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7]5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三條 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要嚴格按照車船稅有關政策和相關征管規定,認真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法定義務,確保稅款及時足額解繳國庫。
第四條 保險機構要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的宣傳工作,在營業場所張貼或擺放有關車船稅的宣傳材料,公布納稅人在購買“交強險”時繳納車船稅的辦理流程,認真回答納稅人有關車船稅的問題,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的自覺性。
第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要做好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政策培訓和輔導工作,應免費為保險機構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六條 保險機構在縣(市、區)地方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的,可直接代收代繳車船稅;保險機構在市地方稅務局各直屬分局辦理稅務登記的,還要到該分局再辦理一個稅務登記證副本,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到其機構所在地縣(市、區)地方稅務局辦理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後,方可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七條 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要將“交強險”保費和車船稅稅金分別核算和管理,設立代收代繳稅款專用科目。要根據代收代繳稅款統計表(見附屬檔案)的內容設定代收代繳稅款帳簿,逐筆記錄代收稅款。不得用“交強險”保費代替車船稅,也不得將代收的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
第八條 保險機構委託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交強險”的,應加強對中介機構的培訓和管理,要求中介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代收機動車車船稅,錄入相關信息,保存相關涉稅憑證的複印件。中介機構應當在“交強險”保單簽發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保險機構結報稅款,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九條 各級保險機構代收的機動車車船稅,要按各省級保險機構規定的保費上劃時限上劃省級保險機構,由省級保險機構集中繳納稅款。
第十條 省級保險機構以一個月為納稅申報期,應當自次月15日內(節假日順延),將集中代收代繳的稅款轉入省地方稅務局制定的專戶,並向省地方稅務局報送分縣(市、區)代收代繳稅款統計表(電子版,表樣同附屬檔案);省地方稅務局在收到代收代繳的稅款後向省級保險機構開具收款收據,作為保險公司的記帳憑證。
第十一條 省地方稅務局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分縣(市、區)代收代繳稅款統計表,按月向各縣(市、區)地方稅務局下劃稅款,並負責監督其將稅款及時足額交入國庫。
第十二條 省級保險機構應按季填制“代收代繳稅款結報單”和“代扣代收代徵稅款手續費領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領取代收稅款手續費。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山西省地稅系統代扣代收和代徵稅款手續費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相關程式對手續費進行管理和核算,認真審核各省級保險機構出具的票據和實際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稅款金額,確保以實際代收稅款金額的2%,按季向各省級保險機構支付當期的代收代繳車船稅手續費。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要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保存、整理工作,並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涉稅憑證和帳簿。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要建立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制度,確定分管領導、承辦部門和承辦人,並實行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切實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
第三章
稅款徵收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在向拖拉機、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等免稅車輛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單位名稱、地址和車輛號牌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將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複印件附在保險單後面,存檔備查。拖拉機以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並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軍隊、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的警車號牌(最後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七條 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直接徵收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完稅憑證號碼和出具該憑證的地方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將完稅憑證的複印件附在保險單留存聯後面,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對地方稅務機關出具免稅證明的外交車輛和城市、農村公共運輸車輛,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免稅證明號碼和出具該證明的地方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將免稅證明的複印件附在保險單留存聯後面,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對“交強險”信息平台與地方稅務機關征管系統實現聯網的地區,經省地方稅務局和山西保監局同意後,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直接徵收車船稅的車輛和出具免稅證明的車輛,可不錄入完稅憑證或免稅證明的有關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稅憑證或免稅證明的複印件。
第二十條 除拖拉機、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以外的機動車,納稅人無法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免稅證明的,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一律按照我省規定的車船稅稅額標準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特種車輛的車船稅時,除《全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的特種車型一,特種車型四及特種車型二中的牽引車,按載貨車適用稅額標準徵收車船稅外,其餘的特種車型一律按《山西省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實施辦法》規定的專項作業車和輪式作業車適用稅額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新購置的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購買“交強險”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的,車船稅從“交強險”有效期起始日的當月至截止日的當月按月計算。
第二十四條 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車船稅時,應根據納稅人提供的前次保險單,查驗納稅人以前年度的完稅情況。對於以前年度沒有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當年度應納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代繳以前年度的未繳稅款,並從前次“交強險”保單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購買本年度保險的當日止,按日加收應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的計算方法為:車型對應的稅額標準×輛數(載客汽車)或整備質量(載貨汽車)×滯納天數×萬分之五。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完稅信息的保費專用發票和保險單,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證明。對保費專用發票的完稅信息應填在附註欄內。納稅人需要另外再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和保費專用發票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
在辦理完稅憑證時,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和專用發票,開具《稅收轉帳專用完稅證》,並在保險單和保費專用發票上註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稅收轉帳專用完稅證》的第一聯(存根)和保險單、專用發票複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拒絕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保險機構應將拒繳車輛的詳細情況進行記錄,並及時報告地方稅務機關處理。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可向主管該保險機構的地方稅務機關的上一級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七條 對新購置車輛,因購買“交強險”的日期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一致或因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納稅人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已繳納機動車車船稅的車輛,因車輛改裝而使當年計稅依據發生變化的,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其補征或退還稅款。
第二十九條 對於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信息,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三十條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不需要投保“交強險”、但屬於車船稅徵稅範圍的車輛,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車船稅。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省地方稅務局要與山西保監局和各省級保險機構建立工作協調和信息交換機制,定期互換投保車輛、代收代繳車船稅和車船稅政策變動等情況的信息。省地方稅務局與山西保監局每年至少要對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情況進行一次聯合檢查。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機構對代收代繳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加強溝通和協調,積極予以解決,無法解決的,要及時向各自的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必須依法接受地方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代收代繳義務人和地方稅務機關有違反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規定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相應的處罰種類、標準、幅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