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上城區、下城區、拱墅區、江乾區、西湖區、濱江區行政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春節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燃放的具體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時間不得燃放。

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燃放時間和地點。

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舉辦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本行政區域限制燃放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等組織應當配合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加強安全燃放知識的宣傳普及,教育各單位和公民個人遵守有關規定,提高煙花爆竹銷售、燃放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軍事設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六)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宗教活動場所;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九)商品交易市場、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築工地;

(十)市、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區。

第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者《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煙花爆竹的零售經營網點應當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確定。

第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焰火燃放許可證》。

公安部門應當嚴格審查燃放作業單位資質、作業人員資格,監督指導並協助主辦單位做好安全保衛、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的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禁止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並由市、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不得銷售在本地區禁止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窗戶等處燃放,或者從室內向外拋擲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車輛、樹木、公共綠化地等處拋擲燃放;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燃放種類、規格的規定,並按照燃放說明燃放。

非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存放超過三十千克的煙花爆竹製品。

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陪同並看護。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等組織,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通過公約等形式,約定本地區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規格和燃放的時間、地點,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範工作。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活動,沒收非法銷售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對批發企業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本地區公布的禁止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對批發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或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燃放本地區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沒收煙花爆竹,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存放煙花爆竹製品的,沒收存放的煙花爆竹製品,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銷售、燃放、運輸、攜帶、託運和夾帶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各縣(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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