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企業、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技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杭州市代表機構的管理、服務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訂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外國企業在本市(包括市轄縣、市)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是從事非直接經營性的代表機構,只代表其派出企業或組織進行有關業務活動,如兩國政府已有協定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 外國企業在本市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提出申請後,必須委託杭州市對外經濟貿易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對外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承辦,並報杭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初審後,統一向浙江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或其他省級對口主管部門(銀行業、航空運輸業必須直接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申辦報批事宜,經省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下列規定轉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一)貿易商、製造廠商、貨運代理商,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批准;
(二)金融業、保險業,報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三)海運業、海運代理商,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運輸業,報請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
(五)其它行業,按照業務性質,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四條 外國企業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家或所在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書;
(四)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代表人員的授權書及各代表人員的簡歷。
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除按照本條規定提交上述證件和材料外,還應同時提交該總公司的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的名單和最新資產負債和損益年報。
非營利性外國經濟團體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可以免交資本信用證明書。
上述應當提交的證件和材料,其中申請書和授權書必須提交原件,其他證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承辦單位必要時可查對原件。
第五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準後三十天內,應持批准證件以及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之證件和材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登記證和代表證。逾期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原申請,已發給的批准證件自動失效,並應繳回原批准機關。
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逾期需要繼續常駐的,必須在期滿前三十天內辦理延期登記。
常駐代表期滿或由於其他原因離華時(因為業務需要暫時離境者除外),須向原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繳回常駐代表證。
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辦理,並及時報工商登記機關備案,領取工作證件;中國雇員調離常駐代表機構應及時繳回有關證件。
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以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從事任何活動,不準在住處設定外國企業(公司)等任何標誌,不得擅自使用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名片、圖片等。違者,由工商、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規予以取締和處罰。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人員及其眷屬,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杭州市公安局的有關規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請辦理居留證、暫住證或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按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持工商登記證件向杭州市稅務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按照中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持批准證件和工商登記證件向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開戶手續,開立外匯帳戶。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口所需的自用辦公用品、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當向中國海關申報,並照章繳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進口的交通車輛、船舶,應當分別向杭州市公安局和交通管理局登記,領取牌照、執照,並向杭州市稅務局繳納車輛、船舶使用牌照稅。
上述進口物品不得自行轉讓、出售。需要轉讓、出售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獲取批准,並由市外服公司統一收購,不準自行售予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因業務需要裝設電信設備的,應向杭州市電信局申請租用。
常駐代表機構不得架設電台。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在本市租用、購買或建造房屋,聘請中國工作人員,必須委託市外服公司辦理,不得自行辦理,亦不得委託其他單位辦理(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中國人員非經市外服公司介紹,不得私自受僱於常駐代表機構。本規定下達之前未按規定程式或私自受僱於常駐代表機構的中國人員,應到市外服公司申報登記。對其中具備條件的人員,由市外服公司補辦手續,不具備條件的,應限期撤離。
第十二條 經勞務出口單位派出後又被返派到常駐代表機構的中國工作人員,應在返派回國任職一個月內持原勞務出口單位的函件到市外服公司登記。
第十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常駐代表機構代表和聘用的中國工作人員應分別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代表證”和“工作證”進行業務活動,我市各進出口公司和有關單位應對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檢查,每年一次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呈送業務活動情況年度報告。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違反本規定或有其他違法活動,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進行檢查並依法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資格、吊銷登記證等處罰。
第十五條 常駐代表機構批准駐在期滿如需延長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程式申請延期,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延期登記。
常駐代表機構在申請延期時,應提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之證件和材料。
第十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點,應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程式申請變更,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凡屬變更駐在地點或派駐人員及其家屬的,應同時向杭州市公安局辦理變更手續。
在同一建築物內房間號的變動,可不視為駐在地點的變更。但常駐代表機構應及時將變動情況通知各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在期滿或者中止業務活動,擬撤銷機構時,應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報告業務主管機關並通知市外服公司。常駐代表機構期滿或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中止業務活動,應於債務、稅務、銀行、海關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登記證。外國企業對其原常駐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必須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除本規定明確應當委託承辦的事項必須委託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對外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承辦外,其他事項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上述單位辦理,但不得委託其他單位辦理。委託承辦的事項,委託雙方應簽訂委託承辦協定書(內容包括雙方的義務、責任和違約處理等)。承辦單位應認真履行承辦職責和義務,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常駐代表機構的要求。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比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在境外經營的公司、企業要求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境外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中資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和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