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

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

《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法律條款。本書介紹了隔聲減噪設計標準等級、撞擊聲隔聲標準、隔聲減噪設計等方面闡述。

法律發布

現行版本為《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 50118-2010,自2011年6月1日起實施。GBJ118—88 廢止。

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 GBJ118—88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

法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0.1條 為提高民用建築的使用功能,保證室內有良好的聲環境,特制訂本規範。

第1.0.2條 本規範適用於全國城鎮新建、擴建和改建的住宅、學校、醫院及旅館等四類建築中主要用房的隔聲減噪設計。

其中,住宅建築的設計原則也適用於集體宿舍,但集體宿舍的設計標準應較住宅降低一級。

學校建築的標準適用於中、國小及大專院校的一般教學用房。

醫院建築的標準適用於城鎮綜合醫院,專科醫院與其它醫院可採用綜合醫院相應房間的標準。

第1.0.3條 隔聲減噪設計標準等級,應按建築物實際使用要求確定,分特級、一級、二級、三級,共四個等級。

標準等級的含義如下:

特級

一級

二級

三級

特殊標準

(根據特殊要求確定)

較高標準

一般標準

最低限

第1.0.4條 本規範允許噪聲級的基本參量,應採用A〔計權〕聲級。各類建築的允許噪聲級,應為晝間開窗條件下的標準值,且噪聲特性為穩態噪聲。對不同的噪聲特性(包括峰值因素、頻率特性、持續時間和起伏等),應按本規範附錄一的規定,對噪聲測量值進行修正。允許噪聲級的測量,應在影響最嚴重的噪聲源發聲時進行,測量方法應符合附錄二的要求。

註:對使用中不需開窗的建築,例如有空調的賓館客房,允許噪聲級指關窗情況下的噪聲值。

第1.0.5條 民用建築隔聲減噪設計除執行本規範的規定外,有關隔聲標準的評價量,應執行國家現行標準《建築隔聲評價標準》,並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設計標準、規範的規定。

第二章 總平面防噪設計

第2.0.1條 在城市規劃中,從功能區的劃分、交通道路網的分布、綠化與隔離帶的設定、有利地形和建築物禁止的利用,均應符合防噪設計要求。住宅、學校、醫院、旅館等建築,應遠離機場、鐵路線、編組站、車站、港口、碼頭等建築。

第2.0.2條 新建小區應儘可能將對噪聲不敏感的建築物排列在小區外圍臨交通幹線上,以形成周邊式的聲屏障。交通幹線不應貫穿小區。

註:對噪聲不敏感的建築物系指本身無防噪要求的建築物,如商業建築,以及雖有防噪要求,但外圍護結構有較好的防噪能力的建築物,如有空調設備的旅館。

第2.0.3條 住宅、學校、醫院、旅館等建築所在區域內各類有噪聲源的建築附屬設施(如鍋爐房、水泵房等),其設定位置應避免對建築物產生噪聲干擾,必要時應作防噪處理。區內不得設定未經有效處理的強噪聲源。

第2.0.4條 在進行建築設計前,應對環境及建築物內外的噪聲源作詳細的調查與測定,並對建築物的防噪間距、朝向選擇及平面布置等應作綜合考慮。在進行上述設計後仍不能達到室內安靜要求時,應採取建築構造上的防噪措施。

第2.0.5條 條件許可時,宜將噪聲源設定在地下,但不宜毗鄰主體建築或設在主體建築下。如不能避免時,必須採取可靠的隔振、隔聲措施。

第2.0.6條 對安靜要求較高的民用建築,宜設定於本區域主要噪聲源夏季主導風向的上風側。

第三章 住宅建築

第一節 允許噪聲級

第3.1.1條 住宅內臥室、書房與起居室的允許噪聲級,應符合表3.1.1的規定。

室內允許噪聲級 表 3.1.1

房間名稱

允許噪聲級(A聲級,dB)

一級

二級

三級

臥室、書房 (或臥室兼起居室)

≤40

≤45

≤50

起居室

≤45

≤50

第二節 隔聲標準

第3.2.1條 分戶牆與樓板的空氣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3.2.1的規定。

空氣聲隔聲標準

表 3.2.1

圍護結構部位

計權隔聲量(dB)

