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法律制度]

檢察監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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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以國家的名義,為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行使檢察監督權,對其它國家機關在訴訟程式中行使法律權力、被監督對象遵守法律和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察看、督促,以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衡制度,對於保護公民合法訴訟權利起到重要作用。

基本信息

但在實踐中,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中存在許多問題。

第一,設定一種權力是為了限制其他權力,但限制其他權力應有針對性,監督權也存在分工問題,不能包羅萬象,如果民事檢察監督權對所有其他權力都進行監督,則這種權力就成了全社會的“總管”了,也不現實。另外它是檢察權的子權力,以此類推,檢察權的監督範圍就無法再大了。從設立民事檢察監督權的目的上看,就是針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權。

第二,雖然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與審判機關的訴訟活動聯繫非常密切,但不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二者的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後者的主體是人民法院。

其次,二者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前者是代表當事人自己的利益(翻譯、鑑定人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是依法履行職責),人民法院只是代表國家利益。

再次,二者的角度不同,前者是為自己的利益進行訴爭,後者是居於中間的立場,對雙方當事人的訴爭是否合理,是否合法進行裁判。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正是對人民法院履行職責的行為和過程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則由人民法院限制或裁處。這樣,分工明確,各司其職,使我國法制建設更科學和更合理。同時也會更提高效率,減少訴累。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審查必不可少,但目的是據以判定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是否合法,並非針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

分類

刑事訴訟

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在訴訟程式中職能的發展和延伸。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在刑事訴訟程式各個階段都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職能:

(一)立案階段,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二)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主要體現為:第一,對於強制措施的批准或者實施進行監督;

第二,偵查階段使用的偵查手段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構成侵害;

第三,偵查機關的偵查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判階段主要察看 審判程式審判行為是否合法, 審判結果是否公正,對於出現違反監督內容的事由可以提出檢察意見等。檢察機關在庭審中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國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另一方面,還要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是檢察機關檢察監督者身份的體現。所以,在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中往往交織著監督職能。

(四)執行階段檢察監督的內容主要是對於 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1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依法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通知看守所糾正。”

民事訴訟

民事檢察監督是法律監督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所進行的民事訴訟活動實施監督,發現違法予以糾正的行為。民事檢察監督的 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其客體是人民法院的 訴訟活動,包括人民法院 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全部活動;監督的內容是人民法院在解決糾紛的全過程中, 程式是否合法, 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法官在 履行職務中有無違法。

民事檢察監督的範圍

人民檢察院作為監督主體,應該監督哪些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修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 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監督的範圍,現行訴訟法予以了規定,將民事檢察監督範圍限於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上,但這一規定與總則相互矛盾,縮小了監督的範圍,不利於監督工作的開展,確定民事檢察監督的範圍應從便於開展工作和設立檢察監督的實際出發,更好實現檢察監督的目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 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民事檢察監督是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決的活動。這一規定明確了民事檢察監督範圍是對人民法院受理、審理、調解、裁判、決定等訴訟活動所進行的監督,但卻將對執行活動的監督排除在監督範圍之外。而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執行是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的有力保障,也是實現訴訟目的的保障。執行活動也應納入檢察監督之內。因此說民事檢察監督是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全部監督,即對人民法院從受理當事人起訴、一審、二審、審判監督到執行實施全方位監督。

關於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是否實行檢察監督的問題,理論上爭議很大,有的學者認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訴訟活動的參與者,必然要納入檢察監督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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