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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車輛停放管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市區停放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均需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車輛停放管理範圍:
(一)停車場(庫)停放管理。停車場(庫)是指供各種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
1、社會停車場(庫);
2、單位專用停車場(庫);
3、大型建築、公共建築、住宅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庫);
4、旅館、招待所內的停車場(庫)。
(二)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機動車停放管理。
(四)公共廣場及空地的車輛停放管理。
第四條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車輛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區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應組織專人維護市區車輛停放秩序。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新購置機動車輛,事前應配備或落實相應的停車場所,不予落實的,公安車輛管理機構不予核發車輛牌證。
第二章 停車場(庫)和臨時停車處的管理
第七條 市區機動車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納入城市統一規劃。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庫),必須用作停車,不得移作他用。已經移作他用的,應限期恢復停車場(庫)功能。
第八條 市區各類社會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配建停車場(庫),其範圍不準任意縮小和擴大,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 各專業運輸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庫)、大型建築公配建停車場(庫)和單位自備停車場(庫),可以對外開放,接納社會車輛停放。
第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庫)需對外營業的,必須經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一條 在市區對交通安全暢通和周圍環境影響不大的路段、公共廣場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劃定一定範圍,作為公共臨時停車處,停放社會機動車輛。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劃定臨時停車處。
第十二條 沿路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設定單位機動車臨時停車處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劃定停車位置和範圍,對道路採取加固措施後,由設定者指派專人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市區各類停車場(庫)和臨時停車處都必須服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監督,並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停車場(庫)和臨時停車處必須場地平整,設定明顯標誌,劃定車位,配備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條 凡劃定的臨時停車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占用面積或移位。機動車臨時停車處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在停車場(庫)或臨時停車處停車者應當自覺遵守停車場(庫)或臨時停車處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禁止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車輛駛入或停放。
第十七條 停車場(庫)和臨時停車處不得作為營運車輛的始發站。
第十八條 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收取停車費的,須經物價部門審核,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按核定的標準收費。
公共臨時停車處由其管理部門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停車者收取車輛停放費;單位臨時停車處,由設定單位按照劃定的停車泊位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管理部門繳納車輛停放費。
管理部門收取的車輛停放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於道路及交通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停車場(庫)和臨時停車處必須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車輛停放費專用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或使用非統一票據。
第二十條 對因接送旅客、裝卸貨物在車站、碼頭、機場、賓館停車的,或在臨時停車處停留不超過5分鐘的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停車場(庫)和臨時停車處的管理人員必須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制發的統一管理標誌。對未佩戴統一管理標誌或使用非規定票據收費的,停放車輛的人員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章 機動車輛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必須停放在停車場(庫)或者經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統一划定的機動車輛臨時停放處。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機動車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在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停車時,駕駛人員須聽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按劃定車位線依次停放,嚴禁越線停車。車輛停放後,須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關好車窗,鎖好車門方準離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準許臨時停車的地點停車時,須按順方向緊靠路右邊停車,駕駛人員不得棄車離開,如有礙交通時必須迅速駛離。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接送本單位職工上下班的自備車輛需在市區道路上設立停靠站點的,須事先經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在批准設定的停靠站點停車。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設定有停車點和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
中巴客運汽車必須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停靠站點上下客。
第二十七條 在特定的時間和路段,各種機動車輛在道路兩側停車裝卸貨物,必須事先經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停車裝卸,並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裝卸貨物。裝卸時,駕駛人員不準棄車離開;有礙交通時,必須停止裝卸,並迅速駛離。
第二十八條 因舉辦各類大型活動,需要在公共廣場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車場地臨時停放車輛的,承辦單位必須事先報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指派專人進行管理。
第四章 非機動車輛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停放處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統一划定。其他任何單位不得變更或擅自劃定非機動車停車處。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停放處分為免費停放和收費暫存兩種。收費暫存處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豎立明顯的非機動車收費暫存標誌牌,組織專人管理,並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暫存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免費停放處作為收費暫存用。
第三十一條 沿街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按“門前三包”的要求,維護責任範圍內的停車秩序和保障道路設施完好。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需要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時,應到劃定的停車處停放。嚴禁任意占用車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條 客運人力三輪車除在允許其停車候客的臨時停車處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車候客。
客運人力三輪車在不妨礙交通的前提下,允許緊靠路邊上下客,上下客完畢後應迅速駛離,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車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裝卸貨物:
(一)鐵路道口、橋樑、彎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點15米以內的路段;
(二)公共汽車站、單位自備車站、急救站、消防隊或消防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20米內的路段;
(三)公共場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橫道線以及距離上述地點10米內的路段。
第三十五條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對市區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採取禁止非機動車輛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 擅自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使用性質,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處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使用非統一票據的,由物價、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在市區不允許停放車輛的路段停放車輛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有關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將免費停車處擅自改為收費停車處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並由物價監督機構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業務問題,由杭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城市車輛停放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