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訴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案等5件案例(指導案例65-69號),作為第14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9月19日
指導案例65號
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訴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業主共有權/專項維修資金/法定義務/訴訟時效
裁判要點
專項維修資金是專門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繳納專項維修資金是業主為維護建築物的長期安全使用而應承擔的一項法定義務。業主拒絕繳納專項維修資金,並以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79條、第83條第2款
《物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第54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底層、二層房屋的產權,底層建築面積691.36平方米、二層建築面積910.39平方米。環亞公司未支付過上述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2010年9月,原告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以下簡稱久樂業主大會)經徵求業主表決意見,決定由久樂業主大會代表業主提起追討維修資金的訴訟。久樂業主大會向法院起訴,要求環亞公司就其所有的久樂大廈底層、二層的房屋向原告繳納專項維修資金57566.9元。被告環亞公司辯稱,其於2004年獲得房地產權證,至本案訴訟有6年之久,原告從未主張過維修資金,該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訴請。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被告環亞公司應向原告久樂業主大會繳納久樂大廈底層、二層房屋的維修資金57566.9元。宣判後,環亞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令第165號)(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依據上述規定,維修資金性質上屬於專項基金,係為特定目的,即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而專設的資金。它在購房款、稅費、物業費之外,單獨籌集、專戶存儲、單獨核算。由其專用性所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的繳納並非源於特別的交易或法律關係,而是為了準備應急性地維修、更新或改造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由於共有部分的維護關乎全體業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維修資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依據上述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是為特定範圍的公共利益,即建築物的全體業主共同利益而特別確立的一項法定義務,這種義務的產生與存在僅僅取決於義務人是否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範圍內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權人。因此,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是一種旨在維護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義務,其只存在補繳問題,不存在因時間經過而可以不繳的問題。
業主大會要求補繳維修資金的權利,是業主大會代表全體業主行使維護小區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職責的管理權。如果允許某些業主不繳納維修資金而可享有以其他業主的維修資金維護共有部分而帶來的利益,其他業主就有可能在維護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額的金錢,這違背了公平原則,並將對建築物的長期安全使用,對全體業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基於專項維修資金的性質和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義務的性質,被告環亞公司作為久樂大廈的業主,不依法自覺繳納專項維修資金,並以業主大會起訴追討專項維修資金已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據被告所有的物業面積,按照同期其他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計算標準算出的被告應繳納的數額合理,據此判決被告應當按照原告訴請支付專項維修資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盧薇薇、陳文麗、成皿)
指導案例66號
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離婚/離婚時/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裁判要點
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於20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因瑣事感情失和,於2013年上半年產生矛盾,並於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於2014年3月起訴要求與宋某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後,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宋某某認為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雷某某稱宋某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內有共同存款37萬元,並提交存取款憑單、轉賬憑單作為證據。宋某某稱該37萬元,來源於婚前房屋拆遷補償款及養老金,現尚剩餘20萬元左右(含養老金14322.48元),並提交賬戶記錄、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
宋某某稱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一審庭審中其提交在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細,顯示至2014年12月21日該賬戶餘額為262.37元。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國工商銀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後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宋某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開始稱該筆款已用於夫妻共同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對其主張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另,雷某某在庭審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萬元存款,後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號民事判決:準予雷某某與宋某某離婚;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尾號為7101、9389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並對其他財產和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宣判後,宋某某提出抗訴,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7101賬戶、9389賬戶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雷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宋某某12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係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感情仍未好轉,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雷某某是否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雙方名下的存款應如何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是說,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少分或不分財產。
本案中,關於雙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結合相關證據,宋某某婚前房屋拆遷款轉化的存款,應歸宋某某個人所有,宋某某婚後所得養老保險金,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稱該款用於家庭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外債,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雷某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4179賬戶內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張對雷某某名下存款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判決宋某某婚後養老保險金14322.48元歸宋某某所有,對於雷某某轉移的19.5萬元存款,由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春香、趙霞、閆慧)
指導案例67號
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契約解除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契約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契約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契約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94條、第167條
基本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於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定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定簽訂後,湯長龍於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於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於解除協定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後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契約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定通知無效,並責令其繼續履行契約。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湯長龍的訴訟請求。湯長龍不服,提起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確認周士海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行為無效;三、湯長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周士海支付股權轉讓款710萬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以下簡稱《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契約解除權。
一、《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契約”。第二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契約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約定違反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徵為: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後買受人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支付價款;二是多發、常見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三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為授信人的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出賣人剩餘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
本案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之外的其他人。儘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於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因此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一是湯長龍受讓股權是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獲取經濟利益,並非滿足生活消費;二是周士海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讓人,基於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於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並不同等;三是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契約,也不存在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綜上特點,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契約,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不宜簡單適用《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契約解除權。
