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9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法務部
近據湖北、廣西、山東等地人民法院反映,對於外調勞改犯的配偶訴請離婚案件,為了徵詢被告對案件的答辯意見,需要查明其下落。但是,有些勞改部門對於法院的查詢,卻久不答覆,使案件因此長期拖延,招至當事人的不滿;也有些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根本未向勞改機關查詢,或雖經查詢,不待見復,即作出缺席判決,這都是不妥當的。人民法院受理此種案件時,必須通知被告人提出答辯意見,然後再根據實際情況(例如刑期長短、夫妻感情以及原告的生活情況等等)依法判決。這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並妥善處理其婚姻關係、家庭財產及子女撫養等問題。因此,被告人如外調勞改時,法院應負責與勞改部門聯繫;勞改機關應負責查明函復。如久催不復,法院得向其主管公安部門提出意見。被告的勞改地點查明後,受理法院可函托該犯勞改所在地的法院或勞改機關轉知被告人提出答辯意見,受託的法院和勞改機關應儘速代為辦理,不得推諉或延不照辦。今後對勞改犯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除經查明確實不知勞改犯的下落者外,法院不得輕易作出缺席判決。至於對刑滿後收留就業人員的家屬,如因經濟困難或生活不在一起而提出離婚時,法院應通知勞改部門,按“勞動改造罪犯刑滿釋放及安置就業暫行處理辦法”,儘量幫助他們把家屬接去,就地安家立業。以上希遵照辦理。