設備。
第十一條 製造商應當按要求向檢驗機構提供機場設備的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測條件,並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製造商應當予以積極配合,開放有關的生產設施、設備、檔案材料等。
第十三條 因生產原因造成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時,製造商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
第十四條 機場設備交付使用單位時,製造商應當隨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技術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
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在機場設備顯著位置設定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簡要說明的,應當予以設定。
進口設備的有關技術資料、檔案、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簡要說明等應當為中文。
第十五條 機場設備投入使用後,製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機場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發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運行事故,涉及機場設備設計、生產等原因時,製造商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調查工作。
第三章 檢驗機構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權清晰、獨立運作,與製造商不存在資產、管理等方面的利益關係;
(二)獲得國家級產品檢測資質,具備與機場設備檢測項目相適應的能力;
(三)技術能力能夠覆蓋相應機場設備80%以上檢測項目和全部關鍵檢測項目;
(四)具有與申請設備類似產品3年以上檢測經歷;
(五)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權組織,應向民航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民航局收到申請後對檢驗機構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並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鼓勵檢驗機構加強機場設備檢驗方法的研究,不斷提高檢驗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可以就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向民航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及工作人員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在檢驗中弄虛作假。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檢驗能力下降以致不能勝任檢驗工作或相關資質被取消時,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局。民航局取消認定,並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 檢 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場設備的檢驗,包括對機場設備樣品的檢測和對製造商產品質量一致性保證條件的審核。
本規定所稱製造商產品質量一致性保證條件(以下簡稱質量一致性),是指製造商保證生產出的機場設備與檢測合格的機場設備樣品質量一致所應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根據製造商的書面申請,依據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機場設備的合格性進行檢驗。
第二十五條 製造商的書面申請應當同時提交如下材料:
(一)機場設備結構原理、生產工藝、技術參數、關鍵部件清單及其性能指標、執行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技術資料;
(二)所申請機場設備的智慧財產權狀況說明以及在生產與技術運用方面無違法行為的聲明;
(三)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的自行檢測規程及自行檢測報告;
(四)設備使用及維護說明書;
(五)營業執照複印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情況,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情況,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情況;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檢驗服務,不得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
製造商在檢驗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檢驗機構應當終止對申請事項的檢驗。已得出檢驗合格結論的,撤銷其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的結論,並報告民航局。
製造商在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 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和必要檢測條件或者拒絕開放其生產設施、設備、檔案材料的,檢驗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開放,製造商堅持不予開放的,檢驗機構應當終止對申請事項的檢驗,並對有關申請事項做出檢驗不合格的結論。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包括機場設備樣品檢測方案、質量一致性審核方案在內的機場設備檢驗方案。
對於技術複雜的機場設,檢驗機構應當對樣品的檢測方案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已獲通告的機場設備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製造商應當申請進行重新檢驗:
(一)製造商質量一致性發生變更;
(二)製造商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作業系統進行調整或更換;
(三)因設計、生產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導致機場設備存在安全隱患、出現嚴重故障或者造成運行事故,製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關設計、改進生產工藝或流程,已經消除安全隱患;
(四)民航局依據有關標準或技術規範變更等情況,要求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
第二十九條 作為檢驗依據的標準或技術規範發生變更時:
(一)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新的標準或技術規範對機場設備進行檢驗;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機場設備仍可以繼續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的,已獲通告的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結論繼續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民航局。
本規定所稱補充檢驗,是指根據有關標準或技術規範的修改情況或者製造商對機場設備的改造情況,對機場設備樣品部分結構、部件或者系統進行的局部檢測,以及必要時進行的質量一致性審核。
第二節 樣品的檢測
第三十條 機場設備樣品的檢測結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相關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民航局認可的其他行業或國際組織的標準;
(三)民航局提出的專門技術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用於檢測的機場設備樣品應當由檢驗機構隨機選取。不具備隨機選取條件的,可以由製造商選送。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機場設備樣品檢測情況做出詳細記錄,並編制檢測報告。
第三十三條 機場設備樣品未通過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製造商。
第三十四條 機場設備樣品未通過檢測,製造商經過改進重新向檢驗機構提交機場設備樣品檢測時,檢驗機構應當對上次未通過檢測的部分以及與其相關聯的部分重新檢測,必要時應當對重新提交的機場設備樣品進行全面檢測。
第三節 質量一致性審核
