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08月31日發布,自2015年08月3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一、王先華強姦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先華與劉永翠(被害人之母)同居,雙方育有一女王某,劉永翠前夫之女梁某(2007年出生)與其共同生活。2014年1月18日,王某腿部燙傷出院後回到家中,劉永翠怕梁某晚上睡覺會蹬到王某燙傷處,便讓梁某與被告人王先華在另間臥室同睡。當晚,被告人王先華將梁某強姦。
(二)裁判結果
陝西省鎮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先華強行與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構成強姦罪,應從重處罰,但其當庭自願認罪,可酌定從輕判處。依照我國刑法相關規定,認定被告人王先華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後,被告人未抗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性侵未成年繼子女的案件。隨著社會的發展,再婚家庭中性侵未成年繼子女的案件日益成為性侵案件中突出的一類。特別是在偏遠、落後的西部山區,生活習慣加之經濟條件比較惡劣,再婚後的家長無暇顧及未成年人成長中應當具有的人身防範意識和常識,最終導致再婚的配偶得以甚至長期傷害未成年人,給未成年人造成一生難以癒合的傷痕。此案警示公眾:應當加強對婦女兒童普及自我保護的防範意識和常識,共同防治此類惡性案件的發生。
二、曾冰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被告人曾冰經人介紹認識了現任丈夫許某,隨後即與許某以及許某與前妻生育的女兒小佳(案發時不滿3歲)一起生活。為阻止許某與前妻聯繫,曾冰經常大發雷霆,懷孕後更是時常對非親生的小佳嚴厲苛責,打罵不斷。
2013年1月1日下午5時,曾冰在家中叫小佳洗澡,小佳哭鬧著不願意。一怒之下,曾冰用手打、推小佳的臉和頸部,小佳跌倒在地上致頭部受傷。剛開始,曾冰並未在意,但之後小佳開始神志不清,伴隨有嘔吐和昏迷症狀。曾冰這才叫上親戚一起將小佳送至醫院搶救,但終因傷情太重,小佳於1月7日死亡。經法醫鑑定,小佳死亡原因為重型顱腦損傷,左額頂部硬膜下血腫並腦疝形成、腦幹功能衰竭。
小佳被打當晚10時許,公安機關在醫院將曾冰抓獲。由於曾冰當時懷有身孕,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分別對其採取了取保候審措施。2014年7月1日,曾冰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檢察機關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曾冰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個月。一審宣判後,曾冰認為量刑過重提起抗訴,認為:1.原判認定抗訴人犯故意傷害罪屬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抗訴人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間一直對其照顧有加。案發時抗訴人只是出於教育的目的打了被害人幾下,小孩摔倒死亡並非其所願,且現實中家長教育致小孩死亡有許多案例都是以過失致人死亡定罪處罰。2.被害人父親曾對抗訴人表達過諒解的意思。3.原判未充分考慮其悔罪態度及父母年老、兒子年幼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清遠中院經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後認為,雖然從抗訴人曾冰在小佳昏迷後送醫院搶救等情況看,其並不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但是從其毆打方式和部位,以及被害人頭部左枕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骨縫骨裂狀且部分腦組織呈溶解狀改變的傷害後果,可見抗訴人在實施毆打時的力度,顯示其主觀上對危害後果的放任,應屬間接故意,因此一審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正確。對於曾冰抗訴提出其有積極賠償的情節,經查屬實,同時考慮到該案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且案發後抗訴人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留在醫院守候沒有逃走,遂改判曾冰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典型意義
每年孩子被父母或被家庭成員打死的報導幾乎就沒有中斷過。孩子是父母的骨肉、家庭的希望,在孩子成長的路上,一些父母為什麼忍心一次次地下狠手,做出傷害孩子的事情?因為很多人仍然認為家長打罵孩子是天經地義的事,“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是我國相當多的父母信奉的一條古訓。
錯誤的管教觀念是導致對孩子施暴的一個主要原因,另外,還有生活困難、工作壓力大、未婚先育沒有條件撫養、孩子身體智力有缺陷或殘疾、重男輕女、父母有惡習、品行不良和精神心理異常等也導致這種倫理慘劇頻發。
這類案件反映出,由於未成年人弱小,一些父母並沒有把孩子當成獨立個體看待,而是將其當成私有財產或物品,甚至當成出氣筒、泄憤目標、報復工具。
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監護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但在社會觀念尚未完全將“父母打孩子”納入法制視角的情況下,非到打孩子致傷、致殘、致死情況下,父母很難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干預機構和措施上,更遠沒有達到保護兒童不受家庭暴力傷害的程度。因此,有必要站在保護兒童的立場上,認識家庭暴力對兒童的傷害,要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的關注和保護,對未成年人施暴的犯罪分子給予嚴懲;同時並提出相應的干預對策,遏制這種不良現象,保障孩子的生命尊嚴不受侵害。
