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監視居住期間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監視居住期間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在1984.12.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4〕豫法辦字第15號《關於監視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並徵求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見,我們認為,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這一強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動區域,並對被告人在此活動區域內的行動自由加以監視,而並沒有規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照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在“判決執行以前”或者“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因此,對於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執行監視居住的期間,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請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縣行政拘留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這是對被告人採取的羈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監視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規定,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羈押的行為系同一行為,不論羈押在何處,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羈押期間,即可予折抵刑期,羈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時,必須指出,把執行監視居住自行變成羈押,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請轉告有關機關,今後對依法執行監視居住的,要切實按照公安部1979年12月28日公發〔1979〕185號《關於管制、拘役、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辦法的通知》執行,即:“分別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員或者有關單位的保衛組織,依靠治安保衛委員會具體執行監督考察。”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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