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政策檔案】: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東莞市人民政府
【執行日期】:2013年9月1日(有效期五年)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規範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具體包括: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開戶、變更、註銷;
(二)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設立、變更、轉移、封存、啟封、註銷;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繳存比例、月繳存額的核定;
(四)住房公積金的匯繳、緩繳;
(五)住房公積金的對賬、查詢、計息;
(六)監督、處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均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含港、澳、台)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社會團體。
第四條 在職職工是指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從業人員(不包括港、澳、台及外籍人員)。
第五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二章繳存登記、賬戶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六條 單位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設立住房公積金單位賬戶,並為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新設立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或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設立單位賬戶,並為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每個單位原則只能設立一個單位賬戶,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七條 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營業執照副本;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外籍的,提供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港、澳、台的,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單位法定代表人委託經辦人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授權書。
第八條 繳存單位名稱、地址等登記信息,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職工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或開戶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九條 單位改制、合併、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公積金中心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繳存
第十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繳存和單位為職工繳存兩部分組成,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繳存比例。
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月平均工資。
新開戶繳存或轉入賬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當月工資。
職工的工資具體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崗位工資、績效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超過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倍,不得低於本市職工當年最低工資標準。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上限和下限由公積金中心適時調整並公布。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只能調整一次,不符合規定範圍的,應當調整至規定範圍內。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在規定的範圍內可由單位自行提高。
第十四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得高於20%。職工個人繳存比例不得低於單位繳存比例。
單位可根據自身的經濟狀況,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在規定範圍內確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其中,機關、事業單位的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超過國家、省、市規定的繳存比例範圍。
第十五條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需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須向公積金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批准。
(一)單位在規定範圍內申請降低單位繳存比例,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1、書面申請;
2、由具資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反映單位上一年度及至申請前一個月利潤明顯下降的會計報表;
3、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並已在單位公告欄公示7日的會議決議書。
(二)單位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1、書面申請;
2、由具資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反映單位上一年度及至申請前一個月持續虧損的會計報表;
3、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並已在單位公告欄公示7日的會議決議書。
第十六條 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到期需繼續緩繳的,單位應當在到期前30日內按照首次申請程式辦理續延手續。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正常繳存並補繳緩繳期間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公積金中心指定銀行專戶,並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內。
第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條 未達到國家稅務機關規定應徵稅標準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職工退休或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無需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封存、轉移和啟封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
(一)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待業的;
(二)變動工作單位且新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三)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的;
(四)其他需辦理封存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將其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入新單位:
(一)職工變動工作單位的;
(二)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處於封存狀態下重新就業的;
(三)單位改制、合併、分立、重組的;
(四)單位撤銷、解散、破產後,職工與新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
第二十三條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轉移、啟封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申請公積金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職工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
第五章對賬、查詢、計息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五條 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公積金中心應予配合。
第二十六條 單位、職工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覆核。公積金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存款按年結息,每年的6月30日為計息日。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六章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職工人數及工資、獎金、補貼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並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第三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開。
公積金中心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單位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對單位的處罰情況。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