二、本案中,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的契約目的能夠實現。湯長龍和周士海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的目的是轉讓周士海所持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給湯長龍。根據湯長龍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情況,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餘3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周士海認為湯長龍逾期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契約,退回了湯長龍所付710萬元,不影響湯長龍按約支付剩餘3筆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士海簽訂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定》的契約目的能夠得以實現。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三、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契約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契約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鑒於雙方在股權轉讓契約上明確約定“此協定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契約。
四、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本案中,湯長龍受讓股權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契約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湯長龍主張的周士海依據《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解除契約依據不足的理由,於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梁紅亞、王玥、李莉)
指導案例68號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訴訟/企業借貸/虛假訴訟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可能時,應當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細詢問當事人,全面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當事人訴訟中言行是否違背常理。經綜合審查判斷,當事人存在虛構事實、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以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虛假民事訴訟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2條
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訴稱:歐寶公司借款給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650萬元,用於開發遼寧省東港市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期屆滿時,特萊維公司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利息。
特萊維公司辯稱:對歐寶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房屋滯銷,暫時無力償還借款本息。
一審申訴人謝濤述稱:特萊維公司與歐寶公司,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制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先後簽訂9份《借款契約》,約定特萊維公司向歐寶公司共借款8650萬元,約定利息為同年貸款利率的4倍。約定借款用途為:只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款契約簽訂後,歐寶公司先後共匯款10筆,計8650萬元,而特萊維公司卻在收到匯款的當日或數日後立即將其中的6筆轉出,總計轉出7050萬餘元。其中5筆轉往上海翰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皇公司),總計6400萬餘元。此外,歐寶公司在提起一審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還款期間,仍向特萊維公司轉款3筆,計360萬元。
歐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宗惠光,該公司股東曲葉麗持有73.75%的股權,姜雯琪持有2%的股權,宗惠光持有2%的股權。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該公司90%股權,王陽持有10%的股權,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雯琪。工商檔案記載,該公司在變更登記時,領取執照人簽字處由劉靜君簽字,而劉靜君又是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身份系歐寶公司的員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前身為上海特萊維化妝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該公司67%的股權,曲葉麗持有33%的股權,同年10月28日,曲葉麗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王陽。2004年10月10日該公司更名為翰皇公司,公司登記等手續委託宗惠光辦理,2011年7月5日該公司註銷。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係。
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於2010年6月22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扣押、凍結特萊維公司5850萬元的財產,王陽以其所有的位於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澳門路、建築面積均為236.4平方米的兩處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王作鵬以其所有的位於瀋陽市皇姑區寧山中路的建築面積為671.76平方米的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瀋陽沙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琪公司,股東為王振義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於瀋陽市東陵區白塔鎮小羊安村建築面積分別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兩處廠房及使用面積為4000平方米的一塊土地為歐寶公司擔保。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記載地址均為東港市新興路1號,委託經辦人均為崔秀芳。再審期間謝濤向遼寧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案系張娥珍、賈世克訴翰皇公司、歐寶公司特許經營契約糾紛案,判決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歐寶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員工宗惠光。
二審審理中另查明:
(一)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關係的事實
工商檔案表明,瀋陽特萊維化妝品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瀋陽特萊維)成立於2000年3月15日,該公司由歐寶公司控股(持股96.67%),設立時的經辦人為宗惠光。公司登記的處所系向瀋陽丹菲專業護膚中心承租而來,該中心負責人為王振義。2005年12月23日,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歐寶公司與案外人張娥珍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契約。2007年2月28日,霍靜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安公司)簽訂關於特萊維國際花園項目施工的《補充協定》。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的開戶,2011年9月又代表歐寶公司辦理銀行賬戶開戶。兩賬戶所留聯繫人均為魏亞麗,聯繫電話均為同一號碼,與歐寶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遼寧高院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留特萊維公司聯繫電話相同。
2010年9月3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出具《回復函》稱:同意提供位於上海市青浦區蘇虹公路332號的面積12026.91平方米、價值2億元的房產作為保全擔保。歐寶公司庭審中承認,前述房產屬於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特萊維)所有。上海特萊維成立於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股東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東王陽、鄒艷,歐寶公司的股東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陽同時任上海特萊維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王奇任副總經理,霍靜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執行(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該院當日立案執行。同年7月12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提交書面申請稱:“為儘快回籠資金,減少我公司損失,經與被執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許被執行人銷售該項目的剩餘房產,但必須由我公司指派財務人員收款,所銷售的房款須存入我公司指定賬戶。”2011年9月6日,遼寧高院向東港市房地產管理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相關查封房產已經給付申請執行人抵債為由,要求該處將前述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到案外買受人名下。
歐寶公司申請執行後,除謝濤外,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世安公司、江西臨川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東港市前陽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也先後以提交執行異議等形式,向遼寧高院反映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虛構債權進行虛假訴訟。
翰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由王作新、王陽、姜雯琪擔任,王作新為負責人;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並於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註銷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將翰皇公司所持特萊維公司股權中的1600萬元轉讓於王陽,200萬元轉讓於鄒艷,並於2012年7月9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沙琪公司的股東王振義和修桂芳分別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歐寶公司的股東王閣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鵬之女;王作新與王陽系兄妹關係。
(二)關於歐寶公司與案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的事實