三、劉燕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劉燕因懷疑其子被害人高某某(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偷拿家中的錢,遂在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某鎮的出租屋內對高某某進行責問,因高某某不承認偷拿家中財物而心生氣憤。劉燕叫高某某把衣服脫光,先用皮帶抽打高某某,見高某某還不承認偷拿家中的錢,劉燕更加氣憤,又持塑膠管持續毆打高某某的頭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致高某某全身多部位不同程度受傷,直至塑膠管折斷才停止。當天下午16時許,高某某因被毆打受傷而出現身體不適的症狀,劉燕遂將高某某送至醫院搶救,經醫生搶救發現高某某已死亡。醫生遂向公安機關報警,劉燕於當天在醫院內被公安民警帶回審查。經查,高某某的死因符合全身體表廣泛鈍性暴力損傷造成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聯合心臟挫裂傷死亡。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燕犯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燕因懷疑兒子偷拿家中錢財而心生氣憤,持械故意傷害自己的未成年人兒子,致其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獲得其家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燕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上述辯護意見據理不足,不予採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且取得家屬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劉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後,沒有抗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父母教育未成年人子女過程中,因教育方式不當而心生氣憤,並實施無節制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子女死亡的案件,屬於典型的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根據當前刑事政策,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一般酌情從寬處罰,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也屬於“因戀愛、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犯罪。未成年人比起成年人來說,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極易成為家庭暴力的對象,遭受家庭暴力的傷害後果更加嚴重;司法對於針對未成年人成員實施暴力的被告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法從嚴懲處。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燕雖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其辯稱沒有故意傷害自己的兒子,聲稱其不可能故意傷害親生兒子,當時只是想教育兒子。庭審時,審判長及公訴人均依法對其進行教育,明理釋法;法庭宣判時,審判長再次依法對其進行明理釋法,告知認定其犯故意傷害罪及判處刑罰的法律依據,被告人劉燕也意識到自己的錯誤,表示會好好改造及反思。案件宣判後,被告人劉燕服判,沒有提起抗訴,被害人家屬也表示服判。
根據調查了解,被害人高某某自小在安徽老家由爺爺、奶奶撫養,而被告人劉燕夫婦則帶女兒在潮州市潮安區打工生活,案發前兩三個月剛將被害人高某某帶到潮州市潮安區上學。由於外出打工的父母與留守兒童處於長時間分離狀況,雙方重新一起生活時,無論是在情感上還是在生活習慣上均容易出現分歧;而且外省打工者這一特定群體受教育程度較低,忙於生計,缺乏如何教育子女成長的正確方法,這一現實情況可能也是導致本案發生的一大因素所在。本案的發生為社會敲響警鐘,社會應給予留守兒童的生存、教育情況更多關注,留守兒童更是迫切需要父母及社會給予耐心、細心、溫心的教育和包容。
四、霍霖禎強姦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間,被告人霍霖禎以虛假身份通過網路聊天、手機簡訊息聊天等方式,獲取未成年在校女學生或者其他女網友的真實身份資料後,以公開經其引誘進行的有淫穢內容聊天的記錄、利用被害人頭像合成的裸體照片等方式相威脅,或者以幫助安排工作、教繪畫為由,逼迫、誘騙被害人見面,先後在上海市,江蘇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滁州市、天長市、明光市、全椒縣、肥西縣、定遠縣、來安縣等地的賓館、旅店房間或者霍霖禎經營的儒林畫院,共對25名被害人實施了強姦犯罪,強姦既遂16人,其中聾啞殘疾人3人、幼女5人;強姦未遂3人;犯罪預備6人,其中幼女2人。
(二)裁判結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霍霖禎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行為已構成強姦罪。霍霖禎通過網上聊天等方式獲取被害人真實身份資料,以公開聊天內容、合成的被害人裸體照片等方式脅迫被害人與其見面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並採用拍攝強姦過程等方式繼續脅迫部分被害人,還採用其他方式實施強姦犯罪,且主要針對未成年在校學生實施犯罪,情節極其惡劣,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懲處。雖然霍霖禎部分犯罪系未遂,部分犯罪處於預備階段,亦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霍霖禎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霍霖禎不服,提出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6日作出判決核准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霍霖禎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霍霖禎執行了死刑。
