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在1988.10.0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粵法經字第235號函收悉。

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意見。我們認為:海上貨物運輸的託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的保函,對收貨人不具有約束力。不論保函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託運人索賠;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出於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雙方均有履行之義務。

本案承運人預見到以水尺計重和航行中開艙曬貨會產生誤差及損耗,但在託運人出具保函承諾“如到卸貨港發生短重,其責任由貨方負責”的前提下,才簽發了清潔提單,沒有欺詐收貨人的故意,在航行中也沒有過錯,故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申請以水尺計重,要求承運人途中開艙曬貨,並就此可能出現的短重出具了保函,應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諾,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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