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1951年4月25日,(195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
(一)現役革命軍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軍人與家庭二年無通訊關係,婚姻法公布後又有一年無通訊關係為理由提出離婚者,必須向該軍人家屬、親友與當地民眾及縣、區、村機關和民眾團體慎重調查。調查如證明在婚姻法第十九條法定期間內有通訊關係者,應駁回離婚之訴,否則應即向該軍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調查;如不明其目前所在部隊番號,可指明其參軍時所在部隊,或其最後一次通訊上所知的部隊番號,向其原參軍地的省軍區政治機關查詢。查詢結果如該軍人尚在部隊服務,而有連續作戰與家庭通訊確有困難,或確曾發信而家中未收到的情形,則依婚姻法第十九條得不準其配偶離婚(軍人同意離婚者當然應判離)。該軍人如已志願參加抗美援朝戰爭,或因所負任務不便通訊者,則應於說服其配偶無效後駁回離婚之訴。凡向部隊政治機關調查者,如調查無結果,或自法院發出調查檔案之日起,逾六個月不得復,而部隊機關又未提出需要延長調查時間的理由時,得按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準離婚。
(二)退役革命殘廢軍人配偶提出離婚者,應嚴格審查離婚理由,如以對方殘廢或因殘廢影響勞動力而要求離婚者,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於說服無效後,應駁回其離婚之訴。
(三)各級司法機關應即主動聯繫民政部門與婦聯及其他有關民眾團體對當地軍人婚姻問題加以研究,與抗美援朝愛國運動相結合,深入開展愛護革命軍人及其家屬的教育,表揚軍人配偶中支援前線、和睦家庭、勞動生產等模範事跡;並對其進行軍屬光榮的愛國主義教育。發揚民眾愛國擁軍的責任心和熱情,協助政府切實幫助軍屬與榮軍解決困難、建立家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