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案件審理質量和效率,規範依法應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99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法制辦)是辦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事項的工作機構,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工作,管理和使用“武漢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複議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實行行政複議案件的集中受理、審理。行政複議委員會由市法制辦負責組建,其工作和議事規則由市法制辦另行制定。
申請
第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法對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向市法制辦提交,申請人書寫確實困難的可以通過口頭形式提交。
申請人以書面形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通過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複議申請書需提交一式2份,被申請人為2個及以上的,每增加1個,相應增加1份。
申請人以口頭形式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認真核對申請人的身份,並當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實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手印確認。
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一併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單位批准該組織成立的檔案、主要負責人證明書);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製作法律文書或者未送達法律文書的,申請人提交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有關材料);
(三)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四)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受託人身份證明;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六)其他有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出法定申請期限的,還應當提交相應證據。
第六條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其進行審查,針對不同情形作如下處理:
(一)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但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要求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後,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二)對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向申請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三)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填報《行政複議立案審批表》予以立案;
(四)對不屬於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後,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五)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時錯列被申請人的,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後,書面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拒不變更的,依法不予受理。
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受理而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市法制辦應當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後,向其下達《行政複議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其受理,必要時可以直接受理。
審理
第七條 市法制辦在決定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指定2名行政複議工作人員作為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以下簡稱承辦人)。
第八條 承辦人應當將案件登記編號,製作《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連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內送達被申請人,並將送達回執證明歸檔。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覆材料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理。
第九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覆材料應當包含行政複議答覆書、證據目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行政複議答覆書、證據目錄加蓋被申請人單位公章。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全面、客觀地闡述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等情況,對申請人的請求和理由作出答覆。
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被申請人提交的依據包括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並應當提供完整文本。
第十條 承辦人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覆材料後,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事項包括: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許可權;
(二)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四)程式是否合法;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六)是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
(七)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八)是否存在行政賠償;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對不作為的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該項法定職責;
(三)申請人與申請事項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四)被申請人未履行該項職責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或者在行政複議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承辦人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二)是否存在損害後果;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申請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未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未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的,承辦人應當及時與申請人聯繫,要求其提供證據並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提交答覆材料後,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申請人、第三人查閱上述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承辦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停止執行的,製作《停止執行通知書》,依法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和有關單位。
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應當進行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停止執行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不予批准停止執行的,由承辦人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依法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 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承辦人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後,製作《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依法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行政複議中止情形消失後,承辦人應當及時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並製作《恢複審理通知書》,依法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條 依法需要終止審理的,承辦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製作《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依法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條 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中遇到重大、疑難問題,市法制辦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審理的,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召開行政複議委員會案審會,並將案審會的意見報市法制辦主任審批後,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承辦人應當提前3日將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報告及有關材料送達選定的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委員及有關人員。
第十七條 承辦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或者核實案件有關事實:
(一)向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實地勘查;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
(四)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證或者舉行聽證;
(五)依法委託鑑定機構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進行鑑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承辦人在查閱資料時取得的摘抄件或者複印件應當由提供資料的組織或者單位加蓋核對章,並由承辦人署名和註明摘抄或者複印日期。
第十九條 承辦人在詢問當事人、證人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審查相關材料,理清爭議焦點,列出調查提綱。
在詢問當事人、證人時,承辦人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就行政爭議事項或者需要核實的問題作補充陳述,並製作筆錄,由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承辦人認為需要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進行鑑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製作《鑑定委託書》並附送需要鑑定的物品或者材料,委託法定的鑑定部門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 對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或者適用依據爭議較大的;
(二)案情複雜、疑難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聽證由市法制辦主任批准舉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有關單位和人員參加。
承辦人應當在舉行聽證之日的7日前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同時抄送其他聽證參加人。
《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案由;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關注意事項;
(六)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七)告知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時應當攜帶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八)質證有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辦指定行政複議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並委派工作人員擔任書記員。市法制辦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其他部門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認真審閱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掌握聽證重點,擬訂聽證提綱。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紀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審查聽證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二)聽證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宣布聽證開始;
(三)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和事實、理由及其證據、依據;
(四)被申請人陳述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依據;
(五)第三人陳述意見和事實、理由及其證據、依據;
(六)當事人互相交換證據;
(七)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就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進行詢問,並引導當事人就案件爭議問題進行舉證、質證、辯論;
(八)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可以對焦點問題互相詢問、質疑、申辯、說明,也可以對相關參加人發問;
(九)當事人最後陳述;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五條 書記員應當將行政複議聽證的全部過程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姓名;
(四)案由;
(五)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和陳述的事實及理由;
(六)被申請人、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各方當事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最後陳述;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說明。
聽證筆錄應當附卷進入卷宗檔案。
第二十七條 聽證筆錄及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市法制辦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因申請人提出審查申請而啟動規範性檔案審查程式的,承辦人應當及時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於《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定;
(二)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證據證明被實際適用的依據;
(三)是否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及說明依據不合法的理由。
申請人沒有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或者說明依據不合法的理由的,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由承辦人製作《規範性檔案審查補充意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對市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檔案,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由承辦人製作《關於提供規範性檔案合法性說明的函》,送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由其說明情況。制定機關的反饋意見由市法制辦相關業務處室審核。
對市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檔案,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由承辦人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連同審查申請轉送或者報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檔案,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檔案處理期間,承辦人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按照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按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結束後,承辦人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及時擬寫《行政複議決定書(送審稿)》,填報《行政複議決定審批表》,並根據行政複議案件的複雜程度,視情況逐級報市法制辦主任、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市長或者市長批准後,製作正式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武漢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專用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決定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作出。
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給予賠償,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外,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因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承辦人應當提出延期審理的意見,報經市法制辦分管副主任批准後,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並送達行政複議各方當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各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請求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第三人的答覆意見;
(四)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以及認定事實和適用依據的理由;
(五)行政複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行政複議終局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市法制辦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市法制辦對此應當予以準許。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提交《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書》。市法制辦同意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報經市法制辦主任批准後,由承辦人製作《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並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文書一般採取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市法制辦確與申請人無法取得聯繫或者申請人拒收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方式依法送達。送達應當留存送達回執證明。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對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由市法制辦以市人民政府名義向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機關下達《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移交紀檢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由市法制辦向其制發《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向市法制辦予以通報。
行政複議期間發現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市法制辦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 市法制辦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複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並將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案卷歸檔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檔案材料整理歸檔。歸檔範圍如下:
(一)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書;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驗、鑑定筆錄;
(四)有關的照片、聲像資料;
(五)其他有保存和證明價值的物品。
第四十一條 案卷整理應當符合如下要求:
(一)文書材料必須齊全,一案一卷或者一案數卷;
(二)歸檔材料必須剔除金屬物和重複件,對裝訂後影響閱卷的文書材料要進行補修、裱貼和摺疊;
(三)卷內文書材料要按規定順序排列、編目;
(四)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內目錄要用耐久墨水填寫,字跡工整、清晰、規範;
(五)案卷裝訂要下齊、右齊。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律師因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工作需要須借閱行政複議案卷原件的,需提交本人工作證複印件、單位委託代理函,在市法制辦行政複議案卷管理室進行身份登記。案卷如有遺失或者損壞的,依法依規追究相應人員的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10年4月19日施行的《武漢市人民政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工作規程》(武政〔2010〕9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參照本規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