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7次會議通過 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法釋〔2001〕12號)
為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現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辦事處領取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第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對於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第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有協定管轄約定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繼續有效。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支付令的,應當依法受理。債務人提出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擔保。
第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
第七條 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契約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的,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
第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後,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
第十條 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定,債權轉讓通知上籤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設立在各地的辦事處。
第十二條 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