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勤[教師]

梁勤,男,1957-,原賀州市八步區某鄉鎮中心學校的老教師。2013年1月18日中午,梁勤值班看管學生午休,後被學生家長稱其用手摸了一次該校學前班女學生李某某(2007年7月3日出生)的陰部而被捕。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梁勤構成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梁勤不服,以其幫女童蓋被子時不小心碰到女童的肚子為由提出抗訴。 賀州市中院人民法院經二審開庭審理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梁勤犯猥褻兒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確認。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一審

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1月18日中午,梁勤趁值班看管學生午休之機,在學生宿舍內,用手摳摸該校學前班的學生李某某(2007年7月3日出生)的陰部。原判認為被告人梁勤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侵犯了兒童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構成猥褻兒童罪,並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梁勤不服,以其幫女童蓋被子時不小心碰到女童的肚子為由提出抗訴。

二審

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開庭審理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梁勤犯猥褻兒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確認。對於抗訴人梁勤及其辯護人提出抗訴人只是在幫女童蓋被子時不小心碰到女童的肚子,原判認定抗訴人梁勤犯猥褻兒童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證人葉某燕、莫某願的證言與抗訴人梁勤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案發後,被害人家屬到學校了解本案情況過程中,抗訴人梁勤向被害人家屬一再道歉認錯,下跪請求原諒並協商賠償的事實過程。且本案被害人李某某雖然年幼,但其能夠正確表達被猥褻的時間、地點及經過,其辨認筆錄也清楚指認出是抗訴人梁勤對其實施了猥褻行為,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葉某燕的證言、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相互印證,相互吻合。抗訴人梁勤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抗訴人梁勤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原判定罪準確。抗訴人梁勤身為教師,在學生宿舍內猥褻兒童,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判根據抗訴人梁勤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處以相應的刑罰,量刑適當。原判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於2014年4月16日依法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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