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住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白蟻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的白蟻預防處理和已建房屋建築的白蟻滅治。
第三條 白蟻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項目必須實施白蟻預防: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
(三)新建住宅區內種植花草樹木。
前款所列項目的白蟻預防由市白蟻預防機構承擔。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繳納白蟻預防費用,將白蟻預防費用納入工程概預算,並與市白蟻預防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進行白蟻預防。
第七條 白蟻預防費用屬於事業性收費。建設工程收費實行“一費制”管理的,白蟻預防費用的徵收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一費制”管理的規定執行;未實行“一費制”管理的,白蟻預防費用由市白蟻預防機構組織徵收。
白蟻預防費用的徵收和管理,按照省市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市白蟻預防機構應當主動與建設單位取得聯繫,簽訂白蟻預防契約,明確預防範圍、施工時間、質量標準、包治期限、回訪要求等內容。
第九條 市白蟻預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預防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白蟻預防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白蟻預防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各項施工工序、驗收記錄列入建設項目隱蔽工程驗收內容。
市白蟻預防機構進行白蟻預防施工,建設單位及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預防施工完畢後,市白蟻預防機構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書。
第十條 市白蟻預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預防處理工程竣工驗收、定期複查回訪制度,做好竣工驗收、回訪複查情況的記錄、登記、歸檔工作。
市白蟻預防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市白蟻預防、包治等工作情況,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為15年,裝飾裝修房屋的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為5年。
包治期限自市白蟻預防機構出具已實施白蟻預防證明文書之日起計算。
包治期限內,市白蟻預防機構應當定期回訪;接到白蟻危害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組織檢查,並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免費滅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書作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必須向房屋登記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該項目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書。
建設項目系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具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書;所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市白蟻預防機構對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第十四條 從事白蟻滅治的經營者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白蟻滅治活動。
第十五條 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白蟻危害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白蟻滅治經營者進行滅治;責任人不及時委託滅治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白蟻滅治經營者進行滅治,白蟻滅治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前款所稱責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對白蟻滅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使用人、管理人代所有權人先行承擔。
文物建築、優秀歷史建築發生白蟻危害的,責任人還應當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白蟻滅治經營者接受委託從事白蟻滅治的,應當與委託人訂立白蟻滅治契約,明確滅治範圍、滅治費用、服務質量、包治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七條 白蟻滅治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白蟻滅治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白蟻滅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以及白蟻滅治契約的約定進行白蟻滅治施工。
第十八條 白蟻防治藥劑的選擇和使用,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藥劑必須取得農藥登記證(登記範圍包括白蟻防治)、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標準證;
(二)使用的藥劑產品標籤上必須註明產品名稱、農藥“三證”號、生產廠家、產品批號和出廠日期,並附有產品說明書和批次檢測合格證;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產品標準的藥劑和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藥劑,不得把僅取得農業或者其他衛生害蟲登記的農藥用於白蟻防治工程;
(四)白蟻防治藥劑應當專倉儲存,專人管理,並建立健全藥劑進出倉庫登記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白蟻防治的宣傳教育,加強對白蟻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白蟻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30號令)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市白蟻預防機構未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白蟻預防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蟻預防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藥劑的;
(二)白蟻滅治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白蟻滅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蟻滅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藥劑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預)售時,未向購房人出具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書,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未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白蟻危害,有關責任人不及時委託白蟻滅治的。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30號令)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將其未進行白蟻預防處理的事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白蟻預防機構、白蟻滅治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白蟻預防、滅治業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白蟻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庫、堤壩、橋樑等設施和農村房屋的白蟻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