歐寶公司尾號為8115的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8115賬戶),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歐寶公司開始與特萊維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中,2006年3月8日歐寶公司該賬戶匯給特萊維公司尾號為4891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300萬元,備註用途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轉給特萊維公司801萬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從特萊維公司賬戶轉入歐寶公司8115賬戶近70筆款項,備註用途多為貨款。該賬戶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與沙琪公司、瀋陽特萊維、翰皇公司、上海特萊維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用途多為貨款或借款。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開立的賬戶(尾號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該賬戶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歐寶公司以現金形式分別存入168萬元、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東港市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尾號0549)轉入100萬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分別轉入歐寶公司該賬戶71.6985萬元、51.4841萬元、62.3495萬元,2011年11月4日特萊維公司尾號為5555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以法院扣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84.556787萬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來款”名義轉入歐寶公司8115賬戶193.5萬元,2011年11月9日轉入歐寶公司尾號4548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4548賬戶)157.995萬元。
歐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賬戶(尾號5617)顯示,2012年7月12日該賬戶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0萬元。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4548賬戶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萊維公司以“還款”名義轉入該賬戶的資金,大部分又以“還款”名義轉入王作鵬個人賬戶和上海特萊維的賬戶。
翰皇公司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尾號為4917賬戶(以下簡稱翰皇公司4917賬戶)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2008年7月7日轉入翰皇公司該賬戶605萬元,同日翰皇公司又從該賬戶將同等數額的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該筆款項計入了特萊維公司的借款數額,自特萊維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項未計入該公司的還款數額。該賬戶同時間段還分別和歐寶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來款”的名義進行資金轉入和轉出。
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細顯示,2009年7月2日自該賬戶以“轉賬支取”的名義匯入歐寶公司的賬戶(尾號0801)600萬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該賬戶轉入歐寶公司資金達30多筆,最多的為2012年12月20日匯入歐寶公司4548賬戶的一筆達1800萬元。此外,該賬戶還有多筆大額資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間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
沙琪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瀋陽和平支行的賬戶(尾號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的資金,有的以“往來款”或者“借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的其他賬戶。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3800萬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另外設立的尾號為8361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3800萬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4827萬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500萬元,以“匯兌”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1930萬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1000萬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統內劃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1806萬元。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資金有部分流入了瀋陽特萊維的賬戶。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瀋陽特萊維1000萬元,同年7月29日以“轉款”的名義轉入瀋陽特萊維2272萬元。此外,歐寶公司也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部分資金。
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均承認,歐寶公司4548賬戶和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的賬戶(尾號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結果
遼寧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特萊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歐寶公司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借款實際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案外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高院於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遼立二民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高院經再審於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遼審二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提起抗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經審理於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屬於虛假民事訴訟,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同時作出罰款決定,對參與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同時對於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制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二是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
一、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可見,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本案中,曲葉麗為歐寶公司的控股股東,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契約簽訂時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翰皇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係,說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歐寶公司稱兩人已經離婚,卻未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雖然遼寧高院受理本案訴訟後,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變更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歐寶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與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東王陽共同投資設立了上海特萊維,說明歐寶公司的股東與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關係。另外,瀋陽特萊維是歐寶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東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可見,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前述兩公司與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瀋陽特萊維之間均存在關聯關係。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歐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員,雖然歐寶公司稱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從翰皇公司辭職,但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載明的事實看,該案2008年8月至12月審理期間,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訴訟。王奇既是歐寶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王陽既是特萊維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還曾先後代表歐寶公司、翰皇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契約。其次,普通員工也存在混同。霍靜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歐寶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契約,又同時兼任上海特萊維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萊維公司的會計,2010年1月7日代特萊維公司開立銀行賬戶,2010年8月20日本案訴訟之後又代歐寶公司開立銀行賬戶。歐寶公司當庭自述魏亞麗系特萊維公司的工作人員,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開戶,2011年9月訴訟之後又經歐寶公司授權辦理該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開戶,且該銀行賬戶的聯繫人為魏亞麗。劉靜君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原一審和執行程式中作為歐寶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萊維公司辦理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劉洋以特萊維公司員工名義代理本案訴訟,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萊維的相關訴訟。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人員之間並未嚴格區分,上述人員實際上服從王作新一人的指揮,根據不同的工作任務,隨時轉換為不同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歐寶公司在抗訴狀中稱,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關人員進駐特萊維公司,監督該公司對投資款的使用並協助工作,但早在歐寶公司所稱的向特萊維公司轉入首筆借款之前5個月,霍靜即參與該公司的契約簽訂業務。而且從這些所謂的“派駐人員”在特萊維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員參與了該公司的契約簽訂、財務管理到訴訟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僅是監督工作,歐寶公司的辯解,不足為信。遼寧高院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系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婦控制之關聯公司的認定,依據充分。
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係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必須嚴格審查。