(三)典型意義
隨著網路技術的迅速發展,各種利用網路實施犯罪的行為也隨之而生。本案就是一起利用網路強姦多名婦女、姦淫多名幼女的惡性案件,社會危害性極大,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
本案被告人霍霖禎利用網路虛擬的世界,以及未成年女學生、女青年往往涉世不深的弱點,引誘其陷入早已設下的圈套;又利用被害女學生、女青年害怕聊天記錄、裸體照片被公開的心理,脅迫提出各種要求,令被害人言聽計從,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本案中,霍霖禎對25名被害人實施強姦犯罪,僅有2名被害人報警,這也給公安機關及時、有效地打擊此類犯罪帶來了困難,客觀上也使得更多的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雖然霍霖禎被繩之以法,但其行為給25名被害人,特別是給多名未成年少女和幼女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心理和身體雙重傷害,給她們的家庭也帶來了無盡的痛苦。她們的遭遇令人同情,也發人深思。通過本案警示公眾,特別是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女學生:網路交友定謹慎,虛擬世界偽或真。螢幕背後淫賊狂,看似甜蜜實險惡。遇到脅迫莫要慌,家人朋友來幫忙。擦亮雙眼來辨分,豺狼虎豹立遁形。
五、靳學勇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靳學勇通過網上QQ聊天認識了被害人吳某某(女,歿年12歲),靳學勇在聊天中謊稱自己叫“王鋼”。同年6月23日,吳某某在QQ聊天中說自己不想上學了,到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找工作,靳學勇便讓其到大武口錦林小區來找自己。當日15時許,靳學勇自稱是“王鋼”的叔叔,在大武口錦林一區門口接上吳某某。二人在錦林二區6號樓前的樹林裡聊天時,靳學勇認為吳某某辱罵自己,便掐住吳某某的脖子並擰動,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後又將吳某某抱至錦林二區6號樓2單元102號地下室,見其已沒有呼吸,用文具小刀將吳某某屍體肢解後運至錦林小區附近的泄洪溝掩埋。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將靳學勇抓獲。經法醫鑑定,吳某某系被扼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死後被分屍。
(二)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靳學勇因瑣事對被害人產生不滿,採用扼頸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靳學勇犯故意殺人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學勇將被害人殺害後又將被害人屍體進行肢解掩埋,其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予以嚴懲,且其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靳學勇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海亮、海英英造成物質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中,其中有證據證實的喪葬費為627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靳學勇的親屬自願賠償被害人近親屬2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等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靳學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靳學勇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海亮、海英英物質損失20000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海亮、海英英的其他訴訟請求;作案工具刀刃殘片予以沒收。宣判後,被告人靳學勇不服,提出抗訴。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經覆核,核准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靳學勇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通過網路聊天誘騙未成年少女並將其殺害的案件。被害人吳某某一家從寧夏南部山區移民到寧夏銀川市,因為父母忙於生計,又沒有文化,平時與吳某某溝通較少。吳某某因年紀小,自控能力差,迷戀上了QQ聊天,並通過QQ聊天認識了自稱是“王鋼”叔叔的被告人靳學勇,在QQ聊天中傾訴自己不想上學,想找工作,被靳學勇誘騙到大武口區找工作,最終被被告人殘忍殺害。被告人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情節、後果嚴重。判處被告人靳學勇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量刑適當。
當今QQ聊天已成為大部分年輕人生活的一部分,它拉近了人與人之間的時空距離,豐富了人們的業餘文化生活。但是,在給人們生產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給不法之徒實施犯罪帶來了可乘之機。一些人專門在網上利用QQ尋找侵害對象實施不法行為,其中,既有利用網路進行詐欺犯罪的,也有利用網路進行暴力犯罪的。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尤其容易被犯罪分子通過QQ等通訊方式編造的謊言所欺騙、蒙蔽。本案被告人靳學勇通過QQ結識年僅12歲的吳某某,取得吳某某輕信後,即與吳某某相約見面,最後以給吳某某找工作為由,將吳某某誘騙至其居住的小區並將吳某某殺害。該案的發生提醒廣大的青少年,不能輕信通過網路結識陌生人,不能在網路上透漏個人信息,更不能孤身和網友見面,以免造成人身危險。同時,也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引導和教育未成年人子女正確利用網路,淨化網路朋友圈,關注未成年人子女的社交圈,時刻注意防患於未然,確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六、邵建非法拘禁、強姦案
