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襄民初字第91號
原告李玉奎。
原告張金娥。
二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陳俊傑。
被告李鐵牛。
原告李玉奎、張金娥訴被告李鐵牛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玉奎、張金娥及其委託代理人陳俊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鐵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玉奎、張金娥訴稱,二原告系夫妻關係,被告系二原告的長子。鑒於二原告年事已高,所耕種的1.59畝土地即由被告代耕。2005年、2010年襄汾縣政府分兩次將該1.59畝土地徵收,所得土地補償費122670元,被告全部領取後,兩次總計給付二原告48324.8元,其餘徵收土地補償費經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給付。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二原告徵收土地補償費74345.2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襄汾縣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571號民事案件庭審筆錄一份,證明被告李鐵牛自認二原告訴稱事實。
被告李鐵牛書面辯稱,1、本案所涉1.59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非原告張金娥享有,其承包經營的土地由次子耕種,故其不享有涉案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權;2、原告李玉奎沒有對該土地進行經營、使用、收益,因此該土地補償費應與被告一家5口共同分配;3、該土地被徵收後,在指揮部經湖裡村支書李端午和組長劉文朝的說和下,我已分數次給付原告55534.8元,並協定每年支付原告1000元。4、二原告現在存款近110000元,經濟寬裕。綜上,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劉文朝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1、2005年襄汾縣政府征地,二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8324.8元及青苗補償費210元;2、2010年征地時,經湖李村支書李端午和組長劉文朝的調解,被告給付二原告土地補償費40000元、青苗補償費4000元,並約定被告每年給付二原告1000元生活費;3、二原告領取遷墳補償款10000餘元;4、二原告領取組裡分給的20000元;5、縣政府徵收的是口糧田,沒有承包地。
庭審中,本院組織二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進行了質證。二原告對證人劉文朝書面證明,2005年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8324.8元、2010年經村支書和其調解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40000元沒有異議,並認為其餘事項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二原告所舉證據,系複製的已審理終結的案件開庭筆錄,並為被告對事實的自行陳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所舉證據二原告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採信,其餘部分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採納。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係,被告李鐵牛系二原告的長子。二原告因年長失去勞動能力,由被告代耕承包土地1.59畝。2005年該土地被襄汾縣政府徵收0.39畝,每畝土地補償費53000元,總計20670元,被告領取後給付二原告8324.8元。2010年其餘1.2畝再被襄汾縣政府徵收,每畝土地補償費85000元,總計102000元,因原、被告對土地補償費的分割發生糾紛,經湖李村支書李端午、組長劉文朝調解,被告領取後給付二原告40000元,並約定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費1000元。以上系本案簡要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因對二原告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在代耕作為獨立的承包經營戶的二原告土地期間,鑒於其土地均被徵收,據此獲得的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歸二原告所有。2005年的土地補償費20670元,被告僅給付二原告8324.8元,其餘12345.2元被告沒有合法依據占有,故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的土地補償費,雙方已達成調解協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已依約實際履行,二原告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原告張金娥對該土地補償費不享有分配權,因二原告系夫妻關係,且屬於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戶成員,駁回其訴訟請求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鐵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李玉奎、張金娥土地補償費12345.2元。
二、駁回原告李玉奎、張金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9元,由原告李玉奎、張金娥負擔1000元,被告李鐵牛負擔6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勇
審判員祁永生
人民陪審員段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