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採用由預售人委託擔保機構向預購人提供預售資金監管責任擔保書的方式實施。 第七條預售人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委託開戶銀行成為預售資金監管銀行。 第九條商品房預售資金擔保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一)預購人持商品房買賣契約直接到設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交付商品房預售資金。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
株政辦發〔2008〕1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株洲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株洲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株洲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保證商品房預售資金用於項目建設,維護預售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預購人在所購商品房未辦理初始登記前,按契約約定支付給預售人的定金、預付款、房價款、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保證金等。
本辦法所稱預售人,是指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
本辦法所稱預購人,是指購買預售的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產局”)是房地產開發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市房產局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二)接受預售人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監督的備案;
(三)受理預購人對商品房預售資金違法使用的投訴,依法查處商品房開發企業違法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行為;
商品房預售所涉及的代收費用實行專戶存儲制度,由市房產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採用由預售人委託擔保機構向預購人提供預售資金監管責任擔保書的方式實施。
預售人出售預售商品房時,須向預購人提供預售資金使用擔保,擔保機構為保證預購人的預售資金安全,有權對其擔保的預售資金使用進行監管。
第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預售前,應當與預售資金監管商業銀行和擔保機構三方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明確三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協定書共四份,三方各執一份,一份送市房產局備案。
第七條預售人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委託開戶銀行成為預售資金監管銀行。一個預售項目原則上只能設立一個預售資金專用賬戶,多個預售項目原則上應分別設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專用賬戶設立後,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變更開戶銀行的,應與新開戶銀行及監管機構重新簽訂監管協定,將原監管賬戶的結餘資金轉入新開戶銀行,原監管協定終止,同時向市房產局備案。
第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須提交《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
市房產局應在預售許可證上載明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信息。
第九條商品房預售資金擔保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預購人持商品房買賣契約直接到設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交付商品房預售資金。購房人向銀行、信用社或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購房貸款的,發放貸款單位應當按借款契約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將貸款直接劃轉至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
(二)預購人憑銀行出具的商品房預售資金交款憑證到擔保機構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責任擔保契約;
(三)商品房買賣契約簽訂後30日內,預售人需憑銀行出具的預購人付款憑證以及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責任保證契約到市房產局辦理預售商品房買賣契約登記備案手續或預告登記。
預售人在售房時必須向預購人書面告知上述辦理程式。
第十條預售人使用預售資金,應當提前3天向擔保機構報送用款計畫及下列相關材料,對資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在1個工作日內作出預售資金使用的核准意見。銀行根據擔保機構意見從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予以撥付:
(一)用於支付稅款的,由銀行憑徵稅通知單直接撥付;
(二)用於償還在建工程貸款的,預售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1.貸款銀行出具的還款通知書、已支取貸款金額的證明;
2.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證明。
(三)用於支付設計、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提供契約書或繳費通知;
(四)用於支付購買建築材料、設備或施工單位工程款的,應提供委託施工契約、工程造價預算和監理單位出具的預售項目進度證明等;
(五)用於支付與預售項目相關的其它費用,預售人應提交監管人認為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擔保機構應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對商品房建設項目進行現場勘查,對施工進度、先期撥付的預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按月與預售人和銀行核對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賬目,並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賬戶的收支、使用和結餘情況於每月15日前報市房產局備案。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終止執行:
(一)預售項目的樓盤已經辦理初始登記,且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責任保證契約全部履行的,相關代收資金已存儲到位;
(二)出現協定約定應當終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條預售人向擔保機構提供擔保機構認可的全額反擔保的,可以免除監管,但擔保與反擔保雙方應向市房產局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擔保機構應有相關的會計師從業人員,對涉嫌違規付款的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抄報市房產局。審計期一般不超過5個工作日。審計期間,預售人不得以預售資金用於付款。
第十五條為使預售人正常開展業務,預售人可以向擔保機構申請一定額度的資金,作為備用金,以支付經常性、小款開支。其額度不得超過已收預售款的10%。備用金只許用於預售項目的建設投資。需要補充備用金時,預售人向擔保機構申請並提供已發生的備用金用途證明。
第十六條銀行和擔保機構因為不履行監管責任或監管不力給預購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擔保機構提供擔保服務,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擔保費,擔保費可以計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條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信息系統,與房地產開發企業、商業銀行聯網,將預售資金專用賬戶及其資金進出情況納入統一管理。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信息系統與商品房預售契約備案系統相銜接。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市房產局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商品房預售,並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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