一級

二級

三級

分戶牆及樓板

≥50

≥45

≥40

第3.2.2條 樓板的撞擊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3.2.2的規定。

撞擊聲隔聲標準  表 3.2.2

樓板部位

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dB)

一級

二級

三級

分戶層間樓板

?≤65

?≤75

註:當確有困難時,可允許三級樓板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小於或等於85dB,但在樓板構造上應預留改善的可能條件。

第三節隔聲減噪設計

第3.3.1條 住宅樓群中的兒童遊戲場的位置選擇,應避免對住宅產生噪聲干擾。

第3.3.2條 當住宅沿城市幹道布置時,臥室或起居室不應設在臨街的一側。如設計確有困難時,每戶至少應有一主要臥室背向吵鬧的幹道。當上述條件也難以滿足時,可利用臨街的公共走廊或陽台,採取隔聲減噪處理措施。為了減少由門窗傳入的噪聲,外牆的門窗縫必須嚴密,必要時應採用密封條。

第3.3.3條 在住宅平面設計時,應使毗連分戶牆的房間和分戶樓板上下的房間屬於同一類型。

第3.3.4條 廚房、廁所、電梯機房不得設在臥室與起居室的上層,亦不得將電梯與臥室、起居室相鄰布置。當廚房或廁所與臥室、起居室、書房相鄰時,其管道或設備等有可能傳聲的物件,不得設於臥室、書房與起居室一側的牆上,且對於管道等固定於牆上可能引起傳聲的物件,應採取隔振措施。

第3.3.5條 垃圾管道不應與臥室、起居室相鄰。如因條件限制而相鄰布置時,必須對垃圾倒入口採取防止結構聲傳播的處理措施。

第3.3.6條 安靜要求高的住宅其封閉樓梯間或封閉的公共走廊內,宜採取吸聲處理措施。

面臨樓梯間或公共走廊的戶門,其隔聲量不應小於20dB。

第3.3.7條 對於有吊頂的房間,分戶牆必須將吊頂內的空間完全分隔開。

第3.3.8條 鍋爐房、水泵房如設在住宅樓內或與住宅樓毗連時,必須採取可靠的隔聲減噪措施。

第3.3.9條 相鄰兩戶間的排煙、排氣通道及上下水管,應採取防止傳聲的措施。

第3.3.10條 對於大板、大模等整體性較好的結構體系的建築,在經常產生撞擊、振動的部位,如廚房操作台、外門、陽台門、設備管道等處,應採取防止結構聲傳播的措施。

第四章 學校建築

第一節 允許噪聲級

第4.1.1條 學校建築中各種教學用房及教學輔助用房的允許噪聲級,應符合表4.1.1的規定。

室內允許噪聲級 表 4.1.1

房間名稱

允許噪聲級(A聲級,dB)

一級

二級

三級

有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

≤40

一般教室

≤50

-

無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

≤55

註:①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指語言教室、錄音室、閱覽室等。一般教室指普通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自然教室、音樂教室、琴房、視聽教室、美術教室等。

無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指健身房、舞蹈教室;以操作為主的實驗室,教師辦公及休息室等。

②對於鄰近有特別容易分散學生聽課注意力的干擾噪聲(如演唱)時,表4.1.1中的允許噪聲級應降低5dB。

第二節 隔聲標準

第4.2.1條 不同房間圍護結構的空氣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4.2.1的規定。

空氣聲隔聲標準  表 4.2.1

圍護結構部位

計權隔聲量(dB)

一級

二級

三級

有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與

一般教室間的隔牆與樓板

≥50

-

一般教室與各種產生噪聲的

活動室間的隔牆與樓板

≥45

一般教室與教室之間的隔牆與樓板

≥40

註:產生噪聲的房間系指音樂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產生噪聲與振動的機械設備的房間。

第4.2.2條 不同房間樓板撞擊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4.2.2的規定。

撞擊聲隔聲標準  表 4.2.2

樓板部位

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dB)

一級

二級

三級

有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與一般教室之間

≤65

一般教室與產生噪聲的活動室之間

≤65

一般教室與教室之間

≤75

註:①當確有困難時可允許一般教室與教室之間的樓板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小於或等於85dB,但在樓板構造上應預留改善的可能條件。

②產生噪聲的房間系指音樂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產生噪聲與振動的機械設備的房間。

