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檢疫法
正文
為防止植物病蟲害傳播、蔓延,由國家制定的關於對進出口和國內不同地區間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進行檢疫和處理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檢疫對象為嚴重危害農業生產、在國內沒有發生或分布未廣的、能隨同植物和植物產品作遠距離傳播的病蟲害。沿革 19世紀70年代,歐洲一些地區發生了葡萄根瘤蚜危害,美洲發生馬鈴薯甲蟲危害,為了防止其蔓延,德國於1873年公布了《禁止葡萄苗進口的法令》,1875年德國和法國又相繼發布了禁止從美國進口馬鈴薯的法令。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貿易日益頻繁,病蟲害在國際間的傳播蔓延的嚴重性越來越引起重視。1912年美國在1899年《加利福尼亞州園藝檢疫法》的基礎上,制定了綜合性的《聯邦植物檢疫法》。其後,歐美許多國家也陸續公布了植物檢疫法或檢疫條例,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國際上還訂立了許多雙邊協定,如中國先後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南斯拉夫和羅馬尼亞等國簽訂了植物檢疫協定。歐美和亞非的一些國家根據地理分布建立了 8個區域性的國際植保植檢組織。聯合國糧農組織於1951年在羅馬召開了一次國際會議,通過了《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中國的檢疫立法 中國的植物檢疫工作,開始於1934年,當時國民黨政府實業部曾公布有《進出口植物病蟲害檢驗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加強了植物檢疫工作。1954年政務院批准對外貿易部公布執行的《輸出入植物檢疫暫行辦法》和《輸出入植物應施檢疫種類和檢疫對象名單》。1957年國務院批准農業部公布執行的《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80年代初,國務院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和《植物檢疫條例》。
《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1982年6月4日公布,通稱“外檢條例”,主要內容包括:①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對外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口岸設立動植物檢疫所;在有關省會、自治區首府設立動植物檢疫站,代表國家執行進出口動植物檢疫。②受檢範圍。在植物方面,包括進口和過境的貿易性、非貿易性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及與外國簽訂的有關協定、協定、貿易契約中規定要檢疫的出口植物、植物產品。③對外檢疫對象為應檢病蟲,即國家防止入境的危險病蟲害。④禁止進口的範圍。包括生活害蟲、病原微生物及其他有害生物;土壤;疫情嚴重流行國家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易感染的植物產品。⑤罰則。該條例還分列進口、出口、旅客攜帶物、國際郵包、過境等的檢疫,對報驗、檢驗、放行、處理等程式作了具體規定。 《植物檢疫條例》 1983年1月3日公布,通稱“內檢條例”。主要內容有:①“對內檢疫對象”是國內局部地區發生、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及其產品傳播的病、蟲、雜草。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制定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同檢疫對象有關的寄生植物和植物產品列為應施檢疫的植物。②發生檢疫對象的地區劃區封鎖,防止傳出,並採取措施及時除治。檢疫對象發生已較普遍的地區,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嚴防傳入。③省與省之間調運種子、苗木和應施檢疫的植物產品,調出省須按照調入省的檢疫要求執行檢疫。④種子、苗木繁育基地須實施產地檢疫,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要經隔離試種沒有發現危險性病蟲害後,才能推廣使用、分散種植。⑤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