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05月18日發布,自2006年05月1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為了加強和規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案件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進行監督。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進行監督。
第二條當事人反映下級法院有消極執行或者案件長期不能執結,上級法院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及時採取執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內辦結。
第三條上級法院應當在受理反映下級法院執行問題的申訴後十日內,對符合督辦條件的案件製作督辦函,並附相關材料函轉下級法院。遇有特殊情況,上級法院可要求下級法院立即進行匯報,或派員實地進行督辦。
下級法院在接到上級法院的督辦函後,應指定專人辦理。
第四條下級法院應當在上級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案件辦理情況或者處理意見向督辦法院作出書面報告。
第五條對於上級法院督辦的執行案件,被督辦法院應當按照上一級法院的要求,及時製作案件督辦函,並附案件相關材料函轉至執行法院。被督辦法院負責在上一級法院限定的期限屆滿前,將督辦案件辦理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法院,並附相關材料。
第六條下級法院逾期未報告工作情況或案件處理結果的,上級法院根據情況可以進行催報,也可以直接調卷審查,指定其他法院辦理,或者提級執行。
第七條上級法院收到下級法院的書面報告後,認為下級法院的處理意見不當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函告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應當按照上級法院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下級法院認為上級法院的處理意見錯誤,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請上級法院複議。
對下級法院提請複議的案件,上級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原處理意見錯誤的,應當糾正;認為原處理意見正確的,應當擬函督促下級法院按照原處理意見辦理。
第九條對於上級法院督辦的執行案件,下級法院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報告工作情況或案件處理結果,或者拒不落實、消極落實上級法院的處理意見,經上級法院催辦後仍未糾正的,上級法院可以在轄區內予以通報,並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法院或者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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