第三節 隔聲減噪設計

第4.3.1條 位於交通幹道旁的學校建築,宜將運動場沿幹道布置,作為噪聲隔離帶。

產生噪聲的校辦工廠與教學樓間,應設足夠距離的噪聲隔離帶。如教室有門窗面對運動場時,教室外牆至運動場距離不應小於25m。

第4.3.2條 教學樓內如無足夠保證的減噪措施,不得設定發出強烈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

第4.3.3條 教學樓內的封閉走廊、門廳及樓梯間的頂棚,條件許可時宜設定吸聲係數不小於0.50(中頻500~1000Hz)的吸聲材料或在走廊的頂棚和牆裙以上牆面設定吸聲係數不小於0.30的吸聲材料。吸聲材料的選用,應符合防火的要求。

第4.3.4條 各類教室的混響時間,應符合表4.3.4的規定。

各類教室混響時間  表 4.3.4

房間名稱

房間體積(m3)

500Hz混響時間

(使用狀況)(s)

普通教室

200

0.9

合班教室

500~1000

1.0

音樂教室

200

0.9

琴房

<90

0.5~0.7

健身房

2000

1.2

4000

1.5

8000

1.8

舞蹈教室

1000

1.2

註:表中混響時間值,可允許有0.1s的變動幅度;房間體積可允許有10%的變動幅度。

第4.3.5條 產生噪聲的房間(音樂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如與其它教學用房同設於一教學樓內,應分區布置,並應採取隔聲措施。

第五章 醫院建築

第一節 允許噪聲級

第5.1.1條 病房、診療室室內允許噪聲級,應符合表5.1.1的規定。

室內允許噪聲級  表 5.1.1

房間名稱

允許噪聲級(A聲級,dB)

一級

二級

三級

病房、醫護人員休息室

≤40

≤45

≤50

門診室

≤55

≤60

手術室

≤45

≤50

聽力測聽室

≤25

≤30

第二節 隔聲標準

第5.2.1條 病房、診療室隔牆、樓板的空氣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5.2.1的規定。

空氣聲隔聲標準  表 5.2.1

圍護結構部位

計權隔聲量(dB)

一級

二級

三級

病房與病房之間

≥45

≥40

≥35

病房與產生噪聲的房間之間

≥50

≥45

手術室與病房之間

≥50

≥45

≥40

手術室與產生噪聲的房間之間

≥50

≥45

聽力測聽室圍護結構

≥50

註:產生噪聲的房間系指有噪聲或振動設備的房間。

第5.2.2條 病房與診療室樓板撞擊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5.2.2的規定。

撞擊聲隔聲標準  表 5.2.2

樓板部位 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dB)

一級 二級 三級

病房與病房之間 ≤65 ≤75

病房與手術室之間 ≤75

聽力測聽室上部樓板 ≤65

註:當確有困難時,可允許病房的樓板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小於或等於85dB,但在樓板構造上應預留改善的可能條件。

第三節 隔聲減噪設計

第5.3.1條 醫院建築的總平面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綜合醫院的總平面布置,應考慮建築物的隔聲作用。門診樓可沿交通幹道布置,但與幹道邊的距離應考慮防噪要求。病房樓應設在內院。若病房樓接近交通幹道,室內允許噪聲不能達到標準時,病房不應設於臨街一側,否則應利用臨街的陽台或公共走廊,採取隔聲降噪處理措施。

二、綜合醫院的鍋爐房、水泵房,不宜設在病房大樓內,並應距離病房10m以上。如必須設在病房樓內時,應自成一區,並採取可靠的隔振隔聲措施。

第5.3.2條 穿越病房的管道縫隙,必須密封。病房的觀察窗,宜採用密封窗。

病房樓內的垃圾井道或污物井道不得毗鄰病房,倒入口應採取防止結構聲傳播的措施。

條件許可時,病房樓內走廊的頂棚,應採取吸聲處理措施;頂棚的吸聲係數,可為0.30~0.40。

第5.3.3條 掛號大廳、候藥廳及分科候診廳(室)的頂棚,應採取吸聲處理措施;頂棚的吸聲係數可為0.30~0.40。

第5.3.4條 手術室應選用低噪聲空調設備,必要時應採取降噪措施。

醫療技術部的手術室上部,不宜設定有振動源的機電設備;如設計上難於避免時,應採取隔振措施。

第5.3.5條 聽力測聽室應做全浮築設計,空調系統應設定消聲器。

聽力測聽室的上部或鄰室,不應設定有振動或強噪聲設備的房間。

第5.3.6條 鍋爐房的鼓風機、引風機及冷卻塔等設備,均應選用低噪聲產品;必要時,應採取降噪措施。

第六章 旅館建築

第一節 允許噪聲級

第6.1.1條 旅館的允許噪聲級,應符合表6.1.1的規定。

室內允許噪聲級  表 6.1.1

房間名稱 允許噪聲級(dB)

