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第二條 國家保護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並保障他們的經營條件。 第十條

概述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規定了保護外商投資者的投資,保障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的一般原則和秩序。
外商投資法於1992年10月5日按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17號頒布, 2008年8月19日按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2842號相繼修訂補充。

基本內容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主體81(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17號頒布;
主體97(2008)年8月19日,按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2842號相繼修訂補充。
第一條 (本法的使命與地位)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為鼓勵外商投資者向共和國境內投資,保障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做貢獻。本法是外國投資管理的基本法。
第二條 (用語的定義)
1. 外商投資者是指在共和國境內投資的外國法人及個人。
2. 外國投資企業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3. 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合作企業、合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4. 外商獨資企業是指收入來源在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法人、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5. 合作企業是指由我方與外方共同投資,由我方經營,並依照契約條件償還對方的投資份額或者分配利潤的企業。
6. 合營企業是指由我方與外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根據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的企業。
7. 外商獨資企業是指由外商投資者單獨投資並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合資、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的設立地區)
外商投資者可以在共和國境內舉辦合作企業、合資企業。 外商獨資企業在指定的地區可以舉辦獨資企業。
第四條 (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權益,並保障經營條件)
國家保護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並保障他們的經營條件。
第五條 (投資當事者)
外國的機關、企業、個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在共和國境內投資。居住在境外的朝鮮同胞可以根據本法在共和國境內投資。
第六條 (投資部門及投資方式)
外商投資者可以向工業、農業、建築、運輸、郵電、科學技術、旅遊、流通、金融等各部門以各種方式投資。
第七條 (鼓勵投資部門)
國家特別鼓勵向尖端技術等現代技術部門、生產具有國際競爭能力產品的部門、基礎設施建設部門、科研部門、技術開發部門投資。
第八條 (鼓勵部門投資的優惠)
向所鼓勵部門投資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減免所得稅等各種稅款,保障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優先提供銀行貸款等優惠待遇。
第九條 (羅先經貿區的經營優惠條件)
在羅先經貿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得到以下的經營優惠條件。
1. 除國家另行規定的品目外,對進出口物資免徵關稅。
2. 生產部門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徵所得稅,以後兩年減半(50%範圍)徵收所得稅。稅率低於其他地區,為結算利潤的14%。
第十條 (羅先經貿區的出入境手續原則)
為了方便在羅先經貿區設立或經營企業,國家簡化外商投資者辦理出入境手續的程式和方法。
第十一條 (禁止或限制投資的項目) 以下項目禁止或限制投資。
1. 對有礙於國家安全或者民族的美風良俗的項目。
2. 以資源出口為目的的項目。
3. 與環保要求相違的項目。
4. 經濟技術落後項目。
5. 受益低的項目。
第十二條 (投資財產及財產權)
外商投資者可以用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門技術等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投資的財產權利價值,根據當時國際市場價格,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規定。
第十三條 (分公司、代辦處、辦事處的設立)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立分公司、代辦處、辦事處、或子公司,也可以同他國公司組成聯合機構。
第十四條 (成為朝鮮法人的對象)
合作企業、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成為朝鮮法人。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公司、代辦處、辦事處不成為朝鮮法人。
第十五條 (土地的出讓期限)
國家出讓給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最多為50年。土地使用權經有關機關批准,可以在出讓期限內轉讓或繼承。
第十六條 (錄用或辭退職工)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錄用我國職工。契約約定的管理人員和特殊工種的技術人員、技工,可以同中央貿易機關磋商後,錄用他國人。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與有關勞務機構訂立契約,並依照契約錄用或辭退我國職工。
第十七條 (稅款的種類和繳納)
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應繳納所得稅、營業稅、財產稅等稅款。
第十八條 (利潤的再投資)
外商投資者可以將獲得的部分或全部利潤,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再投資。對再投資部分,部分或全部退還該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
第十九條 (保護投資的資產)
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者投資的資產,不實行國有化或者徵收。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需要國有化或者徵收時,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利潤及其他所得的國外匯款)
外商投資者可以將經營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所得和清算企業後的資金,可以依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外匯管理法規的規定匯往境外。
第二十一條 (保證經營秘密)
國家依法保證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秘密,未同外商投資企業協商,不予公開。
第二十二條 (糾紛的解決)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解決。以協商方法無以解決的,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仲裁機關或法院,依照有關程式解決,也可以提交第三國仲裁機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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