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5-11
【生效日期】1998-05-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違法違紀舉報中心工作辦法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公布實施)
第一條為了更加有效地接受對人民法院工作的社會監督,確保法官嚴肅執法、公正裁判,設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違法違紀舉報中心(下稱舉報中心)。
第二條舉報中心受理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機關其他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正、副院長以及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下列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一)貪污受賄;
(二)徇私枉法;
(三)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秘密;
(六)違法採取強制措施;
(七)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八)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九)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十)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
(十一)亂收費、亂拉贊助等違反訴訟費管理規定的行為;
(十二)為案件指定律師或者為律師介紹案件;
(十三)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條舉報中心設立接待室、公開舉報電話和公開舉報信箱。受理舉報人採用電話、電報、信函、面談等方式進行的舉報和代為他人進行的舉報。
第四條舉報中心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舉報工作秘密。
第五條舉報中心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舉報必須接受。對下列舉報,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對法院判決、裁定不服的,告知舉報人向有關審判庭申訴或申請再審;
(二)對不屬於本院舉報中心受理的舉報,告知舉報人向受理的法院舉報中心舉報;
(三)舉報人向其他法院舉報中心舉報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本院舉報中心轉辦。
第六條舉報中心接談舉報人,應當分別單獨進行,接待人員應當做好筆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舉報中心接受舉報電話,必須細心接聽,如實記錄。
舉報中心對舉報信函和提交的書面材料,應當逐件拆閱、登記。
第七條舉報中心可以要求舉報人據實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違法違紀事實的具體情節及其他有關證據。對不能提供具體情況的舉報也要認真對待,妥善處理。
第八條屬於舉報中心受理範圍的舉報,舉報中心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院監察部門管轄的,經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初步審查或移交監察部門辦理;
(二)對不屬於本院監察部門管轄的,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監察部門辦理;
(三)對重要的舉報及時向本院監察部門負責人報告;
(四)對情況特殊的舉報,經主管負責人批准,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九條經初步審查,認為被舉報人的行為不需要進行政紀處理的,應當作出審查報告。經初步審查、認為需要立案調查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對署名舉報,舉報中心應當將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回告舉報人。
第十一條舉報中心對舉報人、舉報事項嚴格保密:
(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
(二)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三)接受舉報人舉報或者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當在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四)未經本人同意,對社會宣傳報導不得公開舉報人姓名、工作單位。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舉報人的舉報和打擊報復舉報人。
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假想舉報人及有關的證人合法權益的,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使違法違紀者受到應有的懲處,並為國家、集體挽回或者減少損失的,對舉報人可酌情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