(一)基本案件
被告人邵建通過網路聊天認識被害人張某某,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邵建約見張某某,並在吉林省榆三公路道南加油站附近,強行將被害人張某某(女,17歲)拽上一輛捷達計程車前往吉林省榆樹市,在一家旅店內非法拘禁張某某至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邵建又將張某某帶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漢廣街與漢陽街交口處的北往旅店內,非法拘禁張某某至6月28日。2013年6月25日,邵建將張某某強行帶至吉林省榆樹市後,在一家旅店內多次強行與張某某發生性行為,6月26日邵建將張某某強行帶至哈爾濱市後,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漢廣街與漢陽街交口處的北往旅店內,多次強行與張某某發生性關係。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邵建非法拘禁他人並多次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姦婦女,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懲處。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邵建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邵建不服,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抗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一致。原審判決認定抗訴人(原審被告人)邵建犯強姦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準確,訴訟程式合法。原審法院對邵建所犯強姦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規範,且在刑罰幅度之內,並無不當。抗訴人邵建的抗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邵建申請撤回抗訴。邵建申請撤回抗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準許抗訴人(原審被告人)邵建撤回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利用網路聊天,欺騙被害人與其見面、脅迫並拘禁被害人,並在拘禁期間,對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強姦的惡性案件。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對“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刑法和司法解釋無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長時間對同一婦女非法拘禁並多次實施強姦的,一般認定為“情節惡劣”。本案中雖未按十年以上掌握對被告人的處刑,但考慮本案中被告人長時間在對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實施強姦行為的性質比較惡劣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法從嚴懲處,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內,“從高”判處被告人邵建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適當,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害人等特殊群體的保護。
七、范剛等強迫勞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剛、李苑瑋是夫妻關係,租用廣州市越秀區王聖堂大街十一巷16號201房做手錶加工及住宿場所。2013年4月至10月間,被告人范剛與李苑瑋以招工為名,先後從中介處招來鍾成(案發時16歲)、蘇添園(案發時13歲)、周燊(案發時15歲)三名被害人,使用鎖門禁止外出的方法強迫三名被害人在該處從事手錶組裝工作。其間,被告人范剛對被害人鍾成、周燊有毆打行為,被告人李苑瑋對三名被害人有語言威脅的行為,被告人羅春龍於2013年5月入職後協助被告人范剛看管三名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經被害人報警,公安人員到場解救了三名被害人,並將被告人范剛、李苑瑋、羅春龍抓獲歸案。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鍾成和周燊的頭部、頸部、臂部受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范剛、李苑瑋、羅春龍以暴力、脅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未成年人勞動,其行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共同構成強迫勞動罪,情節嚴重。被告人范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李苑瑋、羅春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范剛、李苑瑋自願認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范剛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李苑瑋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羅春龍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宣判後,沒有抗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未成年人勞動的案件。