特級 一級 二級 三級

客房 ≤35 ≤40 ≤45 ≤55

會議室 ≤40 ≤45 ≤50≤50

多用途大廳 ≤40 ≤45 ≤50 -

辦公室 ≤45 ≤50 ≤55≤55

餐廳、宴會廳 ≤50 ≤55 ≤60 -

第二節 隔聲標準

第6.2.1條 客房圍護結構空氣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6.2.1的規定。

客房空氣聲隔聲標準 表 6.2.1

圍護結構部位 計權隔聲量(dB)

特級 一級 二級 三級

客房與客房間隔牆 ≥50 ≥45 ≥40

客房與走廊間隔牆(包含門) ≥40 ≥35 ≥30

客房的外牆(包含窗) ≥40 ≥35 ≥25 ≥20

第6.2.2條 客房樓板撞擊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6.2.2的規定。

客房撞擊聲隔聲標準  表 6.2.2

樓板部位 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dB)

特級 一級 二級 三級

客房層間樓板 ≤55 ≤65 ≤75

客房與各種有振動房間之間的樓板 ≤55 ≤65

註:機房在客房上層,而樓板撞擊隔聲達不到要求時,必須對機械設備採取隔振措施。

當確有困難時,可允許客房與客房間樓板三級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小於或等於85dB,但在樓板構造上應預留改善的可能條件。

第三節 隔聲減噪設計

第6.3.1條 旅館建築的總平面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旅館的總平面布置,應根據噪聲狀況進行分區,使產生噪聲或振動的設施(如鼓風機、引風機、水泵、冷卻塔等)遠離客房及其它要求安靜的房間。

二、客房沿交通幹道或停車場布置時,應採取防噪措施,如採用密閉窗(用於有空調的旅館);也可利用陽台或外廊進行隔聲減噪處理。

第6.3.2條 客房及客房樓的隔聲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房之間的送風和排氣管道,必須採取消聲處理措施,設定相當於毗鄰客房間隔牆隔聲量的消聲裝置。

二、旅館內的樓梯、電梯間,高層旅館的加壓泵、水箱間及其它產生噪聲的房間,不應與需要安靜的客房、會議室、多功能大廳毗鄰,更不應設定在這些房間的上部。如必須設定於上部時,應採取可靠的隔振降噪措施。

三、走廊兩側配置客房時,相對房間的門應儘可能錯開布置。

條件許可時,宜在走廊內採用吸聲處理措施,如地毯或吸聲吊頂。其平均吸聲係數可為0.30~0.40,走廊過長時應設彈簧門分隔。

四、相鄰客房衛生間的隔牆,應砌至上層樓板底,不留縫隙。相鄰客房隔牆上的設備管線、插座等,應採取防止傳聲的措施。

五、客房樓內公共衛生間(廁所、盥洗室),應設有前室。第6.3.3條 中型會議室、多用途大廳,應有混響時間的設計,其體型應考慮聲擴散和避免嚴重的聲學缺陷。

設有活動隔斷的會議室、多用途大廳,其活動隔斷的空氣聲計權隔聲量不應低於35dB。

第6.3.4條 旅館建築中餐廳、鍋爐房、冷卻塔等,不宜設在客房樓內。如必須設在客房樓內時,應自成一區,並應採取隔聲、隔振措施。

附錄一室內允許噪聲級與噪聲測量值的修正以及相應的評價曲線的換算

一、因晝夜時間不同,室內允許噪聲級的修正。

本規範中的允許噪聲級的數值是按白天的要求制訂的,如測量時間與此不符,應按附表1.1進行修正。

因時間不同對允許噪聲級的修正值附  表 1.1

時間

修正值(A聲級,dB)

晝間(06:00~22:00)

夜間(22:00~06:00)

