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的管理,充分發揮辦事機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橋樑作用,促進我市與外地的經濟聯繫和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區範圍內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機構(以下簡稱駐杭辦事機構),均應遵守辦法。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駐杭辦事機構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部門和監督和管理,並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經協辦)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具體負責駐杭辦事機構的審核審批、管理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基本任務:
(一)促進橫向經濟聯合,發展區域經濟合作;
(二)組織開展資金、技術、物資、人才等交流活動;
(三)交流政務、經濟、技術、市場等方面信息,收集匯總地區間合作項目;
(四)對當地在杭企事業單位進行管理、指導;
(五)完成派出部門和單位交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駐杭辦事機構可代理本單位經營範圍內的橫向協作工作和開展採購中轉、信息交流、往來接待等工作。
第七條 駐杭辦事機構不得直接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需開辦經濟實體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八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可在本市設立駐杭辦事機構: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下屬行政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二)與杭州有密切經濟聯繫、具有一定經濟規模的企事業單位。
第九條 申請設立駐杭辦事機構,應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門和當地經濟技術協作管理部門的批件(企業單位還須附營業執照複印件)等材料,分別向市政府辦公廳或市政府經協辦提出書面申請,並按下列程式進行審批: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下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在杭州設立辦事機構的,由市政府經協辦審核後,報市政府辦公廳審批。
(二)企業單位及除上款外的事業單位申請在杭州設立辦事機構的,由市政府經協辦審批。
第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駐杭辦事機構,由市政府經協辦發給《駐杭州辦事機構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工作。
駐杭辦事機構可憑《駐杭州辦事機構登記證》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事宜。
第十一條 駐杭辦事機構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並將辦公地點報市政府經協辦備案。
第十二條 下列駐杭辦事機構可按規定的額度申報進杭戶糧關係: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額度為10人。
(二)省會城市、副省級城市、國務院部級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額度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標內,駐杭辦事機構應持主管部門批件和申報戶糧關係的人員名單,經市政府經協辦審核同意、市人控辦批准後,再向公安部門、糧食部門辦理集體戶口落戶、糧食供應關係手續。
駐杭辦事機構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標內調整工作人員,應按先遷出後遷入的順序辦理戶口變動手續。
第十三條 駐杭辦事機構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標外增加工作人員的,應經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在本市範圍內招聘。
第十四條 駐杭辦事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員應按治安管理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手續,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並應遵守《杭州市民守則》。
第十五條 駐杭辦事機構需在杭購車或將原外地牌照的機動車換領成杭州牌照的,應經市政府經協辦審核同意和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駐杭辦事機構工作人員的子女在戶口所在地無人照顧的,經駐杭辦事機構出具證明、市政府經協辦審核,並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在杭州市中國小、幼稚園借讀、借托。
第十七條 駐杭辦事機構中的正式工作人員因公赴深圳等邊境管理區的,應持有關證件,經市政府經協辦審核同意後,向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駐杭辦事機構可為本地區、本部門開展代理服務。凡需開展代理服務的駐杭辦事機構,應持派出部門和單位的申請報告,經市政府經協辦批准後,方可進行。市政府經協辦應及時將批准情況抄送市工商、稅務、物價等管理部門。
駐杭辦事機構的代理服務內容涉及具體經營活動的,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事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駐杭辦事機構變更名稱、職能、負責人和辦公地點的,應向市政府經協辦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因故撤銷的,應提前一個月報市政府經協辦及有關部門備案,將有關證件、檔案和印章上繳市政府經協辦銷毀,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駐杭辦事機構的,由市政府經協辦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補辦手續。對不符合設立條件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市政府經協辦予以取締。
對被取締的駐杭辦事機構,由市政府經協辦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註銷其暫住人員的《暫住證》,並責令其限期離杭;對將房屋出租給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的駐杭辦事機構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經協辦責令其停止出租,並由房管部門處以相當於實際租賃時間的租金總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工商、稅務、公安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發布的《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