第三十五條 機場設備樣品通過檢測後,檢驗機構應當組織對製造商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
提交機場設備檢驗申請時1年以內,製造商已經通過同類機場設備質量一致性審核的,可以豁免有關審核。
第三十六條 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時,檢驗機構應當現場覆核有關申請材料內容,查驗製造商是否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查驗製造商是否具有與生產以及出廠檢驗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評估有關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體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條 檢驗機構在組織開展質量一致性審核時,不得提前通知製造商。
第三十八條 對於質量一致性審核中發現的問題,製造商採取措施解決以後,檢驗機構應當對其進行覆核。
第三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質量一致性審核情況做出詳細記錄,編制質量一致性審核報告。
檢驗機構作出通過或者不通過審核的結論,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製造商。
第四十條 對已獲通告的有關目視助航及其相關設備的製造商,檢驗機構應當每兩年對其進行一次質量一致性審核;對已獲通告的其他機場設備的製造商,檢驗機構應當每四年對其進行一次質量一致性審核;並可以在兩次審核之間進行一次抽查。
檢驗機構應當對目視助航及其相關設備製造商生產的庫存或在用機場設備隨機抽樣檢測,可以對其他機場設備製造商生產的庫存或者在用機場設備進行隨機抽樣檢測。
第四十一條 製造商未通過質量一致性審核的,檢驗機構應當撤銷對其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的結論,並及時報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條 質量一致性發生重大變化時,製造商應當將有關變化情況及時報告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當重新對製造商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
第五章 進口機場設備
第四十三條 進口機場設備的檢驗可以由與境內檢驗機構互認的境外檢驗機構進行,或由民航局認定的境內檢驗機構進行。
進口機場設備樣品檢測合格的,製造商應當將能夠證明具備質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審核。
第四十四條 進口機場設備樣品申請在境內檢驗機構進行檢測的,製造商所提供的申請材料足以證明其具備質量一致性時,可以不對製造商的質量一致性進行實地審核。
第四十五條 對於進口數量較少、境外無互認檢驗機構的機場設備,可以由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在境內對進口的機場設備進行逐一檢驗。
第四十六條 進口機場設備已經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門認證的,製造商向檢驗機構遞交申請材料時可以隨附相關認證材料。檢驗機構認為認證材料足以證明機場設備合格適用的,可以不再對該機場設備樣品進行檢驗而直接給予檢驗合格的結論。
第四十七條 進口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合格結論及時報告民航局。
第四十八條 進口機場設備的檢驗,應當遵守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六章 通 告
第四十九條 機場設備樣品檢測合格、製造商通過質量一致性審核的,檢驗機構應當編制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民航局。
檢驗合格報告應當包含機場設備的名稱、型號以及製造商名稱、地址、郵編、聯繫方式和檢測報告、質量一致性審核報告及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五十條 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有關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的報告後,在5個工作日內以通告的形式對合格機場設備名稱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製造商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有關聯繫方式等變更時,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變更。機場設備停產時,製造商應當在停產後30日內向原檢驗機構報告。
檢驗機構收到製造商有關事項變更、停產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局。
第五十二條 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關於製造商有關事項變更、停產的報告後,在5個工作日內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三條 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撤銷有關檢驗合格結論的報告後,對撤銷的有關機場設備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檢驗合格的進口機場設備,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及時予以公布。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條 機場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經民航局通告合格的機場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機場設備。
機場設備出現故障、老化或者發生異常情況導致性能下降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五十六條 機場設備交付使用時,機場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等進行核實、驗收,並進行記錄。
第五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機場設備隨附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編制相應的檢查和維護規程,對機場設備進行檢查和維護,並進行記錄。
第五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機場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機場設備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
(二)機場設備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機場設備的日常使用狀況及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五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本機場及駐場單位的所有在用機場設備進行登記。使用單位應當在機場設備投入使用前,向機場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並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機場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信息。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本機場及駐場單位所有在用機場設備的登記信息、安全技術檔案信息錄入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系統。
第六十條 機場設備登記或安全技術檔案信息發生變化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機場管理機構更新。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有關登記或者更新信息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登記或者更新的信息錄入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系統。
第六十一條 使用單位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作業系統進行改造升級的,應當獲得原製造商的認可,或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條 使用中的機場設備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發現機場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設計缺陷的;