歐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償還借款8650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契約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後的諸多言行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7個方面: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契約存在虛假的可能。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對借款法律關係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陳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契約經辦人的宗惠光,對所有借款契約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契約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契約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於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後矛盾。歐寶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契約表明,歐寶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與特萊維公司發生借款關係。向本院提起抗訴後,其提交的自行委託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2006年12月份開始向特萊維公司借款,但從特萊維公司和歐寶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在2006年12月之前,僅歐寶公司8115賬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1100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300萬元,同年6月12日轉入801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後矛盾。歐寶公司起訴後,先主張自2007年7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5850萬元,後在訴訟中又變更為8650萬元,抗訴時又稱借款總額1.085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只能提供8650萬元的借款契約。而謝濤當庭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在歐寶公司所稱的1.085億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名義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對此,歐寶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作新的請求幫忙轉款,並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歐寶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從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歐寶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金額遠遠超出歐寶公司先後主張的上述金額。此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巨額資金,沒有列入歐寶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範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歐寶公司存在單向統計賬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契約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歐寶公司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又有特萊維公司轉入歐寶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但歐寶公司只計算己方賬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特萊維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隻字不提。
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多方賬戶循環轉款問題。如上所述,將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間的賬戶對照檢查,存在特萊維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翰皇公司賬戶過橋歐寶公司賬戶後,又轉回特萊維公司賬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特萊維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契約約定相悖。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後,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分別轉給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終又流向歐寶公司和歐寶公司控股的瀋陽特萊維。至於歐寶公司辯稱,特萊維公司將款項打入翰皇公司是償還對翰皇公司借款的辯解,由於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賬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歐寶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歐寶公司提起訴訟後,仍與特萊維公司互相轉款;特萊維公司不斷向歐寶公司賬戶轉入巨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歐寶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財產保全,特萊維公司的股東王陽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歐寶公司提供擔保;歐寶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於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萊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當庭自認,歐寶公司開立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銀行賬戶都由王作新控制。
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歐寶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且從調取的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發現,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賬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法院確信,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865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據此,遼寧高院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至於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首先,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後,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其次,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作新控制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濤認為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制裁的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胡云騰、范向陽、汪國獻)
指導案例69號
王明德訴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字行政訴訟/工傷認定/程式性行政行為/受理
裁判要點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式性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明顯的實際影響,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該程式性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職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於王雷兵駕駛機車倒地翻覆的原因無法查實,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於同年4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樂公交認定〔2013〕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駕駛無牌“卡迪王”二輪機車由峨眉山市大轉盤至小轉盤方向行駛。1時20分許,當該車行至省道S306線29.3KM處駛入道路右側與隔離帶邊緣相擦掛,翻覆於隔離帶內,造成車輛受損、王雷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職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並同時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被告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尚未對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由,於當日作出樂人社工時〔2013〕05號(峨眉山市)《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書》(以下簡稱《中止通知》),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過國內特快專遞郵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復工傷認定申請書》,要求被告恢復對王雷兵的工傷認定。因被告未恢復對王雷兵工傷認定程式,原告遂於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結果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樂中行初字第36號判決,撤銷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樂人社工時〔2013〕05號《中止通知》。一審宣判後,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了抗訴。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遞交撤回抗訴申請書。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抗訴人自願申請撤回抗訴,屬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遂裁定準許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回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屬於可訴行政行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應當予以撤銷。
一、關於《中止通知》是否屬於可訴行政行為問題
法院認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屬於工傷認定程式中的程式性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不涉及終局性問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影響的,屬於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但如果該程式性行政行為具有終局性,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並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的,則屬於可訴行政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但是,在現實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對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所調查的事故情況,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就事故作出的結論,也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工傷認定決定需要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除非出現新事實或者法定理由,否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會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結論。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請認定工傷時已經提交了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情況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並且一直到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以工傷認定處於中止中為由,拒絕恢復對王雷兵死亡是否屬於工傷的認定程式。由此可見,雖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傷認定中的一種程式性行為,但該行為將導致原告的合法權益長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濟,直接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並且原告也無法通過對相關實體性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屬於可訴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關於《中止通知》應否予以撤銷問題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就是說,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時,並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決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作出《中止通知》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決生效後,被告對涉案職工認定工傷的程式即應予以恢復。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英、李巨、彭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