三名被害人在案發時均未成年,最大的16周歲、最小的年僅13周歲。未成年人由於其心智發育尚未成熟,自我保護的能力較弱。被告人范剛等人專門招收未成年人進行強迫勞動,更突顯了其行為的強迫性和違法性。在目前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頻頻發生的現狀下,國家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給予了高度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規定,強迫勞動罪的“情節嚴重”包括強迫未成年人勞動的情形,不論人數多少。故本案符合“情節嚴重”的情形,對主犯應在3年以上量刑。本案的三名未成年被害人是因外出貪玩或外出打工而遇險,本案警示家長們一定要特別注意未成年子女在外的人身安全,最好不要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外出打工。
八、劉琴等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琴於2010年左右通過網際網路結識倪某甲,二人產生婚外戀情,劉琴要求倪某甲離婚並與自己結婚,遭倪的拒絕,劉琴心生怨恨。2011年5月,劉琴在倪某甲經營的乾洗店內與倪的妻子彭某某發生爭吵,被倪某甲當場毆打,劉琴為此產生報復之念。2012年3月23日,劉琴在網際網路QQ空間“漂流瓶”上發布“誰幫我毀掉一個女人的容貌”的信息,尋人報復彭某某。陳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見此信息,回復劉琴表示願意幫忙,劉琴遂與陳某某通過網際網路聯繫商議報復之事,劉琴許諾事成之後給付陳某某1至2萬元好處費。同年6月,陳某某從外省來到江西省鷹潭市與劉琴會面,二人再次商議認為報復成年人費用大,轉而決定報復倪某甲之子倪某乙(被害人,時年8歲),並決定用硫酸搞瞎倪某乙的眼睛。之後,劉琴出錢,陳某某買來硫酸。劉琴多次帶陳某某到江西省餘江縣倪某甲家和江西省南昌市倪某甲經營的乾洗店進行踩點、指認,經跟蹤獲取了倪某甲租住處的具體位置。同年7月7日上午,劉琴在倪某甲經營的乾洗店附近觀察倪某甲夫婦的舉動,陳某某則攜帶硫酸來到南昌市耶穌堂繩金塔104號304室倪某甲租住處外等候,伺機作案。當日12時許,陳某某通過劉琴發來的手機簡訊得知倪某甲夫婦在乾洗店後,便進到倪某甲租住房,將所帶的一玻璃瓶硫酸潑向倪某乙的面部及身上,致倪某乙全身大面積燒傷,構成重傷甲級,二級傷殘。
(二)裁判結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琴、陳某某用硫酸毀人容貌,致人重傷甲級,傷殘二級,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劉琴提起犯意,雇凶報復無辜兒童,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發生,二被告人共同預謀、策劃犯罪,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對二被告人不宜區分主從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劉琴的地位、作用和主觀惡性更大,應依法嚴懲。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劉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劉琴提出抗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認為抗訴人劉琴僱傭陳某某採用潑硫酸的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致被害人重傷,其二人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劉琴因與他人的感情糾紛,雇凶傷害無辜兒童,二人的犯罪動機卑劣,作案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均系主犯,應依法予以懲處。劉琴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更大,主觀惡性更深。作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經覆核認為,被告人劉琴為報復泄憤,竟僱傭他人採用潑硫酸的方式故意傷害無辜兒童身體並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劉琴通過網際網路發布僱人行兇信息、出資購買硫酸、踩點並指認被害人,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劉琴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及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依法核准劉琴死刑。劉琴已被執行死刑。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殘害無辜兒童的故意傷害案,慘案的發生是由無辜兒童的父親倪某甲與被告人劉琴的婚外戀而引發。被告人劉琴因丈夫長期在外打工,與其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名存實亡,在家帶小孩的劉琴閒來無聊時便愛上網與人聊天,於是結識了有家室和一雙兒女的倪某甲,二人很快產生婚外戀。其間,劉琴因無工作和經濟來源,生活十分困難,倪某甲便時常拿些錢款給劉琴,二人長期保持不正常的關係。劉琴在生下一對雙胞胎男孩後,要求倪某甲離婚與其結婚,但遭到並不想與其生活的倪某甲拒絕,並在劉琴與彭某某發生爭吵時,倪某甲當妻子的面毆打劉琴,劉琴便產生報復之念,她要報復彭某某,報復倪某甲的兒子,讓倪某甲夫婦永遠難受。於是,劉琴通過網際網路僱到了兇手陳某某,用潑硫酸的方式燒傷時年8歲的倪某乙面容和身體,致其容貌被廢,右眼摘除,面目全非,疼痛難忍,生不如死。
此案警示公眾:一旦走進婚姻的殿堂,就要樹立正確的婚姻觀,對家人和家庭負責,並正確處理好夫妻關係和矛盾。婚外戀可謂“毒樹之果”,它的惡果不僅傷及自己,還可能傷及家人。網路世界紛繁複雜,網路可謂“雙刃之劍”,既有其利的一面,也有其弊的一面,要把握好自己,正確利用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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