(二)機場設備在運行過程中發生運行事故、出現嚴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徵候或者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製造商生產、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機場設備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交付的機場設備;產品尚未交付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產品已交付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產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後果的,並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民航局撤銷其所有有關機場設備的通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製造商明知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停止生產並召回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民航局可以同時撤銷該機場設備通告。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製造商未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經造成危害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民航局撤銷該機場設備通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製造商故意影響在用機場設備使用或者不配合有關調查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撤銷該製造商所有有關機場設備的通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製造商未對已獲通告的機場設備重新進行檢驗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撤銷該機場設備通告。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責令改正,首次違法且主動採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兩次以上違法,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同時撤銷其從事機場設備合格檢驗的認定:
(一)未按照有關標準或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三)泄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從事有關機場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推薦或者監製、監銷機場設備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檢驗機構檢驗檢測能力下降以致不能勝任有關檢驗檢測工作或相關資質被取消時未及時報告民航局的,由民航局撤銷檢驗機構從事有關機場設備合格檢驗的認定,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檢驗機構有以下行為的由民航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撤銷檢驗機構從事機場設備合格檢驗的認定:
(一)在組織開展質量一致性審核時提前通知製造商的;
(二)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被撤銷認定的檢驗機構,自撤銷之日起1年內,民航局對其新申請不予受理;被撤銷通告的製造商,自撤銷之日起1年內,檢驗機構對其新申請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機場設備,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經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的機場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機場設備的;
(二)機場設備出現故障、老化或者發生異常情況導致性能下降,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而繼續使用的。
機場管理機構作為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的機場設備,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機場設備,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機場設備,並處1萬元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編制相應的檢查和維護規程的;
(二)在用機場設備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並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更新機場設備安全技術檔案信息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機場設備,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要求對在用機場設備進行檢查和維護,並作出記錄的;
(二)未建立機場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收到使用單位在用機場設備的登記或者更新的信息後,未在5個工作日內將信息錄入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系統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機場設備交付使用時,未對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等進行核實、驗收並進行記錄的;
(二)未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更新機場設備登記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信息的;
(三)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作業系統進行改造升級,未獲得原製造商的認可,或者未經重新檢驗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發現機場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設計缺陷未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
(五)機場設備在運行過程中發生運行事故、出現嚴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徵候或者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製造商、檢驗機構或使用單位拒不接受民航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受理申請人申請以及對在用機場設備的持續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2005年9月14日施行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50號,CCAR-137CA-R2)同時廢止。
附錄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目錄
1航空器地面服務設備
1.1飛機地面電源機組
1.2飛機靜變電源機組
1.3飛機地面氣源機組
1.4飛機地面空調機組
1.5飛機牽引設備
1.6飛機清水車
1.7飛機污水車
1.8航空食品車
1.9航空垃圾接收車
1.10 飛機除冰設備
1.11 飛機充氧設備
1.12 管線加油設備
1.13 罐式加油設備
1.14 旅客登機梯
1.15 行動不便旅客登機設備
1.16 旅客登機橋
1.17 散裝貨物裝載機
1.18 集裝貨物裝載機2目視助航設備
2.1航空燈標
2.2進近燈
2.3順序閃光燈系統
2.4精密進近航道指示器
2.5跑道入口識別燈
2.6跑道入口翼排燈
2.7跑道入口燈
2.8跑道末端燈
2.9接地帶燈
2.10 跑道中線燈
2.11 跑道邊燈
2.12 滑行道中線燈
2.13 滑行道邊燈
2.14 快速出口滑行道指示燈
2.15 中間等待位置燈
2.16 停止排燈
2.17 跑道警戒燈
2.18 航空障礙燈2.19 風向標
2.20 滑行道邊反游標志物
2.21 跑道和滑行道標記牌
3目視助航相關設備
3.1調光器
3.2隔離變壓器
3.3助航燈光電纜
3.4 電纜連線器
3.5隔離變壓器箱
3.6助航燈光監控系統
4直升機場目視助航設備
4.1直升機場燈標
4.2進近恆光燈
4.3進近閃光燈
4.4瞄準點燈
4.5接地和離地區燈
4.6滑行道邊燈
4.7滑行道中線燈
4.8目視進近坡度指示系統
4.9目視對準定線引導系統
4.10 最終進近和起飛地區燈5其他地面服務設備
5.1旅客行李處理系統
5.2摩擦係數測試設備
5.3機坪地井蓋
5.4機坪排水溝箅子
5.5道路等待位置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