0

-10

註:表中晝夜時間也可按當地人民政府及地區習慣、季節變化而劃定。

二、因噪聲特性不同,對噪聲測量值的修正對於各種不同特性的噪聲測量值,應進行修正。其修正值應符合附表1.2的規定。

因噪聲特性不同對噪聲測量值的修正值附  表 1.2

噪聲特性

修正值

(A聲級,dB)

穩態噪聲

持續穩定的噪聲

0

脈衝性穩態噪聲(如錘擊、鉚接聲)

+5

含有可聽純音的穩態噪聲(如狗叫、蜜蜂的嗡嗡聲)

+5

非穩態噪聲

間歇噪聲

在半小時內噪聲所占時間的百分數

100~56

56~18

18~6

<6

0

-5

-10

-15

聲級隨時間而起伏,變化比較複雜的噪聲(如交通噪聲)

0

註:聲級隨時間變化較為複雜的噪聲,其允許噪聲級應採用等效〔連續A〕聲級。

等效〔連續A〕聲級的測量,應附合附錄二的要求。

三、噪聲級與相應的噪聲評價曲線的換算

在隔聲設計中有時對噪聲的頻譜有一定的要求,可按下式將測得的噪聲級換算噪聲評價曲線

NR=LA-5(附1.1)

式中NR——噪聲評價曲線;

LA——測得的噪聲級(dB)。

噪聲評價曲線,可按附圖1.1採用;倍頻帶聲壓級數值可按

附表1.3採用。

附錄二允許噪聲級與隔聲測量方法

一、允許噪聲級測量方法

1?測量設備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聲級計的電聲性能與測試方法》中規定的2型或性能優於2型的聲級計。也可使用統計分析儀、記錄儀 、錄聲機等性能相當的其它聲學測量儀器。

2?測量值為A聲級或等效〔連續A〕聲級。

3?測量時間應於白天或夜間兩不同時間段內,各選擇較不利的時間進行測量。

4?測點應設在房間中央,與各反射面(如牆壁)的距離應大於1.0m,測點高度應為1.2~1.5m。

5?測量方法與數據處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1)除使用過程中無需開窗的房間(如室內有空調)外,測量應在開窗情況下進行。

(2)對於穩態噪聲,用聲級計或其它測量儀器的“慢檔”讀A聲級,觀察5~155s,取指針的中值。

(3)對於間歇性非穩態噪聲,A聲級的測量同穩度噪聲。並記錄下0.5h內噪聲的間歇時間,計算出該噪聲所占的時間比例。

(4)對於聲級隨時間變化較為複雜的噪聲,應測量等效〔連續A〕聲級。可在規定的時間T內,每隔3~5s讀一A聲級,連續讀數不應少於 200個。整理時將讀得的數據由大至小排列填於數據表中。等效〔連續A〕聲級,可按公式附3.1計算。

式中N——讀數的個數;

LPAi——測得的第i個A聲級讀數,dB。

當測得的A聲級數據符合常態分配時,等效〔連續A〕聲級可按近似公式附3.2計算

註:等效〔連續A〕聲級測量數據的整理,可參照現行國家標準《城市環境噪聲測量方法》GB3222—82。

二、隔聲測量方法

隔聲測量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隔聲測量規範》進行。如有困難時,可採用隔聲簡易測量方法。

註:隔聲簡易測量方法可按部標《住宅隔聲標準》中,附錄B“住宅隔聲測量暫行規定”執行。

附錄三 本規範用詞說明

一、執行本標準條文時,對要求嚴格程度的用詞說明如下,以便在執行中區別對待。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作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必須”;

反面詞採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作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應”;

反面詞採用“不應”或“不得”。

3?對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作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宜”或“可”;

反面詞採用“不宜”。

二、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規範執行的寫法為“應按……執行”或“應符合……要求。”非必須按所指定的標準、規範或其他規定執行的寫法為“可參照……”。

附加說明:

主編單位、參加單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單

主編單位:中國建築科學研究院

參加單位:同濟大學

上海市民用建築設計院

北京市建築設計院

清華大學

天津大學

南京工學院

重慶建築工程學院

太原工業大學

華南工學院哈爾濱建築工程學院

中國建筑西南設計院

中國建筑西北設計院

湖北工業建築設計院

湖北省建築科學研究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科學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吳大勝、向斌南、張錫英、王季卿、朱茂林、項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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