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杭暫住人員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來暫住人員,是指無本市市區戶籍的外地來杭暫住居住的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 對本市市區範圍內外國人、華僑以及來自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人員的管理,適用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區域內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設立綜合性的外來人員管理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外來人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公安、勞動、計畫生育等部門可以聯合辦公,統一辦理外來人員的申報登記、勞動就業和計畫生育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五條 公安、勞動、計畫生育、房產、衛生、土地、稅務、物價、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外來人員的宣傳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七條 對外來人員實行嚴格管理、最佳化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 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管理與教育、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外來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民守則,履行法定義務,服從管理。
第二章 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
第九條 外來人員需要在本市暫住的,應當按照《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
第三章 房屋租賃管理
第十條 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房屋租賃主管機關登記備案。 向外來人員出租居住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土地、房產、規劃、治安、衛生、環境保護、稅務等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租房屋時,應當查驗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登記表或者登記簿;尚未辦理《暫住證》的,應當督促承租人及時申領《暫住證》; (二)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依法納稅; (四)遵守房屋租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租房屋時,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婚育證明; (二)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 (三)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得違章搭建;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遵守租賃契約中依法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衛生防疫和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三條 外來人員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六周歲以下兒童,監護人應當帶其到暫住地的鄉(鎮)、街道衛生院辦理接種手續,接受免疫接種。
第十四條 外來人員應當遵守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規定,並相應落實節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應當持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主管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 外來人員必須到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並接受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五章 務工經商管理
第十五條 對外來務工人員實行就業培訓和職業指導。
第十六條 對外來務工人員實行外來人員就業證制度。 外來人員需要在本市務工就業的,應當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備招用外來人員所需的基本條件。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按規定辦理用工手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可以通過勞動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招收。有特別需要的,也可以直接到外地招收,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外來人員在本市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活動的,應當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在商品交易市場內經營的,還應取得進場交易證),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需要取得許可證明的,還應當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具有資質等級的外地單位及其人員的務工管理,按進杭施工隊伍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在本市農村從事農業勞動的外來人員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必須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與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主管機關簽訂外來人員計畫生育責任書,實行誰用工誰負責的管理責任制。
第六章 外來人員權益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侮辱、岐視外來人員。 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二十三條 使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應當與外來務工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醫療和休息的權利,並按規定為外來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外來務工人員的勞動報酬,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同條件在職職工的工資水平與外來務工人員協商確定,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明確。 使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外來務工人員的勞動保護工作。外來務工人員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工傷事故醫療費用,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四條 使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應當對外來務工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職業技術、勞動安全、計畫生育、社會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外來人員子女中的學齡兒童少年入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勞動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督促並指導有關單位對外來人員進行法制、勞動安全等方面的宣傳教育,預防傷亡事故、職業病和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外來人員申辦有關證照,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拖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土地、規劃、公安、衛生、環境保護、計畫生育、稅務等行政機關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房屋租賃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外來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來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的,由勞動行政機關責令限期辦理,並從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單位,是指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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